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9日 星期二

被繼承人死亡,其生存配偶如拋棄繼承,仍得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其生存配偶如拋棄繼承,仍得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該局說明,民法第1030
條之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得先依民法第1028條第1029條
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故生存之配偶如拋棄繼承,仍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該局呼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2年內,並且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例如:離婚或一方死亡)起5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即消滅。生存配偶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可向國稅局提出扣除該差額之請求,不須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書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08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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