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9日 星期六

2014-11-29:診所列報管理費用須為執行業務直接且必要之費用

(竹南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近日查核轄內甲診所101年執行業務所得案件時,發現該診所列報支付予乙公司管理費用30餘萬元,遂請該診所提供與乙公司管理顧問契約書支付證明,契約內雙方約定乙公司對該診所有規劃設計申請設立經營組織管理醫療及相關作業人員培訓醫療品質提昇醫療業務擴展等非醫療事務具有專業、獨特之規劃管理及經營能力,該所另請乙公司提供對診所更具體服務及工作內容,惟乙公司僅提供員工訓練講義及巡視診所行程表等資料,無法證明與業者有直接必要關係之證明文件,經該所剔除補稅。

該所表示,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是執行業務者列報相關之費用,除應取具合法憑證外,尚須證明該費用與其執行業務有直接且必要之關係,方能核實認定。

若仍有疑義,請利用該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竹南稽徵所 王順麗 037-460597轉20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11/29


2014年11月28日 星期五

2014-11-28:非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容積權益之收益應覈實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詢問買賣土地容積權益交易,如土地容積權益出讓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應申報容積權益移轉所得呢?

該局表示,依財政部88年9月27日台財稅第881946203號函及95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8850號函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該容積權益移轉係屬權利交易,其自第三人所取得之對價,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上開成本及相關費用之減除,如容積移轉人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時,由於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因此以容積權益移轉收入之100%計算。但取得容積權益者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後再行移轉該權益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以容積權益之售價減除容積權益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特別呼籲,個人如非送出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出售土地容積權益收益者,均應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如有短、漏報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被檢舉或查獲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受罰。

審查二科 廖股長 03-3396789轉143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1/28


2014年11月27日 星期四

2014-11-27:納稅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若非依都市更新條例分配取得之房地,仍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臺北市有很多老舊社區居民與建商共同合作辦理都市更新,由居民提供土地、建商出資建造新房屋,等房屋興建完工後依據雙方簽訂的都市更新協議書,居民以權利變換方式分配取得更新後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常有民眾詢問若出售持有2年內更新後的房地是否屬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範疇?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出售持有2年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都市土地,若符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條件,應於訂定銷售契約的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適用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規定。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1年10月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分配取得其房地,再額外向建商購買停車位,又在102年1月將更新後之房地及停車位出售,但並未於期限內申報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內之停車位;該局查獲後發單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據以處罰。甲君不服,提起復查,主張系爭停車位係與都更後房地一併登記於所有權狀後再出售,應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疇。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君於99年4月與A公司簽約購買之停車位,因非依據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分配取得,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款排除課稅規定,復查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與建商共同合作辦理都市更新事宜,其中非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分配取得的不動產,若在持有後2年內出售,仍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課稅範圍,請納稅義務人在出售都更後的不動產時,應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免負擔額外稅捐。

法務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27


2014-11-27:視為遺產之已贈與財產,其遺產價值之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但當贈與財產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現有之財產時,對於該財產之估價,常發生混淆情形。

該局說明,當贈與財產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現有之財產時,該財產之估價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例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上市公司股票,該股票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不論是否經其配偶出售,均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收盤價計算遺產價值;又如贈與子女房屋,亦不論該房屋是否經其子女出售,均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遺產價值。

唯一例外是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土地,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者,為避免土地增值稅、遺產稅重複課稅,則以該土地「贈與時」之公告現值為準。

該局指出,日前受理某遺產稅案,納稅義務人已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上市公司股票,列報為被繼承人遺產,按前揭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收盤價計算遺產價值,但因受證券市場行情下跌影響,該上市公司股票之繼承開始日收盤價,已遠低於贈與日收盤價,納稅義務人主張稽徵機關應以贈與日之較高收盤價計算遺產價值,並以此股票抵繳遺產稅應納稅額,惟不符前揭規定,該局仍按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收盤價計算遺產價值,核定應納遺產稅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避免徵納雙方困擾。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27


2014-11-27: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不需課奢侈稅,但若有所得(損失)屬財產交易所得(損失),應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本市高先生詢問103年度轉讓高爾夫球證1張100萬元,要不要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奢侈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高爾夫球場的球證費屬於入會權利,只有首次發售金額達50萬元以上時,由銷售之營業人(球場)繳納奢侈稅,會員日後將入會權利轉讓他人時,不需再課徵奢侈稅,所以不必申報繳納奢侈稅。

但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係屬財產交易性質,是高先生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於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時合併其他所得申報。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
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價金及必要費用(如仲介費、過戶費等)。

