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31日 星期二

2013-12-31:公告103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

財政部公告103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如下: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所得額的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新臺幣(下同)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的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二)超過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的金額,未達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的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的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58,000元後的餘額為所得額。


財政部表示,退職所得定額免稅的金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的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該金額上次調整年度為102年度,適用的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101.67,與103年度適用的指數102.65相較,上漲0.96%,未達應行調整的標準(3%),故免予調整。


倪科長麗心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3/12/31


2013年12月30日 星期一

2013-12-30:透過通路商回溯追查產製酒商申報情形,查獲短漏報出廠數量,予以補稅及處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健全菸酒市場公平合理競爭及遏止劣酒低價銷售,以維護國人健康,該局於102年度運用電作系統進行挑檔,產出菸酒稅產製廠商之菸酒稅、營業稅及營所稅報繳資料,並透過連鎖零售商(量販店、超商等)現場查察銷售酒商所產製之酒品情形,藉由其通路經銷商(進方)回溯追查酒品產製廠商(銷方)是否有申報異常,經查獲酒品產製廠商短漏報酒品出廠數量,乃予以補徵菸酒稅、營業稅本稅及罰鍰。

該局進一步表示,本項查核作業發現產製酒商短漏報菸酒稅,經歸納有以下幾種態樣,提醒廠商應誠實申報繳納菸酒稅,以免受罰:
(一) 申報完稅出廠數量與經銷商採購及零售商販售數量異常。

(二) 申報完稅出廠數量與其原物料或容器用量異常。

(三) 未辦理產品登記即出廠銷售。

(四) 以低於菸酒稅價格銷售菸酒產品。

(五) 抽驗酒精成分與標示不符。

該局指出,未來該局將加強運用國稅資料庫菸酒稅、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資料,進行跨稅目比較分析,透過跨稅目資料蒐集,相互勾稽追查上下游產製、銷售各階段營業人繳稅情形,以遏止產製酒商逃漏菸酒稅。該局特別呼籲業者應自行檢視有無上述之違章情事,倘因一時不察,未依規定申報繳納菸酒稅及開立統一發票,致有短漏報菸酒稅、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均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以免受罰。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陳芳質 04-23051111轉731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12/30


2013年12月27日 星期五

2013-12-27:營利事業持有證券化商品於99年1月1日以後始取得之利息所得,應於取得年度併計收入課稅及計算抵繳扣繳稅款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以下簡稱證券化商品),於99年1月1日以後取得利息所得,並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2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所得及得自應納稅額項下減除扣繳稅款之適用。

該局指出,證券化商品係將個別貸款及其他債務工具重新包裝成為證券,透過信用增強方式,給予適當信用評等,以進一步銷售給投資者。依主要資產類型區分為金融資產證券化及不動產證券化兩大類,前者包括抵押貸款債權、企業貸款債權、信用卡債權、現金卡債權、債券債權、企業應收帳款及租賃債權等;後者則區分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即REIT)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即REAT)。證券化商品係以信託財產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為受益人之利息所得,98年12月31日以前營利事業獲配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所得係採分離課稅,自99年1月1日起,該類利息所得不再分離課稅而須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另外,針對營利事業持有98年12月31日以前發行之證券化商品,於99年1月1日以後始取得利息所得之情形,財政部亦於98年8月27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322220號令規定,應於取得年度併計所得課稅及計算抵繳扣繳稅款,尚非按利息所屬期間比例計算利息所得及扣繳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97年間買進乙種證券化商品,並自買進之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依權責發生制分年認列利息所得計6億元(97年1億元、98年2億元及99年3億元),惟98年12月31日前之利息所得係採分離課稅,故該公司於辦理97及98年度結算申報時,因未實際獲配利息,均帳外調減該類利息所得。嗣後,該公司於99年間實際獲配利息所得6億元,並取得發行機構開立之扣繳憑單,依前述規定應於99年度列報利息所得6億元,但該公司僅列報利息所得3億元,餘3億元則因疏漏未予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致遭補稅送罰。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請自行檢視帳簿憑證,倘有短漏報上述利息所得情事,請儘速主動按正確資料向轄區國稅局辦理更正申報,並自動補繳應納稅額,以免遭查獲短漏報而受罰。

