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31日 星期三

2012-10-31:有限責任運銷合作社非屬「消費合作社」之性質,依法不得免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免納所得稅。故符合「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及「消費合作社」三要件之合作社盈餘,始有依法免納所得稅適用。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某有限責任運銷合作社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列報全年所得額2百餘萬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經該局核定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免稅要件,乃予以補徵稅額。該運銷合作社不服,主張合作社法第7條規定:「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且該運銷合作社受市政府委託代管場地提供予社員使用以收取租金,屬營業稅法所稱之銷售勞務,除符合「依法經營」及「不對外營業」兩要件外,其實質業務與消費合作社相同,應得予免稅云云。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之立法精神,原則上有所得即應課稅,至於免稅則屬例外,僅有符合免稅條款要件之所得,方有免稅之適用,此觀所得稅法第4條係以列舉方式規定免稅所得即明。雖然合作社法第7條規定合作社「」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惟此規定並無強制免稅涵義,其免稅之適用,依租稅法定主義,仍應依稅法規定辦理。故符合「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及「消費合作社」三要件之合作社盈餘,始有依法免納所得稅適用,全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在案。

該局進一步指出,合作社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誤解法令而遭受補稅。

法一科 邱玉琴 03-3396789轉164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10/31


2012-10-31:被繼承人遺有緩課股票者,生存配偶應合併申報所得稅,以免受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緩課股票者,應併入死亡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生存配偶應注意合併申報,以免遭受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股東取得符合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80年至88年)或獎勵投資條例(80年1月30日廢止)第13條規定之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取得年度並不課稅,但應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年度課徵所得稅。其所得之計算,如時價高於面額者,以面額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所得;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者,以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所得。至其時價之認定,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收盤價格為準;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準。

該局指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之配偶於96年6月間死亡,遺有緩課股票,其時價638萬餘元,低於面額742萬餘元,甲君於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局乃按所得稅法規定,核定其漏報營利所得638萬餘元,補徵應納稅額255萬餘元,並處罰鍰51萬餘元。該局呼籲,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緩課股票者,生存配偶應確實依據上開規定計算所得合併申報所得稅,以免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民眾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二科蕭淑靜 04-23051111轉8233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0/31


2012-10-31:稻米未經預糊化直接研磨成米穀粉之生粉摻配於麵粉銷售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表示,為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振米食消費、擴大國產米榖粉應用,鼓勵廠商研磨國產米摻配於麵粉販售,該部近日核釋稻米未經預糊化直接研磨成米穀粉之生粉摻配於麵粉銷售,免徵營業稅之相關規定:

一、稻米未經預糊化直接經乾磨、半乾磨、濕磨等方式研磨成米穀粉之生粉,摻配於麵粉銷售,如未改變稻米、麵粉原始性質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二、稻米經加熱熟成(已預糊化)再磨成粉,已變更其原始性質,非屬生粉,依該部84年2月23日台財稅第841607538號函規定,非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所稱「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之範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三、廢止該部84年8月24日台財稅第841644395號函釋水磨式糯米粉經繁複程序加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之規定。

財政部說明,稻米未經預糊化研磨成米穀粉之生粉,係包含將稻米經乾磨、半乾磨、濕磨(又稱水磨)等方式製成之粉末,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認其本質、原始性狀均屬稻米範圍,亦屬未經加工之生鮮農產物及副產物範圍,而米穀粉摻配於麵粉,係單純物理性混合,未改變稻米、麵粉原始性狀,而該部84年8月24日台財稅第841644395號函釋水磨式糯米粉經繁複程序加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之規定,經參照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予以廢止,將未預糊化水磨式糯米粉亦納入免徵營業稅範圍,以利提振米食消費、擴大國產米榖粉之應用。

財政部提醒銷售或產製米穀粉及麵粉業者,針對其銷售之貨物如有上開令釋徵免營業稅規定之適用疑義,可提供具體案例及資料向所在地國稅局洽詢,以利正確依法報繳營業稅。另經營免徵營業稅貨物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對營業人未必完全有利,因此,營業人得衡酌其營業狀況及經營趨向,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

翁科長培祐 (02)2322-8133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0/31


2012-10-31: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課稅規定

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該經銷商或客戶。

財政部說明,該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按交際費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於限額內認列。惟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且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無必然因果關係」。依此,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財政部爰發布前項令釋,規定該等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不受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俾符合商業慣例,真實反映營利事業之經營利潤,並減少徵納雙方爭訟。

財政部提醒,前開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李科長鳳美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0/31


2012-10-31:個人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職場學習津貼徵免所得稅問題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接獲納稅人來電詢問,個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領取之失業給付,及依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領取之津貼,是否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提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就業保險法,而勞工依法領取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之被保險人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都是屬於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另說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協助就業弱勢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透過合法登記或立案之事業單位(如民營事業單位、公營事業機構、非營利組織及學術研究機構等)或民間團體(但不包括政治團體),提供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之機會,使其重返職場,所發給就業弱勢者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核屬政府之贈與,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審查二科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0/31


2012年10月30日 星期二

2012-10-30:個人出售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將課徵綜合所得稅,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維持課徵基本稅額,其餘證券之交易所得仍維持停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102至103年個人出售之上市、上櫃、興櫃股票,得就設算或核實課稅擇一適用(採雙軌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及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其證券交易所得應採核實課稅:

