2010年9月30日 星期四

非居住者之來源所得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規定申報納稅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彙整相關課稅規定說明如下:

一、 所得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但如有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則應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

舉例說明,非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薪資所得,除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3萬元以上部分扣取5%外,應按給付額扣取18%,但全月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目前為25,920元)者,按給付額扣取6%。若取得財產交易所得,應於離境前或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按所得額20%扣繳率申報納稅。

二、 所得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在我國境內有無分支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在我國境內分支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者,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2. 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而營業代理人者,應依規定由其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

3.在中華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惟取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5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9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10款規定之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可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委託我國境內之人為其代理人主張成本費用之扣除。但如有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則應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

舉例說明,國外A公司取得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營業利潤,應按給付額扣取20%;惟可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委託我國境內之人為其代理人主張成本費用之扣除。若有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20%扣繳率申報納稅。

該局指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按境內之營業收入10%或15%計算所得額者,其應納之所得稅,除在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由分支機構辦理結算申報外,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按其在境內之所得額扣繳20%

該局呼籲,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如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上述規定辦理辦理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以免違章受罰。

審查二科 鄔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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