審查一科 林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2/27


2013-12-27:依特銷稅條例認定持有戶數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計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認定「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時,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若名下另有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計入持有戶數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1年8月間出售持有一年以內之A房地,未依規定報繳特銷稅,經該局查獲甲君名下除有A房地外,尚有一戶B房地,不符上揭特銷稅條例之規定,除補徵稅額外,並裁處罰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名下所有之B房地,僅有土地所有權狀,無建物所有權狀,即代表無自用住宅,故出售A房地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應排除課稅。該局以B房屋設有房屋稅籍且甲君於75年間購買取得時,亦曾辦理房屋稅籍之移轉登記,難謂無B房屋之存在,駁回其復查申請,甲君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特銷稅條例所稱之「房屋」,並未以房屋有無建物登記作為課稅標的與否之依據,且參照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之規定,則於計算是否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僅有一戶房地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計入。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出售持有不到2年房地時,於檢視所有權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是否僅有一戶房地時,尚須注意是否另持有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如有,即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應依法申報繳稅,以免遭國稅局查獲而補稅處罰。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6-229809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12/27


2013-12-27:若出售有18個月禁止作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是否須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近日接獲桃園陳先生電話詢問:若出售有18個月禁止作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是否須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尚具潛在開發價值,易成為短期炒作之標的,且實務上確有短期頻繁買賣之情形,為免炒作是類土地,引發該地區未來房價異常上漲,財政部102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200142010號令核釋,該等土地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仍應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落實該條例抑制短期投機交易,健全房市維護居住正義之立法意旨。

該局說明,依前揭令釋規定,若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除屬重劃中土地外,於102年12月12日前已簽訂買賣契約而未申報者,只要補繳稅補申報即可免罰。另出售重劃中土地,依財政部101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500號函規定,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101年6月1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審查三科 崔股長 03-3396789轉14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2/27


2013-12-27:假藉土地取巧安排移轉應稅土地逃漏贈與稅,遭補稅及處罰鍰2百餘萬元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


1.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或


2.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或


3.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


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買回、交換或分割等行為在92年7月2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同法第44條處罰。

該局近期查獲假藉土地取巧安排逃漏贈與稅之案例。甲君、乙君夫妻因年事已高,欲將名下應稅土地贈與兒子丙君。遂聽從他人之建議,先由甲君、乙君贈與應稅土地極小持分給丙君,再由甲君、乙君、丙君3人假藉買賣名義(實質上未付款)共同購入免稅公設地(甲君、乙君取得極小土地持分,其餘土地持分由丙君取得),達到3人共有上述免稅土地與應稅土地;其後再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分割後甲君、乙君取得免稅土地,丙君則取得應稅土地,甲君、乙君藉此達到實質移轉應稅土地之目的,經查獲後補徵甲君、乙君贈與稅與罰鍰合計200餘萬元。

該局提醒,近期已發現多起假藉土地取巧安排逃漏贈與稅之案件,將加強此類案件之查核,該局呼籲切勿聽信他人不當建議藉此逃漏贈與稅,以免得不償失。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免費服務,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石雨洲 04-23051111轉223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12/27


2013-12-27:財政部核釋宗教團體免徵房屋稅審查規定

財政部今(27)日發布解釋,宗教團體經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設立登記而為權利義務主體後,其所有專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財政部說明,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宗教團體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設立登記後取得之房屋,申請依上開條款免稅時,除該房屋須符合確實專供傳教佈道使用之要件外,是否須向財團法人或寺廟主管機關完成財產變更(動)登記後,始得依該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實務上滋生疑義。

財政部說明,宗教團體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設立登記後取得之房屋,如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登記,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可透過電腦系統查詢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確認房屋產權歸屬,至其是否已向財團法人或寺廟主管機關辦理財產變更(動)登記,尚非得否適用上開房屋稅免稅規定之審查事項,爰核釋宗教團體經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設立登記後,其所有專供佈道之教堂及寺廟,即有上開條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不待其辦理財產變更(動)登記,以資明確。

林科長明洋 049-2316197
財政部賦稅署 2013/12/27


2013年12月26日 星期四

2013-12-26:營業人發揮愛心捐贈民生物資,應注意統一發票開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寒冬送暖捐贈民生物資街頭遊民相關社福團體、組織,營業稅之課徵及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問題,仍應依稅法規定辦理。

該局說明,營業人捐贈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屬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但依營業人原購入該貨物之目的不同,有關營業稅課徵及開立統一發票有下列2種不同處理方式:
1.營業人於該貨物購入時已決定供作捐贈使用,並以捐贈有關科目列帳,其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依照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未申報扣抵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2.營業人以其自行產製、進口、購買該貨物時,原非供捐贈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於轉供作捐贈使用時,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營業人於轉供捐贈使用視為銷售之貨物,按時價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由營業人於開立統一發票後自行將扣抵聯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但如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營業人在發揮愛心之餘,應注意營業稅課徵及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士林稽徵所 曾股長 (02)2831-5171分機5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2/26


2013-12-26:103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將自103年1月3日開始受理申請,有融資需求的勞工朋友們請把握時限,儘速申請!

