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26日 星期五

2012-10-26: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屬權利價值,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轄內之遺產稅案件,發現被繼承人王君於96年間將其名下土地信託與配偶及子女,約定本金及孳息之受益人為王君本人,嗣100年11月間王君意外身故,繼承人如期申報遺產稅,將信託土地(含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按公告現值計價全數申報於遺產土地項下計8,000餘萬元,其中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計2,500萬元,認屬繼承而移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有免徵遺產稅之適用,故將2,500萬元列報於扣除額項下,自遺產總額中減除。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繼承人雖提供都市主管機關查核註記該2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惟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即被繼承人)

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本案被繼承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仍登記受託人名下,未歸屬權利人,故其所遺者,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將列報土地科目全數轉正為信託利益權利科目,並將申報扣除額2,500萬元予以剔除,補徵稅款250萬元。

國稅局呼籲,自益信託之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其遺產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外,餘信託財產之土地,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未繳納之地價稅,非屬受益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稅捐,亦不得以未納稅捐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信託使財產型態及財產持有期間應負擔稅負之課稅主體變更,將影響遺產稅申報之科目、計價及扣除額之計算,故訂立契約時宜審慎評估。

審查三科陳股長 06-229813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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