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高爾夫球證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等)。

三、至於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如年(會)費、場地使用費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法務二科 審核員 蔡雲蘭(07)725-6600分機870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1/27


2014年11月26日 星期三

2014-11-26:財政部核釋公同共有房屋適用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財政部於今 (26)日核釋,公同共有房屋,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習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該公同共有人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如供其本人配偶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認屬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

上開標準第2條規定如下: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

財政部說明,考量公同共有房屋係共有人基於法律規定或習慣而形成公同共有關係,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如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該部分之公同共有房屋係供該公同共有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者,為期明確,爰以上開令明釋,俾利遵循。

另考量依上開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審認適用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戶數時,係以房屋所有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合併計算全國自住房屋戶數,財政部爰以同令核釋,共有人有屬夫、妻或其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者,該等共有人持有該公同共有房屋部分,於依規定審認戶數時,以1戶計算。至非屬上開關係之個人所有持分共有房屋,原則上分別以1戶計算。

該部舉例說明如下:
例一:甲、乙及丙三兄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A屋,該屋供甲實際居住,則甲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1/3)可認符合上開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

例二:甲、乙為夫妻與其未成年子女丙3人公同共有B屋,該屋無出租且供甲、乙及丙實際居住使用,即符合上開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同條第3款規定審認供自住使用房屋戶數時,以1戶計算。

例三:丁、戍為夫妻,兩人公同共有C屋及D屋,丁所有C屋持分1/2,戍所有D屋持分1/2,該2屋均無出租,且供丁、戍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符合上開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同條第3款規定審認供自住使用房屋戶數時,以2戶計算。

何科長佳蓉(02)23228259
財政部賦稅署 2014/11/26


2014年11月24日 星期一

2014-11-24:以土地、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之估價原則變動囉!

高雄國稅局表示,財政部已重新核釋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改按公告現值加2成估價,房屋維持按房屋評定現值加2成估價。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足供認定之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稅捐保全標的價值之估算,由原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估價修正為加2成估價,至以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部分,由於目前稽徵實務按房屋評定現值加2成估算尚無爭議,予以維持。

高雄國稅局特別指出,自101年8月1日起實施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以來,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漸透明客觀,不動產估價制度日趨成熟,納稅人主動提示以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七、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

八、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徵收科 稅務員 謝莉莉(07)7256600 分機:761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1/24


2014年11月21日 星期五

2014-11-21:短期間內買賣土地,登記與否,稅不同!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但若購買土地尚未辦理登記即出售,屬權利買賣,應核課財產交易所得無免稅規定。

該局指出,由於近年來土地飆漲,都市土地短線炒作風氣盛行,最近已查獲多筆土地買受人,因土地尚在重劃中,無法辦理過戶取得所有權,惟於重劃期間將該購入尚未辦理登記之土地另出售與第三人,等到重劃完成後,再向前手指定將所預購之土地直接登記予第三人,經查獲後補徵綜合所得稅逾5千萬元。類此案件為出售「土地登記請求權」之型態,其出售利益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而非屬同法第4條所規定個人出售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範圍,應依規定主動辦理申報,如經查獲除補徵本稅外,並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買賣土地應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再移轉,尤其短期內買賣土地之民眾,切勿為節省土地登記費及代書費,甚至為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而刻意省去中間登記作業,忽略因權利買賣所產生之財產交易所得,倘涉及短漏報綜合所得稅,除補徵本稅外,還要處以罰鍰,實在得不償失。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許孟淵 04-23051111轉223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11/21


2014-11-21:獨資及合夥人計算營利所得時得減除各稅之罰鍰

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資本主合夥事業合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其所營事業當年度因違反各種稅法所處之罰鍰,如經繳納並取得正式收據者,應准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中減除

該局指出,其轄內某獨資商號因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被處罰鍰100萬元,該商號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後繳納完畢。其已繳納之罰鍰,得以自其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中減除,用以減輕獨資資本主綜合所得稅負。

該局進一步說明,不僅是前述各稅罰鍰得以減除,其所營合夥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暨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加計之利息,經取得正式收據者,均得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該局再次強調,得以減除的條件必須是上揭罰鍰滯納金等,獨資資本主合夥事業合夥人已實際繳納並取得正式收據情況下才有適用。

法務一科 楊稽核 06-229806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1/21


注意:不可自營利事業所得稅減除,而是自綜合所得稅減除


個人計算營利所得其所營事業之滯納金等得自核定所得額中減除


獨資或合夥人計算營利所得時得減除各稅之罰鍰


2014-11-21: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之公司清算人,是否會因公司欠稅達限制出境標準而遭限制出境?