農曆春節將至,為配合政府協助勞工過好年政策及善盡社會責任,土地銀行再次受勞工保險局委託代辦103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協助有需要應急的勞工朋友們安度年關!本項貸款受理期間、申請方式及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受理期間:
(一)網路申請:103年1月3日零時起至103年1月17日二十四時止,逾期不予受理。

(二)郵遞申請:103年1月3日至103年1月17日止(以郵戳為憑), 逾期不予受理。

(三)臨櫃申請:103年1月3日0時起至103年1月17日止(每上班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星期六、星期日不受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申請方式:
(一)網路申請:被保險人於受理申請期間點選本行入口網站/103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申請網頁,依序填妥申請資料並列印申請書,網路申請受理後即以Email回傳受理成功訊息,俟核定通過後再檢齊相關文件,親自赴原申請分行辦理簽約對保及撥款手續。

(二)郵遞申請:被保險人於受理申請期間填妥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以掛號郵寄至本行各分行,俟核定通過後再檢齊相關文件,親自赴原申請分行辦理簽約對保及撥款手續。

(三)臨櫃申請:被保險人於受理申請期間填妥申請書,並檢齊相關文件,親自向本行各分行提出申請;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委託親屬辦理申請,惟被保險人仍應於核定日起30日內親自赴原申請分行辦理簽約對保及撥款手續。

三、應檢附之文件:
(一)申請書(網路下載或向各地分行索取)。

(二)掛號回郵信封(填妥收件人姓名、住址並貼足郵票)。

(三)被保險人印章。

(四)開立存款帳戶:
1.未在該行開立存款帳戶者,攜帶被保險人身分證正本及正、背面影本2份,另檢附第二項身份證明文件正本及正背面影本1份(健保卡、駕照或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2.已在本行開立存款帳戶者,攜帶存摺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正本及正、背面影本1份。

(五)委託親屬辦理者:
檢附委託書、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證明被保險人與受託人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與受託人印章、身分證正本及正、背面影本1份。

為體恤申貸勞工朋友往返奔波之辛勞,該行特提供「網路申請」便捷管道,在家或辦公場所就可輕鬆完成申請手續,受理申請後就留有E-mail電子郵箱者會立即回傳受理訊息,讓申貸勞工朋友安心!貸款資格審核期間隨時可上網查詢辦理進度及核定結果,貸款資格核定後會以E-mail或手機傳送核定結果及未獲核定原因訊息,讓勞工朋友們儘速辦理補正或檢附相關文件親赴申辦分行辦理簽約對保及撥貸手續,一次往返即可快速取得款項,不需再大排長龍浪費您寶貴的時間,再次呼籲勞工朋友們善加利用!

該行貼心提醒您!申貸本項貸款手續簡單亦不需負擔任何費用喔!勞工朋友如需緊急紓困資金請逕洽該行各地分行!勿聽信他人或將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於不認識的人!土地銀行永遠陪在您身邊!土地銀行關心您!

土地銀行網址:http://www.landbank.com.tw
客服專線:(02)2314-6633
聯絡人:林萃珍
聯絡電話:02-2348335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3/12/26


2013年12月25日 星期三

2013-12-25:公共設施保留地能否抵繳遺產稅?其抵繳價值如何計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最近審理遺產稅實物抵繳案件時,發現部分民眾誤以為只要遺產標的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便可以拿來抵稅。其實申請實物抵繳是有條件限制的,必需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及納稅義務人有繳現困難時,才可以申請以遺產標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稅額。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可抵繳價值之計算,則尚需考量被繼承人取得日期及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劃設日期,即被繼承人取得日期在劃設日期之前,則可全額抵繳,否則僅能比例抵繳。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遺產總額為7,000萬元(假設本案免稅額及扣除額為2,000萬元),應納稅額為500萬元,且遺有公共設施保留地1筆(核定價值為100萬元,甲君於65年12月20日取得)。因其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無法1次繳納現金,則納稅義務人可於繳納期限內申請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稅額;又假設該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日期為60年7月31日,因取得日期在劃設日期之後,故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僅得比例抵繳,其可抵繳稅額之限額為71,428元,即應納稅額500萬元×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100萬元 ÷ 全部遺產總額7,000萬元)。

徵收科 稅務員 林姵如(07)7256600 分機:763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12/25


2013-12-25:公司自行研發之無形資產,應以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並按法定年數攤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公司自行發展取得無形資產(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按商業會計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僅得以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並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本轄○○公司詢問,該公司自行研發之新產品,為取得專利權,委託專利事務所代為申請國外發明專利,因申請期間長,且是否通過無法預期,已支付之申請費勞務費等支出,可否以當期費用認列?

