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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29日 星期二

2014-04-29:「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修正條文,自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配合我國102年度起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下簡稱IFRSs)及相關法令之更迭,為使稽徵實務切合實際並簡化作業,財政部於103年4月9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將屆,提醒營利事業特別注意。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應IFRSs修正涉及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相關規定:
(一)增列營利事業編製財務報表之依據包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IFRSs。(修正條文第2條)

(二)增訂營利事業銷貨附贈獎勵積點之收入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之3)

(三)配合IFRSs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方法,增訂成本回收法。(修正條文第24條)

(四)增列營利事業依IFRSs認定融資租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6條之2)

(五)固定資產各項重大組成部分,得單獨提列折舊;並定明營利事業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投資興建與營運之固定資產折舊規定。(修正條文第95條第9款及第16款)

(六)營利事業因首次採用IFRSs將帳載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轉列為其他種類資產,其折舊或攤折列支規定。(修正條文第104條)

(七)營利事業帳載事項因會計原則變動而追溯調整前期損益收入、成本或費用之課稅規定。(修正條文第111條)

二、配合相關法規修正及財政部發布之解釋令,修正相關規定:
(一)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得定額免視為被保險員工薪資所得之團體保險範圍。(修正條文第83條)

(二)營利事業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費用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90條)

(三)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103條)

三、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及簡政便民,修正相關規定:
(一)營利事業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其進貨或費用損失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證明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認定。(修正條文第38條及第67條)

(二)增訂國內出差宿費、國外出差遺失登機證之替代證明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支付通行費等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74條)

(三)外銷損失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證明文件之金額標準由現行50萬元提高為90萬元。(修正條文第94條之1)

(四)營利事業使用資產已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限,而毀滅或廢棄者,免除報備程序。(修正條文第95條)

(五)增列被投資公司經法院重整並辦理減資之投資損失認列時點,及國外被投資事業無實質營運活動者之投資損失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99條)

該局進一步表示,本次配合IFRSs增修之相關規定,營利事業於今(103)年5月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可適用,另為利徵納雙方遵循,本準則第38條、第67條、第74條及第95條第10款修正條文於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可適用;第15條之3、第95條第9款及第16款,自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

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10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上開新修正之規定並正確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需要,可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主動公開資訊\賦稅法規\法律與法規命令\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法規\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自行下載或查詢。

審查一科 薛股長 03-3396789 轉 133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4/29


2014年4月23日 星期三

2014-04-23:財政部103年4月9日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請營利事業注意修正後相關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3年4月9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其中與營利事業102年度申報所得稅相關之修正規定,該局列舉說明如下,提醒營利事業注意:
一、第74條 旅費:(一)修正第3款第1目,增訂國內出差宿費得以旅行業代辦含住宿套裝行程所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核實認定;(二)修正第3款第2目之1(2),增訂搭乘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代之。(三)修正第3款第2目之6,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二、第83條 保險費:修正第5款及第7款,明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得定額免視為被保險員工薪資所得之團體保險範圍,包括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

三、第90條 稅捐:配合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增訂第17款營利事業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認列規定:
(一)屬銷售房屋、土地者:應於該項出售房屋、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二)屬產製特種貨物者:應列為出廠當年度之稅捐費用。

(三)屬進口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四)屬向法院及其他機關(構)買受其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五)屬銷售特種勞務者:應於該項出售特種勞務之收入項下減除。

四、第94條之1 外銷損失:因應我國日益增加之外銷業務,修正第3款提高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下者(原為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第95條 折舊:為簡化徵納雙方作業程序,修正第10款營利事業使用資產已達規定耐用年數者,於毀滅或廢棄時,無需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六、第103條 其他費用或損失:參照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增列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認列規定,修正第2款11目,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10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請注意上開新修正之規定,正確辦理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苑審核員 03-3396789轉137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4/23


2009年9月9日 星期三

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

    財政部表示,為配合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政治獻金法、私立學校法、不動產估價師法等相關法規之修正,使稽徵實務切合實際並配合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營利事業所得稅簡化稅政之研究」結論,該部爰邀集會計師界及各工商團體開會研商,通盤檢討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修正條文將於近期內發布。本次計修正38條、刪除3條,共修正41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營利事業所得稅簡化稅政
    之研究」結論,修正相關規定
:
    商
品等品項報廢,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損
    失,免除應報經核准或報請備查之程序;延長商品盤損
    、商品報廢及災害損失之報備期限至30日。

二
、配合相關法規之制定、修正、司法院解釋及本部發布之
    解釋令,修正相關規定:
    (一)
配合商業會計法第59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
        號規定,修正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及呆帳
        損失之認列規定。

    (二)
配合商業會計法第42條,修正資產交換成本及其
        損益之入帳基礎。

    (三)
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刪除設算利息
        收入之課稅規定。

    (四)
配合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
        修正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

    (五)
配合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1條及第54
        條規定,修正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及估算殘價之相
        關規定,並刪除折舊方法之報備規定。

    (六)
配合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4條有關營
        利事業因設立發生之必要支出,均作為當期費用
        之規定,刪除開辦費之攤提規定,並規定修法前
        尚未攤提之開辦費餘額處理規定。

    (七)
考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已有規範,刪除營
        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
        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之規定。

    (八)
配合97年7月15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
        法第36條規定,營利事業已辦理資產重估之資
產
        ,其未實現重估增值應於資產轉讓、滅失或報廢時
        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益。


三
、為減少爭議及簡化稽徵,修正相關規定:
    (一)有關稅務會計之兌換損益應以實際發生為準,爰刪
        除利用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轉作增資者,
        應併計其辦理增資年度之損益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二)配合國際化公司為有效率管理各分支機構,多有設
        置區域總部管理之趨勢,增訂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
        得比照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核實分攤計算之規定。

    (三)配合97年1月1日開始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員工分
        紅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薪資費用。

    (四)基於簡化帳務處理及考量消費者物價變動影響,修
        正調高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可列為當年度費用之支
        出金額為新臺幣8萬元。

    (五)因應營利事業多樣化之經營模式,其促銷方式及樣
        態日新月異,採概括式規定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
        項費用得以廣告費列支。

    (六)為利稽徵查核並避免爭議,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
        損、合併或破產得以被投資事業減資、合併或破產
        證明文件認定投資損失,其屬國外投資損失應有我
        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文件,
        以資明確。

  財
政部指出,本次修正條文之適用,除參酌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與財政部以往函釋所作涉及租稅實體之修正條文,應適用原相關法令與函釋之施行日期外,另涉及程序或憑證與證明文件部分,例如第74條、第78條、第94條及第99條第6款等規定,於發布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可一體適用。

《賦稅》200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