甲君來電詢問,某公司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法定清算人,法院已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甲君清算人,由於公司滯欠稅款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甲君擔憂即將成為被限制出境對象?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欠繳已確定之稅款及罰鍰單計或合計在新台幣200萬元以上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倘公司解散進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清算人如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派者,除該選派清算人即為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外,不予限制出境。所以,甲君是否會被限制出境須視其在公司清算前是否實質負責經營業務而定。

該局進一步提醒,清算人於辦理清算業務時,應注意須繳清公司稅捐後,始得分配賸餘財產,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清算人應就未繳清之稅捐依法負繳納義務,籲請各清算人恪盡責任依法清償稅捐。

徵收科 廖稽核 06-229806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1/21


2014年11月20日 星期四

2014-11-20:企業化組織經營之牧場所得遭補徵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部分農民在政府積極輔導下,導入自動化及一貫作業之現代化設備,以企業化經營,透過知名廠商大賣商網路直接銷售,甚或轉型為觀光牧場,該經營牧場所得,顯非以個人自力方式從事農、林、漁、牧、礦之所得,係屬營利事業所得,因該牧場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6及97年度遭該局查獲補徵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6,413,631元。

該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營利事業,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另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包括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其所得依財政部66年7月30日台財稅第35012號函釋,因係屬個人從事畜牧、水產養殖之生產,故僅對其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不視為營利事業辦理營業登記,亦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準此,上開有關農、林、漁、牧所得課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其所得係以個人自力從事或以組織方式從事暨是否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等為區分。

該局呼籲,個人從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應僅限自力從事為之,如非自力從事而已合乎上揭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有關營利事業之定義者,自應按稅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事宜,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

法務一科 審核員 許金汶(07)7256600 分機:750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1/20


2014-11-20:個人在我國境內承攬勞務應注意是否要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有個人向營利事業承包金屬招牌加工業務,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致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28條規定,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除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雇提供勞務者外,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依同法相關規定,開立憑證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日前查得某甲未辦理營業登記,於94年4月至100年5月經營金屬招牌字體加工業務,其銀行存摺列載託收票據及匯款存入金額高達4千9百餘萬元,經深入查核,發現前開票據及匯款係甲君承攬金屬招牌加工,由委託人所支付之相對報酬,經該局核認某甲未理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並短漏報銷售額,違反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按查得資料予以補稅,並處1倍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除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雇提供勞務者外,均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開立憑證及報繳營業稅。個人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未辦理登記擅自營業並短漏報營業稅銷售額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補辦營業登記並補報繳所漏稅額,以免受罰。

法務一科 黃審核員 03-3396789轉16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1/20


2014年11月19日 星期三

2014-11-19:商品盤損申請核備應提示具體證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商品發生盤損,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始得列報為當年度損失。

該局指出,商品盤損僅限存貨採永續盤存制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且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如酒精、液化石油、化學原料等易揮發滅失),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惟如商品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者,除應具體敘明發生盤損之原因及提出發生盤損之商品盤點紀錄,尚應提示申請盤損上年底之商品盤點紀錄、進銷(耗)存明細表、商品領用紀錄等,以供查明商品非為漏銷或成本超耗,俾憑調查認定損失。

該局進一步指出,轄區內某營利事業於103年度7月盤點商品發現有20餘萬元之商品盤損,提示該商品盤損紀錄申請商品盤損核備。經查該公司銷售品項為電子設備及零組件,非屬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之商品,該公司又因未能提示上年底之商品盤點紀錄、進銷(耗)存明細表、商品領用紀錄等,已將該報備案撤回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有上述情形者,除應合於商品盤損之規定,尚請確實依商品性質提示盤損證明文供調查核認損失,以免遭國稅局調整補稅,徒增困擾。

內湖稽徵所 張股長 (02)2792-8671分機7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19


2014年11月18日 星期二

2014-11-18: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應填寫「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結算申報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的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於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填寫第4頁「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的結算申報書,以計算當期是否應繳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規定,縱使機關團體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各項規定而免納所得稅,但適用範圍僅限「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至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如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的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支出時,可將此不足支應的部分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常見機關團體誤將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得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以致該筆所得漏未計算所得稅額,而遭稽徵機關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並補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某機關團體10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當年度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收入為500萬元、支出為400萬元,其餘皆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行為,其收入為600萬元、支出為660萬元,支出比96.4%,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該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時,誤將政府委辦業務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填寫申報書第3頁「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之結算申報書,將當期餘絀數40萬元 (500萬元-400萬元+600萬元-660萬元)全額列為免稅,但經查核該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所得1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應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部分60萬元(660萬元-600萬元)後,餘40萬元應全額列為應稅,計算所得稅額補徵。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於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請注意其所得應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並依所得稅法及免稅標準之規定,計算是否應繳納所得稅。