1、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100,000股以上者。

2、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排除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及屬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0,000股以下者。

3、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04年起個人出售之上市、上櫃、興櫃股票,除有上述情形之一,及其當年度賣出金額10億元以上者,其證券交易所得應採核實課稅外,其所得以0計算。

該局進一步說明,設算課稅之方式,係由證券商就源扣繳後不再併計綜合所得課稅,當股價指數達8,500~9,499.99點,按出售金額1‰設算所得扣繳20%;股價指數達9,500~10,499.99點,按出售金額2‰設算所得扣繳20%;股價指數達10,500點以上,按出售金額3‰設算所得扣繳20%。

核實課稅之方式,係由納稅義務人依實際成交價格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後之所得,按15%稅率分開計算稅額,再與綜合所得稅合併報繳。惟個人當年度出售股票如有交易損失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抵,不足扣抵以0計算;又出售長期持有滿1年之股票,其交易所得以半數課稅;出售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之股票,其交易所得以1/4課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買賣上市、上櫃、興櫃股票,得就設算或核實課稅擇一適用者,證券交易所得原則上採設算課稅,如欲採核實課稅,應於今(101)年11月16日起至12月15日以前,向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102年起採核實課稅,經選定後年度中不得變更,是請審慎評估後再作選定。

審查二科 股長 李淥娟(07)7256600 分機:725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0/30


2012-10-30:合法的殯葬設施及其坐落土地,免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租稅公平、健全房屋市場及營造優質租稅環境,針對不動產之短期交易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又為避免殃及無辜,對於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予以排除課稅,以符合立法意旨。

該局說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及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動產之課稅範圍,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符合第5條排除課稅之規定者外,均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指出,財政部函令明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應不包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准之殯葬設施及其坐落土地。例如民眾購買合法的納骨塔位(含建物或其坐落基地之房屋、土地持分)及合法墓園的墓地(含坐落土地持分),該等殯葬設施係供存放亡者之骨灰(骸)使用,非可供居住,與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房屋及建築用地有別,如於持有期間2年以內出售者,依前開函令規定,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提醒,民眾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的房地,除符合排除課稅規定之情形外,均應依法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如有法令適用或徵免疑義,可向所有權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洽詢或申請認定,以免遭補稅處罰。

審查三科 簡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6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0/30


2012年10月29日 星期一

2012-10-29: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抵繳限額這樣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繳納現金確有困難,納稅人得於繳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設地)來抵繳遺產稅款,抵繳土地之價值,以申請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該局說明,依據99年1月13日修正發布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申請抵繳之公設地,除於都市計畫劃設為公設地前即為被繼承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外,均應按下列公式比例計算抵繳限額:〔公設地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應納遺產稅額 ×(申請抵繳之公設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另依據財政部100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10000260810號函釋規定,納稅人如申請以多筆公設地抵繳遺產稅,經以上述公式計算抵繳限額後,准由納稅義務人就該等公設地,自行擇定其中1筆或數筆與各該筆得抵繳限額合計數相當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局以王小明遺產稅案為例,該案經核定全部遺產總額為3,000萬元,應納遺產稅額為100萬元,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因難,申請以遺產中核定價值各為100萬元、200萬元之2筆公設地抵繳遺產稅,因該2筆土地係經劃設為公設地後,始由王大明於生前以買賣方式取得者,依前揭規定與函釋意旨,得以該2筆公設地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1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3,000萬元)】,則納稅人可就該2筆公設地,自行擇定其中1筆或2筆土地中,與抵繳限額10萬元相當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徵收科許股長 (02)23113711分機200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0/29


2012-10-29: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仍須符合特定要件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才可適用,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所轄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俾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而免遭剔除補稅。但若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

該局查核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列報商品盤損金額6百8拾餘萬元。該公司說明商品盤損率未達1﹪,惟僅檢附員工盤點存貨紀錄,未提供報請該局調查核准文件,或經會計師盤點之查核簽證報告,且該商品盤損為機械五金類,依商品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致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仍應依規定取具合法證明文件,以利日後稽徵機關查核。若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則應注意商品性質如係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且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始可列報。

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進入該局網頁撥打免費網路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鄭惠蘭 04-23051111轉712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0/29


2012-10-29:營利事業發生「國外」呆帳損失,應提供哪些資料始得認列?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若不幸發生「國外呆帳損失,應先判斷其發生原因,並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憑以認定。

該局進一步將國外呆帳損失發生原因及應提示資料說明如下:
1.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或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2. 因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之證明。

3. 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債務人居住國外或大陸地區,經催收取具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其他證明文件者,應同時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如合約書、出口報單等)以佐證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為維護自身權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申報國外呆帳損失,應記得審視是否已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以免遭剔除補稅。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黃芯儀 04-23051111轉7173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0/29


2012年10月26日 星期五

2012-10-26: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屬權利價值,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轄內之遺產稅案件,發現被繼承人王君於96年間將其名下土地信託與配偶及子女,約定本金及孳息之受益人為王君本人,嗣100年11月間王君意外身故,繼承人如期申報遺產稅,將信託土地(含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按公告現值計價全數申報於遺產土地項下計8,000餘萬元,其中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計2,500萬元,認屬繼承而移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有免徵遺產稅之適用,故將2,500萬元列報於扣除額項下,自遺產總額中減除。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繼承人雖提供都市主管機關查核註記該2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惟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即被繼承人)