該局提醒,公司為取得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如專利權,於申請登記時所發生之申請規費手續費代理人服務費等支出,在未確定能否取得專利權前,應以預付費用遞延費用列帳;嗣後,如取得專利權,應轉列為無形資產之取得成本,並依法定享有之年數計算攤折;若無法取得專利權,得於確知之年度列為損失。

審查一科 稅務員 劉妙瑱(07)7256600 分機:715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12/25


2013年12月24日 星期二

2013-12-24:營利事業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帳載成本與存貨進銷存表及存貨盤點結果應可勾稽查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某砂石批發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存貨進銷存表依「」及「砂石」兩類商品編製,惟其期末存貨盤點表存貨卻分為四類商品:「高級細川砂」、「礦砂」、「一般粗砂」及「6分石」;且商品存貨明細分類帳所載存貨數量大部分無計量單位或者為砂石一式,並無明確數量,致其帳載成本存貨進銷存表存貨盤點結果無法勾稽核對,該局遂按該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其營業成本,予以補徵稅額188萬餘元,案經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應注意其帳載成本存貨進銷存表存貨盤點結果應可勾稽查核,依循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免未提示或提示不全而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遭受補稅,不得不慎。

法務一科 王審核員 03-3396789 轉 163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2/24


2013-12-24:營利事業以三角貿易型態所取得之外匯收入,可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桃園市陳小姐問:該公司經營外銷業務中屬三角貿易型態,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報關手續,銷售貨物取得之外匯收入,可否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營利事業雖採三角貿易型態致進銷貨均在中華民國境外,亦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報關手續,仍屬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外銷業務範疇,可依前揭規定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表示,如尚有任何稅務問題,請洽詢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03-3396789 轉 137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2/24


2013-12-24:職工退休基金專戶應與公司完全分離方得列報退休金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應符合「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之規定,方得於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8%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該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8%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其孳息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該局舉例,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主張申報利息收入中有1,000元係職工退休基金專戶之利息收入,非公司之所得,惟查該公司並未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之規定成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其職工退休基金專戶並未與該公司完全分離,除核定公司短漏報利息收入1,000元外,該公司當年度所提撥之退休金費用100,000元,併予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應確實依照「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之規定辦理,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2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2/24


2013年12月23日 星期一

2013-12-23:「美容醫學」屬「醫療勞務」範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不少醫療機構來電詢問,醫師從事美容醫學業務,係皮膚科整形手術之延續,與瘦身美容業未盡相同,是否應屬「醫療勞務」之範疇。

該局說明,按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係指凡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依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19日召開「美容醫學諮詢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將「美容醫學」定義為:「一般係指由合格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具侵入性低侵入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之醫療行為,而輔以治療疾病為目的。」

該局進一步說明,「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另依瘦身美容業管理規範第2條規定,瘦身美容並非醫療行為。至醫療行為及瘦身美容之定義,應視實質行為之性質認定;醫療機構內美容醫學業務,若非屬醫療業務之延續,僅為單純美容部門,則屬一般商業行為,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載明相關營業項目,且該部門如與醫療機構同址設置,其營業場所應各自設有獨立進出門戶,且使用空間應明確區隔。

該局呼籲,醫療院所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非屬醫療業務之延續,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請儘速向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中正分局 陳課長 (02)2396-5062分機60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2/23


2013年12月20日 星期五

2013-12-20:納稅義務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土地,雖未辦竣戶籍登記,即使出售房地虧損,不因而免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於查核不動產出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時,查獲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0年10月20日購入1筆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甲君未婚,惟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嗣於101年2月29日將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簽約出售予乙君。甲君主張本次出售房地之交易行為實為虧損,實質上非為投資行為,理應毋需課徵特銷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1款非屬本條規定之特種貨物: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另本條例第8條規定課稅稅基: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依此,出售損失並非本條例排除課稅要件之一,甲君持有房地期間未屆兩年,且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即屬特銷稅課稅範圍,依規定應申報繳納特銷稅

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買賣不動產時應特別注意不動產持有期間(從不動產完成登記之日起計算至銷售契約訂定之日止),凡持有期間在2年內符合應課徵特銷稅規定之房屋、土地,於銷售時應依特銷稅條例規定申報,以免漏報被查獲而補稅及裁處罰鍰。

