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4日 星期四

為業務而招待客戶的支出,應以交際費列支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應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且須證明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定,且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限額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因經營業務而招待客戶支出,如已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且證明與業務有關,為業務上所直接支付者,得以交際費認列,惟不得因交際費已超過限額而以『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查核某外商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列報『其他費用』高達600餘萬元,經查核結果係因招待客戶參加國內、外相關商品說明會之費用,因該公司列報交際費已超過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乃將該超過限額部分轉列『其他費用』列支,經該局依費用性質及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轉正交際費核認,嗣因交際費已超過前述規定限額,爰予剔除並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20餘萬元。

該局呼籲,為免增加徵納雙方無謂困擾,營利事業發生各項費用,除依所得稅法規定取具合法憑證外,並請依其性質列報於相關費用中,勿以原科目已超過限額即轉列報其他科目,而遭國稅局調整補稅。

鹽珵稽徵所 稽核 曾善勤(07)5337257分機650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3/4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