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31日 星期三

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提起上訴不予扣除在途期間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其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法定期間,可扣除在途之期間,惟如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不得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及第51條第 1 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可知,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得以提起上訴者,雖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其上訴法定期間,不予扣除在途期間

該局強調:在途期間有無,將影響提起上訴期間之計算。如逾期提起上訴,行政法院將以不合法提起逕予駁回。請行政訴訟代理人釐清觀念,以確保當事人權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3/31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