苓雅稽徵所 稅務員 薛靜宜(07)3302058分機632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12/20


2013年12月19日 星期四

2013-12-19:菸酒製造業者應於本(102)年12月31日以前繳納103年許可費,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表示,依「菸酒業審查費證照費及許可費收費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菸酒製造業者第2年起許可年費應於上年12月31日前繳納之。屆期未繳納者,將依規費法規定,每逾2日按許可年費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至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15之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為避免菸酒製造業者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須繳納滯納金,該部已於本年11月函告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應於本年12月底前繳納許可年費。至繳納許可年費方式,可親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全省各分行,存入財政部國庫署-許可費帳號:0800-705-095538;或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之上開帳戶。

茲因年底將至,該部籲請菸酒製造業者儘速依上述規定繳納許可年費,並填寫「菸酒製造業者繳納103年度許可年費申報書」向該部申報。至若業者擬解散結束菸酒業務,則請填妥許可執照繳銷登記表,並繳銷原領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正本,以維護自身權益。

有關菸酒製造業者繳納許可年費之申報書及相關規定等資訊,可至財政部國庫署網站(網址:http://www.nta.gov.tw)查閱下載。若尚有疑問之處,歡迎來電洽詢菸酒管理專線02-23979491。

段盛華 02-23979491分機530
財政部國庫署 2013/12/19


2013-12-19: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價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贈與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由於民眾對於何時應申報贈與稅,不甚瞭解,以致發生被國稅局依法補稅之情事,該局提醒民眾正確的稅法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謹就納稅義務人經常詢問之基本贈與稅觀念彙整說明:
一、贈與稅之申報時點: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價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

二、「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三、「免稅額」:係指贈與人一年內累積贈與之財產總額,並非指受贈人受贈財產總額,自98年1月23日以後免稅額每年為220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

四、「一年內」:係指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為計算贈與財產總價值之期間。

五、申報期間之計算:係自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算30天。例如:以102年12月31日為贈與日,則最遲應於103年1月30日辦理贈與稅申報。

六、「主管稽徵機關」:係指「贈與人」贈與時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例如:贈與人設籍於臺北市,則應向臺北國稅局或所轄各分局、稽徵所申報。

每年年底,是贈與稅申報人潮最多的時候,因為贈與人大都會想要把握最後1個月時間,利用本年度尚未使用的贈與稅免稅額,將財產贈與他人,達到節稅之效果。該局呼籲,贈與人提早申報贈與稅並可到該局所屬任一分局、稽徵所辦理。

審查二科 康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7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2/19


2013年12月18日 星期三

2013-12-18:遺產管理人申請遺產稅延期申報者,應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6個月內辦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申報,但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6個月為申報期限。又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

該局說明,轄區內一被繼承人於99年2月13日死亡,其名下雖留有遺產,惟繼承人,後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6日指定後,依規定遺產管理人應於101年9月6日前辦理遺產稅申報申請延期申報,惟遺產管理人於101年11月21日始向該局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已逾申請期限,故該局未准予遺產管理人延期之申請。

該局呼籲遺產管理人應注意遺產稅申報期間之規定。另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9條規定,須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期間被繼承人債權人報明債權者,此類案件,准予延長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1個月內提出申報。

審查二科 顏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2/18


2013年12月17日 星期二

2013-12-17:綜合所得稅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以因「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為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以納稅義務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因「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A君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144,049元,A君主張其房屋貸款利息144,049元皆為B銀行所核發之房貸利息,貸款標的為同一房屋,且未超過法定30萬元之額度,且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並未規定增貸部分不得列報扣除,故申報全額扣除。惟經該局查核結果,A君98年9月21日購買自用住宅,於98年9月22日向B銀行擔保借款,核屬因「購置該自用住宅」支付之借款利息為83,002元,另於100年3月3日再以該房屋提供擔保向B銀行增加之借款,該借款並非用於購置該自用住宅,其所支付之利息61,047元部分,因非屬購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乃予否准認列。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要件,應以向金融機構借款購買自用住宅所支付之利息為限,嗣後再以該自用住宅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增加貸款,其借款用途非係用於購置該自用住宅者,該擔保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尚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不得申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法務二科 謝股長 03-3396789轉167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2/17


2013-12-17: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應按時價調整其售價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按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821478448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交易日之前30日)相當交易量(以增減不逾該股票交易量50%為範圍)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