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本案被繼承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仍登記受託人名下,未歸屬權利人,故其所遺者,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將列報土地科目全數轉正為信託利益權利科目,並將申報扣除額2,500萬元予以剔除,補徵稅款250萬元。

國稅局呼籲,自益信託之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其遺產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外,餘信託財產之土地,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未繳納之地價稅,非屬受益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稅捐,亦不得以未納稅捐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信託使財產型態及財產持有期間應負擔稅負之課稅主體變更,將影響遺產稅申報之科目、計價及扣除額之計算,故訂立契約時宜審慎評估。

審查三科陳股長 06-229813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0/26


2012年10月25日 星期四

2012-10-25: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按其月平均動用資金比例分攤予證券交易所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買賣有價證券,因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應依照「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計算相關損益,


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歸屬利息收入小於無法歸屬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按免稅所得之平均動用資金比例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礎,採月平均餘額分攤計算之,亦即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按其月平均動用資金比率分攤予免稅所得。

該局日前查核時發現,甲綜合證券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時,將帳載高額借款利息支出直接歸屬於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另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6,500萬餘元亦全數分攤於經紀部門,且計算利息收支差額時,將屬經紀部門融資融券產生之利息收支納入比較,該公司表示其利息收入總額大於利息支出總額,無需分攤利息支出予免稅所得。該局以不符前揭辦法規定,經按利息收支來源分類,並依主管機關規範之部門別,屬經紀部門融資融券業務所產生利息收支應直接歸屬該部門項下,另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屬無法歸屬性質,經重新分類,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9,400萬餘元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300萬餘元,按其月平均動用資金計算後,應分攤予證券交易所得2,100萬餘元,故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調整後補徵稅額357萬餘元。

該局呼籲,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免稅所得時,應注意相關規定,避免錯誤,造成徵納雙方困擾,甚而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游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1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0/25


2012-10-25:員工取得公司股票之時價超過其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屬其他所得,應併計交付股票年度員工之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公司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員工取得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係屬員工提供勞務之補償性報酬或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雖然所得之態樣為實物,核屬其他所得,應於取得時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時價』,


1.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


2.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1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99年度依A公司所定之員工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以低於時價32.1元之認購價格18.2元,取得A公司庫藏股股票50,000股,其取得股票日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695,000元[(32.1元-18.2元)×50,000股],係甲君認購庫藏股股票之獲利,核屬其他所得。甲君主張不知應以股票市價計算所得,提起復查,嗣經該局依前述規定,核認原核定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呼籲,員工認購公司買回之庫藏股,有上開應課稅之所得,均應併計為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依法課徵所得稅。如漏報是項所得,國稅局除依法補稅外,將再裁處罰鍰。

法務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3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0/25


2012年10月24日 星期三

2012-10-24:信託行為之受託人計算非居住者受益人之各類所得扣報繳時點

財政部將於明(25)日核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非居住者),受託人計算受益人各類所得之扣繳申報及繳稅時點規定。

財政部說明,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非居住者,受託人應於信託財產各類所得發生年度之次年1月底(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則延長至2月5日)前,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計算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取稅款、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及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則延長至2月15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表示,所得稅法第89條之1第3項規定,受益人為非居住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同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又同法第92條之1規定,受託人應於每年1月底(或2月5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因此,受託人就受益人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於前開列單申報期限前完成稅款之扣取及繳納。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0/24


2012-10-24:被繼承人死亡前已除權(息)但尚未獲配之股利,仍應併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獲配發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若該股票除權(息)交易日在被繼承人死亡日前,仍應併入遺產課稅,才可辦理繼承登記。

該局最近受理民眾申報某君遺產稅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名下持有大額上市(櫃)公司股票,基於愛心辦稅,提醒其繼承人若有死亡前已除權(息)之股利,應併入遺產申報。繼承人乃向所屬證券公司查證,並於申報期限內補申報100餘萬元之股利,免除因漏報而遭處罰。

國稅局表示,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凡死亡時所有權歸屬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繼承人都應將其併入遺產申報。但實務上常發現繼承人容易忽略未申報的財產,就是被繼承人死亡後獲配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因為在一般民眾的觀念中,均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衍生之孳息,屬繼承人之所得,殊不知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該股票發行公司已明定除權或除息交易日,且該交易日在繼承開始日前,代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取得該股利之權利,自應併入遺產申報。繼承人取得該次除權(息)交易日所配發之股票或現金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國稅局提醒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若有不熟稔稅捐法令規定,可逕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免損及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9804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0/24


