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3日 星期三

2014-04-23:財政部103年4月9日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請營利事業注意修正後相關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3年4月9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其中與營利事業102年度申報所得稅相關之修正規定,該局列舉說明如下,提醒營利事業注意:
一、第74條 旅費:(一)修正第3款第1目,增訂國內出差宿費得以旅行業代辦含住宿套裝行程所開立代收轉付收據消費明細,核實認定;(二)修正第3款第2目之1(2),增訂搭乘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代之。(三)修正第3款第2目之6,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二、第83條 保險費:修正第5款及第7款,明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得定額免視為被保險員工薪資所得之團體保險範圍,包括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

三、第90條 稅捐:配合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增訂第17款營利事業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認列規定:
(一)屬銷售房屋、土地者:應於該項出售房屋、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二)屬產製特種貨物者:應列為出廠當年度稅捐費用

(三)屬進口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製造成本

(四)屬向法院及其他機關(構)買受其拍賣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製造成本

(五)屬銷售特種勞務者:應於該項出售特種勞務之收入項下減除

四、第94條之1 外銷損失:因應我國日益增加之外銷業務,修正第3款提高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下者(原為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第95條 折舊:為簡化徵納雙方作業程序,修正第10款營利事業使用資產已達規定耐用年數者,於毀滅或廢棄時,無需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六、第103條 其他費用或損失:參照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增列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認列規定,修正第2款11目,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10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請注意上開新修正之規定,正確辦理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苑審核員 03-3396789轉137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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