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營業人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除屬免徵營業稅項目者外,均應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除營業稅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營業人,出售股票及所取得之股利收入,依規定可免徵營業稅並得免開統一發票,其每月之銷售額,亦准免予申報,惟如有出售股票及股利收入以外之應稅收入,仍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公司係屬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營業人,於98年間出售房屋價款1,200萬元,稅額60萬元,甲公司誤認為適用免繳營業稅及免申報銷售額規定,未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經該局查獲,就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營業人應注意前揭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內湖稽徵所 鍾股長 (02)27928671分機4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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