2012-10-24:營利事業資產被法院拍賣,仍應計算所得申報

甲公司因積欠銀行債務,99年間遭債權銀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拍賣該公司廠房,並將拍賣所得價款充抵該公司所積欠的利息違約金債本。經國稅局查獲拍賣交易資料後,即依據法院拍賣金額,減除該公司帳上所列廠房的未折減餘額及相關拍賣處分費用後,核定該公司財產交易所得。甲公司不解,表示廠房經法院拍賣後,拍賣價款都用以清償債務,公司並未取得任何收益,何以會產生所得?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款前段規定「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因為出售資產損益,是按資產出售價格,減除該資產未折減餘額及相關處分費用(如: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用等)後之餘額計算,至於清償公司積欠的債務,並非屬計算出售資產損益的減除項目,不會因資產的拍賣價款不夠清償公司所積欠銀行的債務,而無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注意,會計年度內若有資產被法院拍賣的情事,還是要依規定計算所得申報,以免因漏報課稅所得而遭補稅並處罰。

法務一科簡稽核 06-229806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0/24


2012年10月18日 星期四

2012-10-18:公司組織清算完結前後發現有退稅款處理方式

本轄陳小姐來電:公司組織於清算完結前後,發現有應行課稅所得並有應退稅款應如何處理?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


公司組織如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前,有應退稅款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具領。


惟如已依法清算完結,該項應退稅款,稽徵機關應以公告方式送達,經公司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法院重選清算人後,再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代表具領。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再進一步說明:公司清算雖已申報核定,如發現有應稅收益,仍應由清算人辦理清算所得更正申報,並將稅後餘額分派予股東,俾由股東辦理所得稅更正申報。

綜合規劃科 審核員 張鈺釗(07)7256600分機777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0/18


2012年10月17日 星期三

2012-10-17:發生鄰損糾紛,建商向法院辦理提存之賠償金俟領取時才歸戶課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年來隨著都市更新、舊有建築改建案增加,對很多民眾來說,常常居家隔壁就是工地,損鄰糾紛屢見不鮮。

該局舉例說明,建設公司因興建大樓損及甲君所有房屋,甲君向建設公司提起訴訟,雙方同意由建設公司給付甲君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而達成和解,甲君撤回訴訟。此種由甲君受領建設公司給予之賠償金,甲君應於受領當年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所得稅,


其用以填補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申報所得額;


超過填補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申報所得額,如有漏報情事將遭補稅處罰。

該局進一步指出,前述情形如因雙方未達成和解,甲君拒領賠償金或補償費,建設公司向法院辦理提存時,依法屬於給付性質,惟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扣繳之所得,提存時無須扣繳稅款,惟扣繳義務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仍應列單向稽徵機關申報及填報免扣繳憑單,並於備註欄內註明「該筆所得係向法院提存」,稽徵機關將暫緩歸戶課稅,俟所得人領取該項賠償金時,再合併所得人領取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若未依規定填報免扣繳憑單,則按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移送裁罰,請注意相關規定。

士林稽徵所 傅股長 (02)28315171轉25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0/17


2012-10-17:營業人經營信用卡收單業務,向特約商店收取轉付各發卡機構之手續費報繳營業稅規定

財政部表示,該部於近日核釋營業人經營信用卡收單業務(以下簡稱收單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之手續費轉付發卡機構報繳營業稅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說明,營業人僅單純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間無差額者,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得免將該代收轉付款項列入銷售額;旅宿業等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過程中,代他人支付相關費用(例如車費郵政電信等費),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收代付項目與金額,免予列入銷售額及總計金額。

商業實務上,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簽訂契約,由收單機構提供信用卡刷卡機予特約商店,並授權特約商店於合法營業範圍提供消費者刷卡,由收單機構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事宜。依合約約定,特約商店需依一定費率計算手續費給付與收單機構,倘消費者所持之信用卡非屬收單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者,收單機構需支付部分手續費與發卡機構。其中收單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支付與發卡機構之手續費部分,究應按代收代付規定免予報繳營業稅或應申報繳納營業稅?滋生課稅疑義。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收單機構倘兼營他行信用卡收單業務,則其向特約商店收取他行信用卡之手續費,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信用卡國際組織之會員機構辦理收單業務,均應依特定費率計算交換手續費回饋予發卡機構,凖此,該交換手續費係收單機構收取之手續費中依規定必需核撥予發卡機構,於收單機構間具強制性;惟前開規定尚非公開資訊,對特約商店並無約束力,倘特約商店與收單機構簽訂合約由其處理信用卡事宜但未能由雙方簽訂合約或相關來源得知前開訊息,則特約商店支付之手續費,難認非屬收單機構銷售勞務之全部代價。

考量收單機構多係課徵總額型營業稅,其進項稅額不得提出扣抵,爰核釋,收單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支付予發卡機構之手續費,如於合約中列明或於相關收款憑證內載明者,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4項該部86年9月19日台財稅第860553562號函規定,收單機構代收轉付之手續費收入可按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以避免重複課稅;惟未符上開規定者,收單機構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按其向特約商店收取之手續費全額報繳營業稅。

翁科長培祐 (02)2322-8133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0/17


2012年10月16日 星期二

2012-10-16:請民眾了解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期限之相關規定,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一般民眾口中俗稱「奢侈稅」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迄今已逾一年,但仍有納稅義務人因不了解該條例相關規定,銷售依該條例規定應課稅之特種貨物及勞務卻未向國稅局申報,事後遭國稅局補稅處罰的案件。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2年內之房屋及土地,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其他有關文件,向納稅義務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小王名下有多筆房地產,小王於100年12月31日與小張訂定房屋買賣契約,出售其中一筆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小王最遲必須在101年1月30日向國稅局申報。但小王漏未申報及繳納,致遭國稅局補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對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有任何問題,都可以來電或透過國稅局網站查詢。請納稅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繳納稅款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以免受罰。

