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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0日 星期四

禁止處分之土地、房屋時價資料經查屬實者,得核實認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若有欠繳逾繳納期間之應納稅捐,則其名下財產將遭禁止處分登記,其中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惟納稅義務人可以主動提示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之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該局說明,所謂「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依據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釋規定,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七)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


(八)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該局舉例說明如下:A君欠繳應納稅捐720萬元,其名下財產計有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分別為500萬元及250萬元,持分均為全部,依1.2倍估算價值後,國稅局就相當於欠稅720萬元金額,函請管轄地政機關分別就上開土地持分全部(禁止處分估價:500萬元1.2=600萬元)及房屋持分40%〔(720萬元-600萬元)÷(250萬元1.2)〕範圍內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嗣A君主動提示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供審核,土地、房屋分別估價為800萬元及360萬元,經國稅局查明屬實,核實認定其不動產價值,函請管轄地政機關將土地禁止處分登記之限制範圍變更為90%(720萬÷800萬元),並塗銷房屋之禁止處分登記,以符合稅捐保全比例原則,兼顧公益及私益。


  29附表.odt


徵收科 湯股長 (03)3396789轉159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8-12-20


2017年6月22日 星期四

2017-06-22:擔保品價值估算更彈性,利於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之選擇及運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以土地、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若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讓擔保品之估價原則更具彈性,有利納稅義務人選擇運用。

該局以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並提供復查半數擔保之案件為例,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2,000萬元,繳納期限至106年4月10日,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法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納稅義務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為免遭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提供自有土地為擔保品,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向國稅局申請訴願繳納半數稅款擔保,若該土地之面積為4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22,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經查該土地無產權糾紛且易於變價,依公告現值估價原則計算該筆土地之擔保價格為7,173,600元(49平方公尺*122,000元*1.2);若納稅義務人提出該土地不動產估價師的鑑價報告為1,100萬元及銀行貸款評定之土地款價格為950萬元,經國稅局審核後均屬實者,因同時具有2種時價資料,國稅局得以其平均數認定該擔保品價格為1,025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本案雖完成訴願繳納半數稅款擔保,日後於行政救濟確定,計算行政救濟利息時,因無實際繳納之情形,仍應於原繳納期限之翌日(即106年6月11日)起加計行政救濟利息。

徵收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200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6-22


2014年11月24日 星期一

2014-11-24:以土地、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之估價原則變動囉!

高雄國稅局表示,財政部已重新核釋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改按公告現值加2成估價,房屋維持按房屋評定現值加2成估價。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足供認定之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稅捐保全標的價值之估算,由原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估價修正為加2成估價,至以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部分,由於目前稽徵實務按房屋評定現值加2成估算尚無爭議,予以維持。

高雄國稅局特別指出,自101年8月1日起實施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以來,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漸透明客觀,不動產估價制度日趨成熟,納稅人主動提示以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七、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

八、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徵收科 稅務員 謝莉莉(07)7256600 分機:761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1/24


2011年8月31日 星期三

未經銀行保付之遠期支票,不得作為解除出境限制之擔保

(桃園訊)某公司負責人來電詢問,因急需出國洽辦商務,欲提供經銀行背書之遠期支票為擔保,可否解除其出境限制?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限制出境後,向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相當之擔保,經辦妥手續後,可解除出境限制。所詢受限制出境人提供經銀行保付之支票可否解除出境限制,按銀行保付支票,無虞到期不獲清償,因此被限制出境人如提供與欠稅款相當之「銀行保付支票」擔保,稽徵機關將予解除其出境限制。至於未經銀行保付之遠期支票,其於到期後,是否可獲付款,尚不能確定,故遠期支票自不能視為已提供相當欠稅之擔保,亦無法以此申請解除出境限制。

另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固可解除出境限制,但其擔保係擔保欠稅之清償,並非擔保限制出境,因此擔保後除非欠稅已獲清償,否則亦不得以「已入境」為原由申請退回擔保品。

徵收科 莊蕙瑄 03-3396789分機158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8/31


2011年6月9日 星期四

公共設施保留地須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始可作為欠稅擔保!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欠稅擔保,該土地必須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始符合法規所訂易於變價之核准要件。

南區國稅局最近接獲納稅義務人盧君之陳情,其因遺產稅補徵案件不服該局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因繳納現金有困難,無法繳納半數稅款,為免遭移送強制執行,於是申請以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訴願擔保,惟該地未經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因此遭到否准。