該局最近查獲A公司申報投資損失12,429,857元,係出售投資甲公司65%股權,其售價按甲公司股權淨值70%計算所致。雖A公司主張買賣雙方於100年6月13日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協議售價為甲公司股權淨值70%,亦已收訖轉讓價金完成轉讓交易,惟其售價顯較時價(即依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為低。經該局依首揭函釋規定,按交易日甲公司淨值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8,069,709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出售未經簽證發行之公司股票國外公司大陸公司股權交易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性質,並無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應依法計算所得課稅;其售價如有顯較時價偏低之情形,國稅局將依時價調整其售價並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損益,請營利事業多加注意並依規定辦理。

審查一科 羅審核員 03-3396789轉137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2/17


2013-12-17:個人支付護理機構屬醫藥費部分,可申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受扶養親屬給付合於規定護理機構之醫藥費用,檢附該機構出具屬醫療行為之收費收據醫師診斷證明書,可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中區國稅局表示,臺灣已邁入高齡化社會,若納稅義務人將家中老人送至護理機構由護理機構人員在家居家護理,所支付之費用中醫療行為收費部分,可作為綜合所得總額之列舉扣除項目,惟若非屬醫療行為之支出,如照護服務費伙食費個人耗材費用,則無法申報醫藥及生育費之列舉扣除額。

該局以實際案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某護理之家收據影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將支付其父之照護費用240,000元,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經向該護理之家查明後,因甲君主張之照護服務費伙食費奶粉尿片等耗材費用,非屬醫藥費之支出,核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不合,該局乃否准認列該筆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給付與護理機構之費用並非全數均能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只有醫藥費用部分才可以檢附該機構出具之收費收據醫生診斷證明書,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付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該局網站(網址:http:// 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二科 丁文娟 04-23051111轉822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12/17


2013年12月16日 星期一

2013-12-16:財政部核釋學生團體舉辦電影欣賞、演唱會及舞會等臨時性文康活動之娛樂稅規定

財政部於今(16)日核釋,學校核准設立之學生團體,經學校同意以校內員生為對象舉辦之電影欣賞演唱會舞會臨時性文康活動,並經學校證明其全部收入作為該學生團體之用者,得比照娛樂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娛樂稅

財政部說明,該部88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81896982號函釋,依娛樂稅法第2條規定,電影演唱會舞會均屬課徵娛樂稅範圍,故學生團體於校園內舉辦之電影欣賞演唱會舞會,如有售票或收取費用者,依同法第8條規定,均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樂稅徵免等手續。該部考量學生團體係由學生組成,經學校同意舉辦以校內員生為對象之電影欣賞演唱會舞會臨時性文康活動,係學生校園活動一部分,其為舉辦各該活動而售票或收取費用,倘係為支應舉辦活動所需,且活動之剩餘款均用於該學生團體者,與一般商業性活動尚屬有別。

財政部進一部說明,依娛樂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學校核准設立之學生團體,經學校同意以校內員生為對象舉辦之電影欣賞演唱會舞會臨時性文康活動,並經學校證明其全部收入作為該學生團體之用者,其性質與該款規定情形類同,倘僅因學生團體非屬該款規定之免稅主體,而排除該款免稅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宜,爰核釋是類活動得比照該款規定免徵娛樂稅,並廢止上開該部88年函。

梁科長真榆 (02)23228259
財政部賦稅署 2013/12/16


2013-12-16:自由經濟示範區進口原物料 委外加工後出口免稅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在全球化趨勢下,我國製造業服務業都面臨挑戰,為吸引投資接軌國際創造經濟成長產業轉型升級,行政院推動自由經濟示範區政策,鬆綁對物流人流金流資訊流知識流的各項限制,以打造便利的經商環境,提升我國產業競爭力,自由經濟示範區以「境內關外」概念設計,對於經許可的第一類示範事業自國外輸入示範區內供營運貨物,免徵關稅,可吸引更多資金投入製造或其他商務活動,刺激經濟發展。

關務署表示,為推動示範區前店後廠委外加工建構智慧運籌的營運模式,鼓勵國外業者於國內進行貨物加值作業出口,第一類示範事業進口原物料進入示範區內加工、修理、檢驗或測試後再出口,或以前店後廠模式委託區外廠商加工、修理、檢驗或測試後再出口,均享關稅免擔保的優惠,僅示範區貨物內銷課稅區時,則須依進口貨物規定課徵相關稅費,此與其他國家自由貿易區之作法相同。