信義分局 陳課長 (02)27201599分機7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0/16


2012-10-16:民眾主張房地遭盜賣而未能提出事實證據,被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處罰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近日查得某甲名下不只一戶房地,卻將其中持有未滿2年之房地出售,未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應予補稅處罰,某甲則以其名下房地係於不知情下遭某乙盜用相關印鑑證明文件出售,已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承諾願先行補稅,請該局減輕處罰。

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辦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選案查核,查得某甲出售轄內房地,價額約700餘萬元,未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查某甲某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某乙同意以其原有房地抵償債務,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某甲,嗣後某甲將該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出售予某丙,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該局查得應予補稅及處罰。


某甲主張其名下房地係不知情,而遭某乙盜用相關印鑑等證明文件出售,


某乙則以該房地移轉係擔保債務而借名登記予某甲


該房地究係遭盜賣,抑或為借名登記而經濟實質為某乙所享有,甲、乙雙方皆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且某甲係於該局查核後才向地方法院提起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某甲已承諾先行補稅處罰。

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借名登記雖為民間買賣房地之登記方式之一,然有被冒名移轉之風險,又若以借名登記作為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買賣而意圖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者,一經查獲除補稅外將處三倍以下罰鍰,納稅義務人不可不慎,以免得不償失。

審查三科 陳奕璋 03-3396789 轉 145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10/16


2012年10月15日 星期一

2012-10-15:納稅義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有所得者,不可單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國稅局根據往年納稅義務人申報情形,發現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卻經常疏忽漏報該未成年子女打工之所得,或將該未成年子女所得單獨申報,遭國稅局依法合併歸戶課徵,除補稅外還被處以罰鍰。

北區國稅局指出,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本法第17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各類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因此,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已婚者除外)而有所得者,均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類此情形,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重新詳細填寫1份正確申報書,並在右上角註明「第2次申報」及第1次辦理申報日期、收件編號(或檔案編號)等字樣自動補報繳,以免受罰。

法務二科 辛素榕 03-3396789分機169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10/15


2012-10-15:收款時開立憑證之營業人未能收到款時原開立發票可作廢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最近某公司相當苦惱前來國稅局尋求協助,該公司負責人表示,今年幫一家廠家承攬清潔服務工作,已經陸續開立了1百餘萬元之發票向業主請款,並陸續收到6張支票,但這些支票後來都遭跳票。因此,尚未收到任何的勞務收入,卻須繳納開立發票的稅款,不知該如何是好?想請問國稅局有沒有解決的辦法。

在聽完業者陳述後,國稅局人員表示,依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有關該項勞務承攬係以收款時為開立憑證時限,如所收票據遭跳票,可以檢附相關未收取款項的證明,向當地稽徵機關專案申請作廢該張發票,溢繳的稅款則可申請留抵,事後僅需在收款時開立發票即可。

該局進一步指出,業界通常會先開立發票辦理請款,但勞務承攬業依財政部相關規定是以「收款時」為開立發票時限。所以,如果所收受票據遭到跳票,以致帳款無法收取時,得檢附證明將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廢,俟實際收到款項時再行開立。

綜合規劃科 審核員 洪璽羽(07)7256600分機7772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0/15


2012年10月12日 星期五

2012-10-12:執行業務者支付所屬同業公會教育訓練費用,應列單申報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自101年1月1日起,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執行業務者所屬同業公會已就其舉辦類此教育訓練課程收取之費用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者,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得就該教育訓練費用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請注意上述規定,以正確開立憑單。相關規定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路電話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薛靜涓 04-23051111轉2216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0/12


2012年10月11日 星期四

2012-10-11:機關或團體有銷售貨物與勞務的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的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的收入不足支應和它創設目的有關活動的支出時,可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國稅局說明,一般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都會在章程中明定設立的目的,這些機關或團體從事的活動,原則上也必須和它的創設目的有關。但是機關或團體從事與創設目的有關的活動時,可能伴隨著發生銷售貨物或勞務的收入、成本及費用,而產生銷售貨物或勞務的所得。此時,銷售貨物或勞務的所得,於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的收入不足支應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的支出後,節餘部分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該局舉例說明,以促進外傷醫學研究發展為目的的醫學會,辦理外傷救命術訓練及學術研討會的收入,雖然都是和設立章程所定目的有關,但仍屬銷售貨物與勞務行為的收入,如果有所得,在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的收入不足支應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的支出後,其餘部分應課徵所得稅。

國稅局特別呼籲,一般民眾可能誤解,只要是機關或團體,即可免納所得稅,但依行政院訂頒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經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的機關或團體,如果有銷售貨物與勞務的所得,仍有可能要課徵所得稅。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一科呂淼江 04-23051111轉812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0/11


2012-10-11:個人聘僱之外籍勞工報稅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僱用之外籍勞工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按規定稅率納稅。

該局說明,個人僱用之外籍勞工通常是從事家庭幫傭看護工漁工等類型工作。因為雇主不是稅法規定的扣繳義務人,所以在給付薪資時不用辦理扣繳申報與開立扣繳憑單。當外籍勞工在華居留天數未滿183天,是稅法上的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如果其每月薪資所得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須按6﹪課稅。