該局說明,提供擔保之目的係在納稅義務人不繳納稅捐時得就擔保品強制執行取償,故為確保稅捐之徵起,擔保品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規定,而所謂易於變價則應衡酌其市場性及處分難易性,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市場性小難於處分,原則上不得做為欠稅之擔保,惟如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且該項徵收經費縣市政府已編列預算並經議會通過,可在短期內處分變現,轉換現金以解繳公庫供政府所用,符合易於變價之條件,故可作為欠稅擔保;反之,如未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則不得作為欠稅擔保。

因本案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有關抵繳之規定,該局乃建議盧君改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方式,繳納復查決定之半數稅額,始免除遭移送強制執行之處分。

徵收科 鄭科長 06-229806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6/9


2011年2月24日 星期四

遭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價值,如何認定!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有民眾來電詢問,近日收到國稅局就其土地、房屋為禁止移轉處分之公文,何以遭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大於滯欠之稅捐?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而財產價值之計算,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土地係按公告現值加4成、建物按房屋現值加2成計價,但須扣除已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因此,如名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之金額遠大於不動產價值,將有可能全數遭禁止移轉之處分。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某君欠繳綜合所得稅30萬餘元,已逾限繳期限仍未繳納,此時國稅局查得其名下有一筆公告現值300萬餘元之土地及評定現值55萬元之房屋,因該筆土地及房屋已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則在計算該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價值時,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已無餘額,國稅局將就其土地、房屋之全部為禁止處分。

該局呼籲,接獲稅捐繳款書應如期繳納,以免財產遭禁止處分,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2/24


2010年3月2日 星期二

欠稅人申請提供擔保品,以解除其出境限制者,該擔保品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及罰鍰單計或合計達一定金額者(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如已繳清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或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出境限制。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如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2款規定,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該局指出,欠稅人申請提供擔保品,以解除其出境限制者,該擔保品須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包括:黃金、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銀行存款單摺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徵收科 曾股長 (02)23113711分機201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3/2


2009年9月16日 星期三

欠稅-第三人財產可擔保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昨(15)日表示,納稅人欠稅可申請由第三人提供財產擔保,如黃金、外幣等,以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但仍應依規定繳納欠稅款,否則擔保人的財產將遭強制執行。
  北市稅捐處表示,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就其財產通知相關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欠稅人可申請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於欠稅額的財產作為擔保,以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
【2009/09/16 經濟日報】


2009年7月9日 星期四

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動產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擔保,其價值之計算原則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其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如該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計算該不動產價值時,應扣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債權金額後認定。
該局指出,甲公司因欠繳營業稅250萬元,未提供相當擔保,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甲公司負責人出境,該公司欲提供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向該局申請解除其負責人之出境限制。經查所提供之土地公告現值500萬元,房屋評定現值60萬元,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有關擔保品之估價,土地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房屋按評定現值加二成計算,該公司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估價後總值為772萬元(500萬元×1.4+60萬元×1.2)。惟因該筆房屋及土地已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依法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被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欠稅人如欲以其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時,於計算該不動產價值時,應先扣除該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債權金額後認定之。因此,本件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足擔保所積欠之稅款,故仍無法解除甲公司負責人出境限制。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欲提供不動產作為欠稅擔保解除出境限制時,應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維護自身之權益。
大同稽徵所 錢股長 (02)25853833分機1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7/08


2009年3月27日 星期五

欠繳稅捐遭禁止財產處分,並不等同於已提供擔保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遭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就其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該項禁止處分與提供財產作為欠稅之相當擔保並不相同,仍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且經禁止處分之財產,其價值如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則仍得報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已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執行;而於復查決定後已按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繳納半數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且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者,亦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即提起訴願,遭稽徵機關就其所有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該項禁止處分與提供財產作為欠稅之相當擔保並不相同,欠稅人尚不得主張財產遭禁止處分,即與提供相當擔保之效力相同,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進一步表示,財產禁止處分與提供相當擔保雖同為稅捐保全措施,但提供擔保之價值須與欠稅相當,且擔保品須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擔保品非屬黃金、政府發行提供十足擔保之債券、銀行存款單摺者,則須符合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而禁止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係稽徵機關得就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經禁止處分之財產並無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限制,且無須將財產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予稽徵機關,故禁止處分並不等同於提供相當擔保。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應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否則稽徵機關除就欠稅人財產為禁止處分外,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甚至報請限制欠稅人出境。
徵收科洪股長;(02)28313117分機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