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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0日 星期三

直系血親卑親屬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 有關遺產稅扣除額之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若繼承人為其子女且均拋棄繼承,而由孫子女繼承者,其遺產稅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以親等近者為先。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之扣除額時,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中如有未成年人,還可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不滿1年以1年計算,惟如繼承人拋棄繼承則不能扣除。而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1月28日死亡,遺有2名成年子女乙君及丙君,若由乙君及丙君繼承,原可自甲君遺產稅案件認列親屬扣除額100萬元(=50萬元x2),如2人於繼承開始後均拋棄繼承權,由次親等卑親屬3名未成年孫子女繼承,其扣除額只能以原來2名子女(即乙君及丙君)繼承之可扣除金額100萬元認列。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列報遺產稅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扣除額,宜注意相關規定,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2-07-20


2020年4月1日 星期三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子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併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該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其立法目的係避免當事人於死亡前短期間內藉贈與財產規避遺產稅,因此,如該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遺產稅之規定者,就該贈與行為而言,即非屬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


該局進一步表示,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依上開立法目的,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上開個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6年7月16日贈與3筆作農業使用之農地予其子乙君,嗣後甲君於108年1月5日過世,其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上開農地,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但受贈人乙君自受贈之日106年7月16日起5年內,即至111年7月15日止,該受贈土地仍需繼續作農業使用。


該局特別提醒,農地贈與雖可免併計遺產課稅,但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或移轉他人情事者,因受贈人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


審查二科張琇琳(04)23051111分機222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20-04-01


2019年7月18日 星期四

繼承免稅農地轉贈子女,小心補徵遺產稅!

王先生來電詢問,其繼承取自父親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如於5年列管期間內贈與給自己子女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是否需要追繳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王先生繼承取得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如於5年列管期間內贈與自己子女,縱然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惟其子女受贈的農業用地已不符合免徵遺產稅的規定。


該局進一步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可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故繼承人於繼承之日起5年內,移轉予「其他同順序」之繼承人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因該農業用地仍屬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無追繳遺產稅之情事,惟仍應自繼承日起列管5年。至於王先生如將繼承之免稅農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贈與自己子女,因其子女對祖父的遺產並無繼承權,不適用前揭農地免稅規定,縱然於該土地上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國稅局仍將依法追繳遺產稅。


審查二科 郭股長 (03)3396789 轉144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9-07-18


2019年2月25日 星期一

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死亡遺有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無農地扣除額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遺有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遺產稅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得自遺產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又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扣除額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365天者。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於106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3,000萬餘元,依其檢附之戶籍謄本,註記被繼承人99年12月2日出境,101年12月26日逕為遷出登記;再查入出國(境)資訊,被繼承人確實於99年12月2日出境,且未有再入境紀錄,因被繼承人屬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非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爰單筆農地扣除額不得認列。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若經常居住國外,屬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雖遺產中農地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不能自遺產扣除,請繼承人多加注意,正確申報。


中南稽徵所 郭股長 (02)2506-3050分機32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02-25


2018年12月22日 星期六

遺有自益信託農地,遺產標的為權利,不適用農地扣除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農地經依法辦理自益信託登記後,若受益人死亡,其所遺留之財產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即遺產標的為「權利」而非土地,縱該信託標的農地實際仍作農業使用,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農地扣除額之適用。


該局於近日查核遺產稅案件,查得委託人甲君(被繼承人)生前於100年3月25日與受託人乙君(即甲君之長子)簽訂自益信託契約,並將農地信託登記予乙君所有,約定信託期間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起至120年3月24日止,信託關係存續期間,由乙君管理耕作該農地。嗣甲君於107年6月1日意外死亡,繼承人如期申報遺產稅,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840萬元,經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信託法規定,以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就該信託契約所遺留之遺產標的為權利而非農地,乃否准認列農地扣除額。乙君不服,主張該自益信託農地確實有作農業使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減除該農地之價值,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並經確定在案。


南區國稅局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明定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及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等3要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才能免徵遺產稅。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農地仍登記在受託人乙君名下,由受託人管理處分該信託財產,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基於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其遺產標的為「權利」,與前揭法條規定之遺產標的為「土地」(農業用地)之情形明顯不同,不符合免徵遺產稅要件之規定,因此無法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扣除額之優惠,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


法務二科 陳審核 06-2223111轉815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8-12-22


2018年12月14日 星期五

受領轉(契)作獎勵金之土地,不一定符合遺產稅農地減免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近日接獲民眾詢問,遺產中的土地已取具「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已受領轉(契)作獎勵金,為何不能適用農地減免遺產稅的規定呢?