當外籍勞工在華居留天數超過183天,是稅法上的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須在次年5月31日前申報前一年度所得。如果該外籍勞工於年度中離境不再返臺,則要在離境之前辦理申報。但若全年所得低於當年度免稅額與扣除額之合計數,得免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如有任何疑義,歡迎上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或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我們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蕭百純 (04)23051111轉2243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0/11


2012-10-11:納稅義務人收到行政執行處之傳喚通知書繳納方式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欠稅未繳,於收到行政執行分署之傳喚通知書時,經查對該稅額無疑問,若欠稅在2萬元以下且屬綜合所得稅及營業稅稅款,可持印有3段式條碼(含執行必要費用)之傳喚通知書,於通知繳納期限內,可採二種方式繳納,一是到全國四大便利商店(統一、ok、全家、萊爾富)繳納,此方式的優點是可享就近繳納之便利性,且不用負擔手續費,另一種方式是依檢附之郵政劃撥單到郵局劃撥繳納。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收到行政執行分署之傳喚通知書,請積極與執行分署洽商繳納方式,以免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被執行機關限制住居。如因稅額較大無法一次繳納,符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情形,則可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實施要點規定辦理分期繳納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收到行政執行分署傳喚通知時,應依通知所定之繳納期限內依稅額大小,選擇到便利商店繳納,或以郵政劃撥單到郵局劃撥繳納,可免除至執行分署處理之不便。如確有困難無法一次繳清,切記不要置之不理,可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繳納,以免因拖延加計滯納利息而加重自身負擔,或被行政執行分署限制住居,將更得不償失。

徵收科 洪股長 (02)25637769分機1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0/11


2012年10月9日 星期二

2012-10-09:持百貨公司禮券或抵用券消費,應否索取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各大百貨公司週年慶陸續開跑,業者為促銷商品,常見以折扣方式發行商品禮券現金禮券吸引消費者,應注意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營業人發行禮券,如為商品禮券,禮券上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應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如為現金禮券,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禮券上均印有使用注意事項,如有「本券發售時已開立統一發票,兌換商品時,恕不再開立」字樣,即為商品禮券,憑商品禮券兌換貨物,營業人不會再開立統一發票,惟如交易金額大於禮券金額,須另行支付差額價金,營業人應按差額價金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禮券上僅載明金額,即為現金禮券,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持以兌購貨物,營業人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進一步指出,百貨公司為推廣本業及附屬業務,於週年慶期間另推出滿仟送佰活動,消費者取得滿仟送佰之商品抵用券係屬無償取得,百貨公司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民眾如持現金禮券購物視同以現金消費,於兌換貨物時,請記得索取統一發票。

審查四科 沈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1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0/9


2012-10-09:發布「個人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作業辦法」

財政部表示,配合今(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建立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之「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明定個人之股票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自102年起至103年止,除特定範圍應強制核實課稅外,其餘上市、上櫃、興櫃股票得選定設算所得就源扣繳核實計算所得課稅,分開計稅、合併申報。為規範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之程序、申請選定或變更課稅方式之申請期限、證券商資料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該部研擬「個人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作業辦法」草案,經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獲致共識後,業於今(9)日發布實施,以利投資人、證券商及稽徵機關三方遵循。

前述作業辦法共7條(選定方式詳附表一),各條重點如下:

一、個人申請選定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之程序與期限及未申請選定者適用之課稅方式。(第2條)

二、個人於103年申請或變更選定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方式之程序與期限;未申請選定者視為沿用原方式。(第3條)

三、個人開立2個以上證券戶,申請選定不同課稅方式之認定方式。(第4條)

四、信託之受益人為個人,受託人從事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交易,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之規定。(第5條)

五、證券商應於每年2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受理其個人證券戶選定適用核實課稅方式及個人證券戶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名冊電子檔,彙報該管稽徵機關。(第6條)

「個人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作業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與相關書表格式如附件二及三。

財政部指出,個人若適用核實課稅,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額,按15%稅率課稅;其於102年至103年適用設算課稅,當出售日之前一交易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收盤指數未達8,500點時,均不課稅;若股價指數在8,500點以上,則以出售金額按推計純益率1 ‰~3 ‰設算證券交易所得額,並依20%之扣繳率就源扣繳0.2‰~0.6‰所得稅,不適用盈虧互抵及長期持有優惠規定。該部呼籲,個人如欲申請選定核實課稅,須於規定期限內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或信託之受託人以書面提出申請,否則將視為選定設算課稅。

相關附件: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10/09


2012年10月8日 星期一

2012-10-08:營業人發售之票券是否要驗印?招待券、貴賓券或10元券應如何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公司、機關、團體來電詢問,舉辦臨時非娛樂性活動,有銷售票券時,是否應先將票券送至國稅局申請驗印?如有招待券貴賓券10元券等較時價偏低之票券,又應如何核算銷售額並申報營業稅?