該署進一步表示,為推動自由經濟示範區,提升出口競爭力,關務方面已大幅鬆綁,具體落實簡政便民政策,營造安全便捷的通關環境。以上相關訊息如有任何疑問,歡迎電洽該署諮詢專線02-25505500 轉2535分機。

陳金標 (02)25507837
財政部關務署 2013/12/16


2013-12-16:自貿港外商如何取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優惠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與國內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10%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外國營利事業如欲享有該項免稅優惠,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1個月前,先向自由港區所在地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發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證明函,申請人取得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證明函後,應如期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應於申報時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辦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始得免徵營業事業所得稅
一、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證明函影本。

二、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複核之當年度適用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租稅獎勵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該局進一步指出,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營業代理人者,應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2/16


2013-12-16:營利事業非以房屋買賣為業,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房地買賣為業,於出售房地時,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即計算免稅所得之土地交易所得時,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之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該局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該公司申報出售資產增益680萬餘元(含免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90萬餘元),佣金支出84萬餘元,課稅所得額63萬餘元,經查核發現該筆佣金支出係出售房地之仲介費,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出售房地之費用,但公司全數列為營業費用,經重新核算,按出售房屋及土地之收入比例分攤,屬出售土地之仲介費用61萬餘元,應自出售土地增益(免稅)項下減除,並調增該公司全年所得補稅10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非以房地買賣為業者,於出售房地時,應依規定分攤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以免因短報所得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徒增困擾。營利事業如對上揭規定仍有不明瞭的地方,可就近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詢問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鄭審核員 03-3396789轉137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2/16


2013年12月13日 星期五

2013-12-13:「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有撇步!

大部分公司行號在支付薪資、租金、利息佣金…等時,都會注意到必須依規定的扣繳率先行扣繳稅款後,再把餘額付給所得人,同時也會注意到依照所得人是否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適用不同的扣繳率,例如:租金支付給「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扣繳率是10%,支付對象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扣繳率則是20%

不過,所得人究竟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常常成為公司行號的扣繳義務人頭痛的問題,南區國稅局就常會接到類此的詢問電話,日前就有位臺南李姓會計小姐詢問其公司的房東長年居住國外,但在臺仍保有戶籍,每年底回臺約15天,公司付租金給房東時,應如何辦理扣繳?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包含下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實務上,對於上述第一款所提到「經常居住」的判斷,還是常會產生爭議,財政部特別在101年9月間發布認定原則,並自102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認定原則為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前述第二種情形之「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及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該局指出,以李小姐所詢的問題來說,公司的房東久居海外,雖在臺灣有戶籍但一課稅年度在境內居住只有15天,未滿31天,因此必須依照上述規定方式判斷,如認定房東生活及經濟重心並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就是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李小姐公司於給付租金時,應代扣繳20%稅款,於代扣之日起10日內繳納,並開具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房東。

國稅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應注意上揭認定原則,避免給付予非屬境內居住者所得時,因短扣繳稅款及逾期申報而遭受處罰。

綜合規劃科 許審核員 06-2223111 分機805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12/13


2013-12-13: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及贈與稅申報時,可提供與戶籍謄本同等資料辦理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簡政便民,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及贈與稅申報,可以同等資料替代戶籍謄本申報。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及贈與稅申報時,可以死亡診斷證明書載有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替代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贈與人受贈人可以自身之身分證戶口名簿護照在臺居留證影本等替代戶籍謄本,以節省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之往返洽公時間。

該局提醒大家,如對相關作業程序及細節有不瞭解之處,可撥打0800-000321免費服務電話,或向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遺產及贈與稅服務人員諮詢。

審查二科 楊股長 03-3396789轉144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2/13


2013年12月12日 星期四

2013-12-12:保險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應併計要保人遺產總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投保年金保險,於其死亡後,保險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該保險給付核屬被繼承人遺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仍應併計其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甲君生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購買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險契約書約定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係自要保人投保第10保單週年日屆滿日開始給付,又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保險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該保險契約即行終止,另甲君指定身故時之年金受益人為甲君之子女。未料甲君於投保後1個月死亡,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將前揭保單之保險理賠金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而列報不計入遺產總額。經該局查核,本案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被繼承人甲君,其死亡時,依保險契約書約定,未符合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保險公司依約應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給要保人,換言之,要保人有向保險公司請求返還保單價值之權利,故該保險給付核屬要保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尚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所稱「人壽保險金額」,亦非屬保險法第135條之3所稱「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情事,故該年金保單價值並無遺產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適用,經該局轉正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提醒,繼承人申報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保險給付,應留意保險公司給付性質,再據以判斷應否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避免應計入課稅卻漏報致受罰,以維護自身權益。