審查一科 周股長 (02)2311-3711分機132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18


2014-11-18:核釋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取得之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今日核釋,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專利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勞務係在我國境內提供及使用,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取得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且非屬外銷有關之勞務,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銷售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易言之,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認定,係兼採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原則,故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其一在我國境內者,即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國外營業人將商標權、專利權及特許權等銷售予我國境內客戶,因其使用地係在我國境內,屬前開營業稅法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除該國外營業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應由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按給付額自行報繳營業稅外,應由該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營業人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同理,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在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專利權及商標權雖註冊登記於國外,但既由國內營業人在我國境內提供,且由我國境內營業人取得,按前開認定原則,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2014)公布「International VAT/GST Guidelines」,對於跨國勞務及無形資產之營業稅課稅權係歸屬於「消費者或買受人所在地」之國家。該部上開解釋令規定除符合「消費地國課稅」及「加值型營業稅應由最終消費者負擔」之基本原則外,並與國際作法相符。

財政部指出,營業稅屬消費稅性質,外銷之貨物或勞務因非在境內消費,爰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外銷或類似外銷之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其進項稅額可全數退還,完全不必負擔營業稅,以促進對外貿易。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營業人提供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適用零稅率者,應取得外匯證明文件或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在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該勞務購買者若為國內營業人,尚無勞務外銷及收取外匯情事,與上開營業稅法第7條適用零稅率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未合,故其銷售該勞務取得之收入尚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李科長志忠 (02)2322-8166
財政部賦稅署 2014/11/18


2014年11月14日 星期五

2014-11-14:營利事業給付之贊助費,應與業務相關,始得認列為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達成商業目的而贊助交易對方的活動或廣告所給付之贊助費,應係為取得收入之必要支出,且與業務相關,始得認列為費用。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近來查核A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發現該公司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一筆國外贊助費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該公司主張係國外客戶要求於進貨時給予指定第三人贊助費,為銷貨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惟經查核贊助對象與國外客戶並非同一人,又當年度與該贊助對象並無商業交易往來,且未能提示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因與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符,爰經該局剔除並補稅42.5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發生各項費用支出時,除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外,尚須證明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列,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國稅局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6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14


2014年11月13日 星期四

2014-11-13:機關團體獲配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股利淨額係屬孳息收入,應併同其他各項收入計算其支出比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盈餘淨額係屬機關團體之孳息收入,依財政部69年10月8日台財稅第38431號函後段規定,應併同其他各項收入用於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並計算其支出比例是否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60%之支出比例。

該局舉例說明,甲機關團體101年度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250萬元(包含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2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40萬元,則101年度餘絀數為110萬元,支出比例56%,係以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40萬元,除以包含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20萬元在內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250萬元為計算依據(而非140萬元÷230萬元=60.9%),因未達60%,不符合免稅標準規定,故尚應就101年度餘絀數110萬元,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編列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後,始能免納所得稅。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獲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時,應注意支出比例之計算,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周股長 (02)23113711分機132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13


2014-11-13:為關係人背書保證,企業應認列手續費收入

企業為提高競爭力,通常在海外設立子公司降低製造成本或拓展外銷,而當子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往往由母公司提供背書保證,以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惟母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常疏忽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漏未按營業常規交易方法申報手續費收入,致被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南區國稅局最近查得甲公司為國外關係企業提供銀行借款背書保證金額十億餘元,該公司雖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揭露資金使用資訊,卻未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認列手續費收入,該局遂依實際動用之加權平均金額,參考金融機構承作費率調增手續費收入1千餘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資金使用包括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其他安排等,其中所稱「擔保」包含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也就是以背書方式保證被背書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債務責任,即保證人應承擔被背書人無法償還債務的信用風險。

國稅局提醒各營利事業,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應參考金融機構承作費率其他可比較資料,按營業常規申報手續費收入,以免遭調整補稅。

審查一科 張審核員 06-229801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1/13


2014年11月11日 星期二

2014-11-11:停業之營業人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辦理復業並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又停業之營業人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復業,並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復業時,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經稽徵機關查獲,即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另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申報銷售額及稅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