該局說明:


1.已辦營業登記者,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若符合免稅規定,應於申報時將銷售額填載於「免稅銷售額」欄位申報,如兼營應稅貨物或勞務者,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報繳營業稅;如為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其已逾查定銷售額者,按差額核計營業稅,發單補徵。


2.未辦營業登記者,應由主辦單位提供相關銷售資料,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算銷售額後,就其應納稅額發單課徵。

該局進一步指出,轄內某協會於101年7月間舉辦音響大展,屬非娛樂性展覽,雖依規定向轄內分局、稽徵所申請票券驗印,另出售之票券分別為特別券800元、一般券500元、貴賓券及10元券等4種票券,其中貴賓券及10元券銷售價格低於一般券,應將貴賓券10元券調整為一般券價格500元核算銷售額,申報並繳納營業稅。

該局呼籲,凡舉辦臨時非娛樂性活動,票券驗印,有對外銷售招待券貴賓券10元券之票券,應按銷售一般票券價格申報銷售額,其銷售額應併入當期營業稅申報,如屬未辦營業登記,應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銷售額,以免經人檢舉或遭稽徵機關查獲而受處罰。

中正分局陳課長 (02)23965062分機60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0/8


2012年10月4日 星期四

2012-10-04:機關團體當期支出未達當期收入70﹪,如何才能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曾接獲某基金會詢問,該會想將101年度部分收入留供以後年度使用,但又擔心當期支出未達當期收入70﹪,致不能享受免納所得稅。

國稅局指出,該基金會若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擬訂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連同年度收支結餘表申請書(公文),送請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審核查明再核轉財政部同意後,就可先行保留不受70﹪金額的限制,並可享受免課徵所得稅。

該局再度提醒,報經核可的使用計畫,一定要按照計畫去做,且金額要全數使用完畢,否則將被全數核課(而非剩餘部分)該所得發生年度的所得稅,但如果原報經核可的計畫,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歸責基金會本身者,則可再擬訂變更後計畫,重新再申請。基金會可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綜合規劃科 游審核 06-229805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0/4


2012-10-04:營利事業取具憑證如有成本損費混淆入帳,稽徵機關應視其性質審定並轉正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營業成本,若營利事業混淆入帳,稽徵機關得分別審定並轉正。

該局指出,於查核轄區內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營業成本加項900餘萬元,經函請公司提示資料,主要係取具醫院開立之捐贈收據,依其說明該金額係公司販售藥品至醫院開立發票金額實際收到藥價之差額,因公司認為該金額係屬販售藥品所產生之成本,故帳列營業成本項下。惟依其性質,該項金額係公司捐贈予醫院之款項,非屬營業成本性質,應依其性質轉正至捐贈,經重新計算捐贈限額計超限500餘萬元,經剔除後補徵稅額100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成本損費性質,依其性質分別列帳,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而遭補徵稅款。

審查一科 洪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7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0/4


2012-10-04:對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於遺產稅申報時不計入遺產總額,保險之受益人應否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最近審核某個案案件時,發現該被選案人即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減少1億餘元,查其存款流向係購買多家人壽保險公司之儲蓄型增額終身壽險要保人被保險人被繼承人受益人為其已成年子女),並非屬重病期間投保,且無規避遺產稅情事,而不計入遺產總額,惟受益人不知要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

國稅局說,依上揭審核案之死亡保險給付該申報戶全年合計數為新台幣一億元,超過三千萬元以上部分,即七千萬元需計入該受益人之基本所得,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扣除新台幣六百萬元後,適用20﹪基本稅率,因未屆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經輔導後該受益人補徵綜合所得稅壹仟貳佰捌拾萬元基本稅額。

國稅局又說,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被繼承人於95年1月以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應計入其基本所得,但如屬死亡保險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受益人之基本所得。

該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對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於遺產稅申報時不計入遺產總額,該死亡保險給付金額超過三千萬元以上部分,保險之受益人依上揭規定應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以避免漏報被處罰鍰。

審查二科 審核員 葉清茂(07)7256600分機7205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0/4


2012年10月3日 星期三

2012-10-03:代收代付非屬銷貨收入,無外銷零稅率退稅之適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代國外廠商支付出口相關費用,其性質若屬代收代付,且收付之間無差額,則該筆代收代付非屬公司之外銷收入,即不屬於零稅率銷售額,無外銷退稅之適用。

該局指出,最近查核某營業人申報出口零稅率銷售額時,發現其中3筆交易依其出口報單及訂單所載交貨方式係FOB(船上交貨),該3筆交易之出口海運費3百餘萬元,營業人應國外客戶之要求代付該費用,性質係代收代付,營業人誤將該筆代付款,同額申報收入及費用,並申請外銷零稅率退稅;案經該局同額調減收入及費用,並核減零稅率銷售額,除補徵溢退稅額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外銷相關費用如屬外銷貨物之一部分,可適用零稅率銷售額申請退稅;但如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且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則免列入銷售額,亦無外銷零稅率退稅之適用。國稅局再度呼籲營業人,請自行檢視並辦理更正,避免被查獲遭受處罰。

綜合規劃科 林審核 06-229805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0/3


2012-10-03:旅客攜入超量名牌皮包請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受罰

財政部關稅總局表示,旅客攜帶超量名牌包入境,又未向海關誠實申報者,可處以沒入處分或繳交貨價1倍及應課稅金後變價買回,提醒國人出國旅遊請注意相關規定,以免荷包大失血。

