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5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認列損失之原則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之規定:「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


1.查核簽證報告


2.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


3.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


4.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

該局最近查核轄區內一家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將未達規定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全數列報於其他損失,經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對於該其他損失僅說明派員觀察核對相關憑證。惟依財政部98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58710號函釋,「依據所得稅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可否列報為當年度損失,係依當年度該固定資產有無毀滅廢棄之事實而定。」。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9款(五)之規定,「會計師除出具報廢案件之查核簽證報告外,仍應備妥查核簽證委任書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作為稽徵機關核實認定之依據。」。本案經查核會計師工作底稿,並無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等相關資料,會計師說明報廢之固定資產係不堪使用之房屋,並無毀滅廢棄之事實,與前揭規定不符,故所列報之其他損失應予剔除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會計師,如有類似情況,應於固定資產有毀滅廢棄事實發生時,將會計師監毀之紀錄及過程拍照存證,以免申報損失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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