高雄國稅局表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並取得主管機關發給「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證明書」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免徵遺產稅;但如果該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作農業使用者,若要申請適用遺產稅農地減免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除了要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請民眾特別注意,還要檢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該土地是符合


1.「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或


2.「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情形之一的證明文件。


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中土地雖已取得「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未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的證明文件,即不符合該條例第38條之1可申請賦稅減免的認定條件,縱有受領轉(契)作獎勵金之證明,但因獎勵金發放目的係在於建立合理耕作制度,與賦稅減免之認定要件並無關係,這部分要特別提醒民眾注意!如有對遺產稅相關法令或程序問題,歡迎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陳燕凌科長 (07)7115305
撰稿人:李香君 (07)7256600 分機728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8-12-14


2018年9月28日 星期五

拋棄繼承者不得扣除遺產稅繼承人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父母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病人,且於繼承開始前已取得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者,申報遺產稅時,除可於遺產總額中依身分別適用繼承人扣除額外,每人得再加扣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618萬元,但是該所特別籲請民眾注意,上述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權情形,則無法適用上述扣除規定;另被繼承人本人亦無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適用。


該所舉例說明:甲君死亡時遺有配偶、母親及已成年之子女3人,甲君及其中一名子女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甲君之遺產稅可列報上述扣除額為1,384萬元(配偶493萬元+母親123萬元+子女50萬元×3+子女身心障礙618萬元=1,384萬元)。但是如該名重度身心障礙之子女拋棄繼承權,則僅能扣除716萬元(配偶493萬元+母親123萬元+子女50萬元×2=716萬元)。


該所進一步說明,上述繼承人雖未於繼承開始前取得前述之證明文件,惟如能提示醫院鑑定文件證明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已具重度身心障礙之條件,僅係繼承開始後基於相同事由始向社政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仍可依規定扣除618萬元。


營所遺贈稅股 邱股長 06-7230284轉10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8-09-28


2018年9月3日 星期一

遺產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之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再加扣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618萬元,但如為被繼承人本人,則不得扣除。


舉例來說:被繼承人甲君於107年過世,死亡時甲君與其配偶乙君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申報甲君遺產稅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時,僅能申報乙君1人618萬元,被繼承人甲君本人則不得扣除。


該局指出,本項扣除額的立法目的,係考量被繼承人的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如有身心障礙及精神病患者,其所需生活費用較一般人為高,為落實社會福利政策,所以在被繼承人往生後,自遺產總額中增加扣除金額,減輕其稅賦。至於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者為被繼承人本人,因已往生而無從適用,不能列報身心障礙扣除額。


該局補充說明,遺產稅規定的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與綜合所得稅規定有所不同,兩者所適用扣除對象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扣除金額表列如下: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林惠玲 (04)23051111轉224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8-09-03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須符合規定始可免徵遺產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遺產土地作農業使用,申請農業用地扣除額時,除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尚須該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即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者),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惟其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2.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已發布細部計畫,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始有適用。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證明該土地之現狀作農業使用,至該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仍須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於辦理其母遺產稅申報時,列報其母所遺A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1,957,100元,該局以A土地非屬農業用地,否准認列該農業用地扣除額。甲君不服,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A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主張A土地係作農業使用,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免徵遺產稅,申請復查,經該局以A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業經劃設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經函詢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結果,A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自不能主張免徵遺產稅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甲君仍不服,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並確定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欲申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除須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倘屬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之土地者,尚須檢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方符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減免遺產稅之規定。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法務二科 黃審核 06-229815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8-09-03


2018年3月29日 星期四

繼承日後,始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可否列報為遺產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被繼承人陳君往生後,其子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檢附繼承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扣除618萬元,惟因繼承人係繼承日後始經社政主管機關核發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且無法證明於繼承日前已符合重度殘障要件,致無法適用上述規定。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病人,得於遺產總額中再加扣618萬元,惟應以繼承開始前已取得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繼承人雖未於繼承日前取得前述之證明文件,惟如能提示醫院鑑定文件證明繼承人於繼承日前已具重度身心障礙之條件,僅係繼承日後基於相同事由始向社政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仍可准予依規定扣除618萬元。


國稅局提醒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若有不瞭解之稅捐法令規定,可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8-03-29


2017年12月13日 星期三

2017-12-13:喪失國籍或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遺產稅課稅範圍及扣除額與經常居住境內之國民不同

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稅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乘以稅率課徵之,惟被繼承人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是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數額則大大不同。