關稅總局稱,旅客攜入名牌包雖無數量限制,但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入境旅客准予攜入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其完稅價格總值在新臺幣2萬元以下者免稅,超過者應予課稅,但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 (指30日內入出境2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6次以上者) 且有違規紀錄者折半計算。

關稅總局進一步表示,除以上免稅限額規定外,入境旅客攜入貨品總值若超過美幣2萬元者,另須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取得許可證後方准進口。因此若旅客攜入之名牌包在免稅限額內得以免稅放行,若價值超過新臺幣2萬元、或有明顯帶貨圖利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者(折半計算為新臺幣1萬元),經向海關申報(走紅線檯查驗通關)應稅後放行,但若匿未申報(如走綠線檯通關)涉及逃漏稅,則可處以沒入貨物處分或繳交貨價1倍及應課稅金後變價買回。然旅客自境外攜入超量名牌包,匿未申報(走綠線檯通關),屢以為只須繳稅即可領回貨物,不知除應繳稅款外,須另繳交貨價1倍之罰鍰始可變價買回貨物,常難接受迭生爭議。

該總局特別提醒出國旅客注意相關規定,並誠實申報,以免得不償失。對於以上規定如有任何疑問者,該總局亦設有諮詢電話02-25505500 轉2632分機,歡迎多加利用。

陳金標 (02)25507837
財政部關稅總局 2012/10/3


2012-10-03: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已揭示買賣條件之特種買賣其發貨開立之發票准於鑑賞期過後寄發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檢舉,其於網站購買服飾,業者未隨貨附上統一發票,質疑業者有逃漏稅情形,經查該業者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特種買賣性質,其於發貨時所開立統一發票號碼已載於發貨單,故尚無短漏開發票情事,其發票准於貨物鑑賞期過後再行寄發

該局進一步說明,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之營業人原則上應於發貨時或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並寄送交付與消費者。如其買賣條件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特種買賣,且已藉電視購物節目或網路明白揭示者,始可依該部94年5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6620號函釋規定,准其發貨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明載於發貨單)於鑑賞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應為消費者收受商品後7日內)過後始寄送與買受人。

該局呼籲,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之營業人,如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特種買賣性質,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寄送交付予消費者。

苓雅稽徵所 稅務員 王美芳(07)3302058分機6325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2/10/3


2012年10月2日 星期二

2012-10-02:個人投資人取得公司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股利或盈餘,嗣於年度中因身分別變更,應如何辦理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現行所得稅法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公司或合作社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101年度為20%)扣繳所得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如係分配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給付時則不須辦理扣繳,但應於規定的期限內填報股利憑單,其股利憑單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可以扣抵應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取自公司分配屬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股利或盈餘,原由公司辦理扣繳申報而取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如嗣後繼續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而在同一課稅年度居留天數滿183天,或於年度中在我國境內設立住所並經常居住,其身分轉換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後,可檢附居住滿183天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護照),向公司申請更正為股利憑單,以便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所得稅。

該局提醒有上述情形之所得人,別忘了向投資公司申請將原取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更正為境內居住者之股利憑單,方能扣抵稅款,節省稅賦。

松山分局 郭課長 (02)27183606分機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0/2


2012年10月1日 星期一

2012-10-01:綜合所得稅列報租金支出扣除額者,除應具備形式要件外,尚需舉證租賃關係確實存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租金支出,可檢附租賃契約書付款證明及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等證明文件,列報租金支出扣除額,但每一申報戶每年以12萬元為限,且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該局指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12萬元,經該局查得該承租房屋位於臺中,為其母所有,而甲君工作地在桃園,且住宿於任職公司員工宿舍,乃否准認列。甲君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南區國稅局說明: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租金支出之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基於社會公平,對於無資力購屋而必須租屋者,減輕其稅捐負擔所明定之租稅優惠,若無實質之租賃關係存在,不得獲稅捐之減免。甲君雖稱有給付其母「每月1萬元租金」之事實,然未能就與其母親間租賃關係確屬存在之事實提供證明,縱提示租賃契約書、付款證明及切結書等形式證明文件,亦難採據。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6-229809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0/1


2012-10-01: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現行已改由各地區國稅局受理,該局於審查時發現有部分申請案計價內容包含權利金性質之收入,非全數為技術服務報酬,其中屬權利金收入部分,不能適用前揭稅法規定。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申請核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繳納稅款。該局於審查時發現,部分申請案件,服務內容包括提供軟體授權之使用,其性質屬權利金收入,非前揭稅法規定之範圍,故否准是類收入適用前揭稅法規定計算所得額。

該局指出,權利金性質上與技術服務不同,權利金通常透過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軟體無形資產之授權使用,不需提供勞務施作,即可向使用者收取對價;反觀,技術服務則需透過服務人員勞務反覆施作始得取得報酬,而非以一既有權利授權即可收取對價。故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如服務內容涉有權利授權使用之性質,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使用權利之收入,該收入不能適用前揭稅法規定。

近年國際間業務交流頻繁,上開申請案件逐年增加,該局籲請外國營利事業依規定申請時,可參考財政部頒訂之「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就合約內容先行審視,以減少徵納雙方之困擾。上開審查原則申請書授權書,納稅人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t.gov.tw)首頁所得稅法第25條專區下載參考使用。

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1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