該局查獲轄內營業人於100年12月間申請停業,旋於停業未滿3個月即從事銷售貨物行為,其未依規定申請復業,且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未申報銷售額及稅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元外,並處罰鍰100,000元。

該局強調,營業人在停業期間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仍應依規定辦理復業,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按期申報營業稅,切莫因已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暫停營業,而疏忽漏開統一發票及漏未申報營業稅,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 牛素玲 04-23051111轉813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11/11


2014-11-11: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即死亡,應將其生前出售該項土地所取得之價款於其死亡時仍然存在者及尚未收取之價款申報遺產課稅

(彰化訊)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迄至死亡時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依照民法第758條規定,仍屬被繼承人遺產,應按死亡時土地公告現值列入遺產課稅,又該出售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需再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之債務,繼承人應負履行交付債務之義務,並取得請求未給付土地價款之權利,遺產稅申報時,應連同將買受人尚未給付之價款計入遺產總額並扣除此項未償債務後,依法計課遺產稅。有關此項未償債務扣除額之認定,按出售土地計列遺產價值之數額核認。

該分局舉例說明,轄內被繼承人林君於101年12月將其所有之5筆土地以6,000萬元出售,買受人先行支付訂金500萬元,林君隨即將500萬元贈與給其子女,土地尚未辦妥移轉登記,林君不幸於102年3月死亡,申報林君遺產稅時,應將該出售尚未過戶之土地,以公告現值申報「土地」,另取得之土地款500萬元贈與給子女應申報「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及至死亡日尚未收取之土地款5,500萬元應申報「債權」,一併列入遺產總額內課稅,另因出售之土地需再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以該出售土地之公告現值同額申報「未償債務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後,依法計課遺產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本案因繼承人申報林君遺產稅時,僅將該出售尚未過戶的土地,以公告現值列報遺產總額課稅,未將林君生前收取之價款贈與給子女之500萬元及尚未收取之土地款5,500萬元申報於遺產總額內課稅,亦未按該出售土地之公告現值同額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國稅局查核發現,遭補稅處罰。

該分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如被繼承人死亡前有出售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除應將出售土地按公告現值申報外,應將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該項土地所取得之價款於其死亡時仍然存在者及尚未收取之價款申報課稅,並按出售土地公告現值同額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以免因漏報遺產而被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彰化分局營所遺贈稅課 葉雅惠 04-7274325轉1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11/11


2014年11月6日 星期四

2014-11-06:免課奢侈稅之戶數認定原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如其與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僅有該筆(即1戶)房地,並經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課徵範圍。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有權人為自住需要將毗鄰之2戶房地打通使用,於計算持有戶數時仍認屬僅為1戶房地,如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者,亦有排除課稅之適用。又所有權人銷售房地時,另持有繼承取得之其他房地,


1.如果取得該銷售之房地在、繼承其他房地在,其繼承取得之房地於計算持有戶數時亦無須納入。


2.但如果繼承房地在、取得該銷售之房地在,所有權人出售其後取得之房地時,僅該繼承取得之房地有毀損不堪使用或面積狹小價值低微等情事,始得自持有之總戶數排除計入。

該局呼籲,所有權人於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地時,如不符合上開規定,仍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並繳納稅款,如果未依規定申報納稅,除核定補徵稅額外,將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法務二科 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3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6


2014年11月3日 星期一

2014-11-03:營業人黃金存摺之黃金回售銀行時,應開立免稅發票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可提領實體黃金之存摺登載方式向銀行買進黃金,回售黃金與銀行時,如經查明該可提領之實體黃金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0款所稱「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範疇,可免徵營業稅,營業人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

國稅局說明,銀行依銀行法第3條財政部85年7月4台財金融字第85529210號函「銀行辦理黃金業務原則」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以存摺方式登載銀行與客戶間之黃金買賣數量及保管業務,且不涉及期貨選擇權保證金交易等衍生性金融商品者,未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特性,是與「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別。

國稅局又說,黃金存摺係提供客戶以存摺方式登載銀行與客戶間之黃金買賣及保管業務,保管期間銀行不支付利息,存戶可提領實體黃金(視各家銀行之規定),惟提領後不得再存入該存摺之交易模式,與傳統實體金飾買賣交付方式不同,「黃金存摺」為銀行提供客戶以存摺方式登載銀行與客戶間之黃金買賣及保管業務,雖與傳統實體金飾買賣方式不同,惟本質上仍為買賣黃金,則營業人於回售黃金時,應一併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免徵營業稅,並開立免稅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

審查四科 股長 張宇凡(07)7256600分機731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