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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3日 星期四

行政處分經撤銷,不用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南區國稅局表示:甲公司94至95年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國稅局依規定補徵營業稅877,451元及裁處罰鍰610,668元。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時,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自100年2月1日施行),是有利於甲公司的法令變更,財政部乃將罰鍰的處分撤銷,責由國稅局另作處分;但甲公司仍不服,又提起撤銷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人民要提起撤銷訴訟,必須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處分有損害到人民的利益為先決條件,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行政處分被撤銷而不存在時,若無損害其權利,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本件甲公司訴請撤銷罰鍰610,668元的處分已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並囑國稅局另為處分,嗣經國稅局作成重核復查決定,將罰鍰變更為305,334元,所以甲公司應就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的罰鍰305,334元提起行政救濟,其權利才能獲得救濟。因甲公司係對遭撤銷的原罰鍰處分610,668元,提起撤銷訴訟,經審酌並無訴之利益,所以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納稅人,對於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除了注意提起訴訟的期限外,還要詳加了解有無具備行政訴訟的要件,以免多負擔訴訟費用及浪費司法資源。

法務一科 楊稽核 06-229806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1/11/3


2010年3月31日 星期三

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提起上訴不予扣除在途期間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其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法定期間,可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惟如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不得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及第51條第 1 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可知,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得以提起上訴者,雖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其上訴法定期間,不予扣除在途期間。

該局強調:在途期間之有無,將影響提起上訴期間之計算。如逾期提起上訴,行政法院將以不合法提起逕予駁回。請行政訴訟代理人釐清觀念,以確保當事人權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3/31


2009年12月23日 星期三

溢收訴訟費-訂退還機制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三讀通過,除了訴求便民之外,也增訂退還溢收的訴訟費用機制等多項規定,以保障人民訴訟權益。

司法院指出,此次修法的目的除了提昇人民訴訟便利性之外,更希望健全行政訴訟法制,以確保人民權益,進而提高司法效能。

司法院表示,在保障人民權益方面,主要修正三項規定,包括:修正送達相關規定、行政機關送交卷證規定、當事人對於證人發問相關規定等,並增訂訴訟移送後訴訟費用的處理、在損害賠償訴訟上原告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的處理,以及在撤銷訴訟進行時,原處分無法回復原狀或已消滅時法院的審理。

舉例來說,若是訴訟從民事法院移送到行政法院,當事人原來繳納的民事訴訟費用,可以視為行政訴訟費用的一部份,訴訟費用如有溢收的情事,行政法院應該主動退還。另外修正案也保證當事人對證人的發問權,明定當事人可以依據證據和事實,於審判長陳明後,可自行對證人發問。

在損害賠償訴訟,「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也提供適當的彈性,以因應訴訟可能的結果。以第189條為例,就規定當原告已經證明受到損害,但卻不能證明損害明確數據,法院可以斟酌損害狀況,依據所得心證確定數額,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在撤銷訴訟方面,也增訂新的救濟方案。修正案第196條規定,若原告想要撤銷訴訟,但原來的行政處分已經執行,且無回復可能或已經消滅時,導致無法撤銷訴訟,原告可以向行政法院申請,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

為了提升司法院審判效能,此次修法也擴大簡易程序的範圍,只要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台幣40萬元以下者都可適用。另外,針對第三人聲請閱覽訴訟卷宗,也從原規定由行政法院院長許可,修正為由實際負責審理的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而當事人繳納裁判費等費用,則修正為由審判長裁定即可。

【2009/12/23 經濟日報】


行政訴訟法翻修-更便民

立法院昨(22)日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司法院表示,「便民」是修法的重點。此次修法調整行政訴訟管轄權的規定,採「以被就原」原則,便利人民訴訟,即訴訟要至原告的戶籍所在地法院提出。

這次還增訂訴訟文書的遞送方式,可以利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文書。此外,司法院將規劃在地方法院成立行政訴訟庭,審理各地發生的交通糾紛。

司法院表示,此次更修法除了重新檢視2006年提出的「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之外,也因應近年來民事訴訟法多次修正後,所需要搭配修正的條文一併檢討,以讓行政訴訟更完備。昨日立法院通過的「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共計修正63條、增訂五條,共68條。

在便利人民訴訟方面,主要是調整、增設管轄的特別規定,將採「以被就原」原則,被告牽就原告,假如原告住台中,被告住台北,那麼被告要牽就原告南下台中打官司。

剛三讀的「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在不動產訴訟的部分,除了徵收、徵用或撥用訴訟,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外,其他和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有關之不動產訴訟,可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也可由被告公務所或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另外,在第15條之1、15條之2,也明訂: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保險訴訟管轄權由被保險人、受益人的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工作地所有,若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則由主要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而公務員職務關係的訴訟,管轄權則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

因應現代通信科技發展,第59條、第83條增訂人民可以利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第73條則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的日期後十日發生效力,以避免當事人外出、旅遊期間若來不及獲知寄存文件內容,而影響訴訟權益。

【2009/12/23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