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6日 星期二

以本人或配偶名義出售並重購自用住宅均得扣抵所得稅款

(本報訊)高雄市柯先生詢問,97年度與配偶將2人各自擁有之房屋出售,也依法申報了財產交易所得,並繳納綜合所得稅額,98年度則另外購買了1間房屋,買價大於2間房屋合計之賣價,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否申請扣抵或退還原先出售房屋部份所繳納之所得稅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以本人或配偶名義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另出售與重購多處自用住宅房屋,該多處自用住宅房屋之價格合併計算。(參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財政部77年1月18日台財稅第761151061號函及85年10月16日台財稅第851919449號函規定)

該局進一步表示:若柯君與配偶出售及重購之房屋均符合自用住宅要件,可於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扣抵稅款。
(一) 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或向地政機關辦理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

(二) 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三) 重購及出售年度之戶口名簿影本。

左營稽徵所 股長 郭金鶯(07)5874709轉695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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