該局說明,所謂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係指被繼人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或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365天者。


3.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而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述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該局又說,被繼承人甲君如為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因其遺產總額係以中華民國「境內」總財產計算,與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其遺產總額係以中華民國「境內」「境外」總財產計算不同,所以倘甲君105年死亡,則以下項目扣除額不得適用:


1.甲君遺有配偶者,扣除額493萬元。


2.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扣除額50萬元,未滿20歲者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3.甲君遺有父母者,每人扣除額123萬元。


4.甲君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每人再加扣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618萬元。


5.甲君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姐妹、祖父母者,每人扣除額50萬元,兄弟姐妹未滿20歲加扣數額。


6.農業用地扣除額。


7.甲君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


另外甲君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喪葬費用123萬元限額內及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之扣除額,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限。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102年1月1日喪失國籍,歸化新加坡,其於105年7月2日死亡,遺有配偶、已成年2名子女、父親(重度以上身障者),其境內財產包含存款、股票計500萬元、經營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5,000萬元,境外財產1,000萬元,則應納遺產稅額為=〔遺產總額5,500萬元-免稅額1,200萬元-扣除額0元〕×稅率10%=430萬元。

若甲君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同上之條件,計算之遺產稅額=〔遺產總額6,500萬元-免稅額1,200萬元-扣除額6,457萬元(493萬元+100萬元+123萬元+618萬元+5,000萬元+123萬元)〕×稅率10%=0元

該局提醒民眾,被繼承人身分不同,課稅範圍及扣除額不同,是否放棄中華民國國籍,可再審慎評估。若仍存有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法務二科 吳稽核 06-229809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12-13


2017年11月9日 星期四

2017-11-09:單筆遺產農地部分面積未作農用,可辦理土地標示分割後列報農地扣除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單筆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得先行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分割後個別農業用地如能取具農業使用證明書,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免徵遺產稅。

常有民眾洽詢該局,被繼承人所遺單筆農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經繼承人辦理假分割為2筆農地,其中1筆全部作農業使用,得否依規定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國稅局指出,土地辦理假分割後「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假編地號,未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欠缺法律效果,不得據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自不得列報農地扣除額。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土地標示分割係將同一所有權人之一宗土地,分割為多宗,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於未辦竣繼承登記前雖不得謂為登記名義人,但依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人仍得以權利人名義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分割後個別農業用地如能取具農業使用證明書,得依法列報農業用地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眾如有相關稅務問題,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胡股長06-2223111分機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11-09


2017年11月2日 星期四

2017-11-02: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子之農業用地免併入遺產課稅

王先生來電詢問,父親死亡前一年贈與其子農地一筆,父親死亡後該贈與之農地,應否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若併入遺產總額是否應重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列報農地扣除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一、……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當事人於死亡前短期間內藉贈與規避遺產稅,因此,贈與行為時,如該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徵遺產之規定者,就該贈與行為而言,即非屬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

王先生父親生前的贈與行為,於贈與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既有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課徵遺產稅之規定,該贈與行為應非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自免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審查二科 郭股長 (03)3396789轉144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11-02


2017年9月22日 星期五

2017-09-22:遺產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之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申報遺產稅時,被繼承人之配偶、父母及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618萬元。

該局說明,近來於審查遺產稅案件,發現繼承人檢附「被繼承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主張扣除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618萬元。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可扣除之身分僅限被繼承人之配偶、父母或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等,至被繼承人本人並無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適用。

該局補充說明,遺產稅規定的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與綜合所得稅規定有所不同,兩者所適用扣除對象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扣除金額表列如下:
























稅目



適用對象



檢附文件



扣除金額



遺產稅



被繼承人之配偶、父母及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



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的「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影本。



618萬元



綜合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



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的「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影本。



12萬8千元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洪素玉 (04)23051111轉222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7-09-22


 


2017年8月24日 星期四

2017-08-24:繼承人於繼承日後始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可否列報為遺產稅身心障礙扣除額?

台南市謝先生來電詢問,其父親A君往生後,繼承人於繼承日後始經社政主管機關核發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且證明於繼承日前已符合重度殘障要件,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可否適用身心障礙扣除額之規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繼承人之父母、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未拋棄繼承權且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嚴重病人,得於遺產總額中再扣除618萬元,惟原則上是以繼承開始前已取得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繼承人雖未於繼承日前取得前述之證明文件,惟如能提示醫院鑑定文件證明繼承人於繼承日前已具重度身心障礙之條件,僅係繼承日後基於相同事由始向社政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仍可准予依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618萬元。

國稅局再次提醒民眾,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時若有不熟稔稅捐法令規定,可逕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23111轉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8-24


2017年8月2日 星期三

2017-08-02:列報遺產稅未償債務扣除額須具有確實證明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如確屬「具有確實之證明」,足以減損遺產總額者,可以自遺產總額減除未償債務扣除額,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以其父,即被繼承人之土地作為擔保,並將被繼承人列為連帶債務人,向銀行貸款1,800萬元,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尚有貸款餘額1,300萬元未清償,乃列報被繼承人未償債務扣除額1,300萬元,該局查核結果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且繳納本息狀況正常,非處於清償不能之狀態,屬未償債務尚未確定情況,不得以形式上被繼承人為連帶債務人,即認定該債務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此類情況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具有確實之證明」要件不符,而未准自遺產中扣除,甲君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國稅局特別提醒,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稱「未償債務」,


1.除須符合死亡時債務業已發生外,


2.尚需以繼承事實發生時,被繼承人之債務已確定或可得確定由其遺產負責清償之狀態,始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3)3396789轉144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8-02


2017年7月4日 星期二

2017-07-04:將繼承免稅之農業用地贈與子女,應予追繳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繼承取得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贈與子女,雖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已無免稅之適用,將追繳遺產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於繼承之日起5年內,移轉予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因該農業用地仍屬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可免依該條但書規定追繳遺產稅,惟仍應自繼承日起列管5年;又繼承人如將繼承之免稅農地贈與自己之子女,因子女對該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不適用前揭免稅規定,縱使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仍應追繳遺產稅。

國稅局提醒,遺產稅申報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洽詢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3)3396789轉144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7-04


2017年5月26日 星期五

2017-05-26:遺產稅之農業用地扣除額,以檢具繼承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期間「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必要條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但應檢具繼承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期間「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再向稽徵機關申請遺產稅之農業用地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李君於100年3月辦理其父遺產稅申報,未列報遺產土地屬於農業用地,業經核發免稅證明書在案。嗣李君於105年1月另補申報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被繼承人對第三人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同時申請增列農業用地扣除額,並提示轄內區公所105年1月20日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及自100年至104年間之航測影像照片等資料,主張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實際為農業使用。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載明有效期間6個月,李君所提示之105年1月20日農地農用證明僅能證明所申請之土地在該證明書核發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法溯及證明100年3月間確作農業使用。是以,因無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農業用地之使用狀態,稽徵機關亦難據以認定,故依法否准認列農地扣除額。

該局特別提醒,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核發證明作業,係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其證據方法,為法所明定事項,繼承人應檢具繼承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俾申請適用農業用地扣除額,免徵遺產稅。

法務二科 徐審核員 (03)3396789轉166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05-26


2017年4月12日 星期三

2017-04-12:已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經法院選定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稅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如已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經法院選定為遺產管理人,即使該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不得將該筆土地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該局說明,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價值得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乃係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所承受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仍作農業使用。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鼓勵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對於所承受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仍作農業使用,始為免稅優惠;若非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所承受者,即不適用免稅優惠。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甲君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嗣經該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並經裁定,指定被繼承人甲君之子乙君為遺產管理人。乙君未依規定申報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稅,經該局逕為核定並以遺產管理人乙君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遺產稅及裁處罰鍰。乙君不服,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係屬農業用地,請求增列農業用地扣除額,應免徵遺產稅。該局查得被繼承人甲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受遺贈人,故被繼承人甲君繼承事實發生時,並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可承受系爭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乙君雖主張並取得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佐證該土地屬農業用地,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之要件不符,乃為駁回乙君復查決定。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注意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法條適用規定,以正確申報,並維護自身權益。

法務二科 謝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90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4-12


2017年2月13日 星期一

2017-02-13:繼承列管農地與他人之農地等值交換,應否補繳原免徵之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曾君來電詢問,其於103年間自父親繼承一筆免徵遺產稅並經列管之農業用地,最近想要與他人之農地等值交換,交換後之土地將繼續做農業使用,應否補繳原免徵之遺產稅?

南區國稅局說明,繼承之農地於繼承發生日起5年內與他人之農地等值交換,雖交換前後之土地面積與公告現值均相等,惟因交換之結果,造成繼承人未就該繼承之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滿5年之事實,已與免稅之要件不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財政部90年10月8日台財稅第0900455801號令規定,應追繳原免徵之遺產稅。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所繼承之遺產如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必須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滿5年,始得移轉給繼承人以外之人,否則將須補繳原免徵之遺產稅。有關遺產稅申報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