法務二科 謝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90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2/12


2013年12月11日 星期三

2013-12-11:財政部核釋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範圍

財政部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制定時,考量不能核發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之都市土地(素地),因無法供建築使用,尚無炒作誘因,爰素地部分僅對「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課稅。實務上,都市土地有法令明定短期限制建築(例如「區段徵收前」及「區段徵收中」),或雖限制建築但仍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致滋生是類都市土地持有2年內出售應否課徵特銷稅疑義,為期明確,該部乃於近日發布解釋,內容如下:
一、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核屬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二、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符合前點規定之土地,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申報納稅。未依規定申報納稅者,除屬重劃中土地外,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准予補稅免罰。

三、出售重劃中土地,依財政部101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500號函(以下簡稱101年函)規定,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該函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財政部說明,「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具潛在開發價值,易成為短期炒作之標的,且實務上確有短期頻繁買賣之情形,為免炒作是類土地,引發該地區未來房價異常上漲,爰發布令釋予以明確規範,以避免爭議,並落實本條例抑制短期投機交易,健全房市維護居住正義之立法意旨。依上開令釋規定,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經地方政府依法公告短期限制建築之都市素地,或限制建築都市素地,雖無限建期限,但可申請臨時建築者,均屬本條例之課稅範圍。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屬短期限制建築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尚非僅以重劃及區段徵收之都市土地為限。另屬「重劃中」都市土地部分,因通常具有增值利益,易成為短期炒作之標的,雖有1年6個月之限制建築期間,然僅屬短期限制建築,尚非不能建築,該部前業以101年函規定應屬特銷稅課稅範圍,如所有權人於持有2年內出售重劃中土地,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申報納稅,未依規定申報納稅者,如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該函發布日(101年6月1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本次財政部發布令釋,亦比照該部101年函原則,明定除屬重劃中土地外,所有權人出售持有2年內之該等土地,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該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賴科長基福 (02)23228147
財政部賦稅署 2013/12/11


2013-12-11:夫妻間藉由買賣移轉自用房屋以達節省土地增值稅,嗣後再將上開房地出售,請注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相關法令規定,避免因小失大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達節省土地增值稅之目的,夫妻間常藉由「買賣」方式移轉房屋,惟嗣後再將上開房地出售,仍須注意是否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奢侈稅)第5條排除之規定,以免事後遭稽徵機關查獲須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99年10月間向其配偶購入坐落臺北市之房屋,嗣於101年5月間轉售上開房地與第3人,因奢侈稅規定,銷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又非屬因換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等之排除範圍,應依限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申報,甲君並未如期申報,經該局查獲按銷售總額之10%補稅處罰。甲君主張購入系爭房屋係夫妻間之財產過戶,單純只為使用「自用住宅」以達到土地增值稅節稅目的,並非真實交易,經該局以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變動業於99年10月間登記在案,依法在未經撤銷廢止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者,其效力即繼續存在;且其夫妻擁有3間房地,不符合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1、2款銷售自住房地排除課稅之規定駁回在案。

據此,該局特別呼籲,夫妻間藉由買賣移轉自用房屋以達節省土地增值稅,嗣後再將上開房地出售,應注意奢侈稅相關法令規定,避免因不諳規定導致遭補稅處罰而得不償失。

法務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3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2/11


2013年12月10日 星期二

2013-12-10:營業人轉售未取得產權之預售屋,應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若轉讓尚未繳清價款且未完成產權過戶之預售屋,此種交易行為屬於「銷售勞務」範疇,應由營業人就其讓與房屋及土地之總價款開立應稅發票,而非依房屋及土地比例計算,僅就房屋部分開立應稅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銷售土地免徵營業稅,是以,建設公司銷售預售屋,並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就定著物(房屋)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就土地開立免稅統一發票(銷售土地得免開發票),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如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時,依財政部81年9月2日台財稅第810824931號函釋規定,讓與購買預售屋權利義務之營業人,應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予買受人,尚不適用前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依房地比例計算銷售額,僅就房屋價款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建設公司以5,000萬元價格銷售預售屋給乙公司,乙公司在繳付3,200萬元房地款後,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再將其所擁有的購屋權利義務,以3,600萬元價格讓與丙公司承受;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應由乙公司先依讓與丙公司之交易價格全額(3,600萬元)開立應稅發票交予丙公司;至甲公司除留存乙、丙二公司之讓受契約外,並就乙公司未付的後續房地款1,800萬元(5,000萬-3,200萬=1,800萬),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丙公司。

該局呼籲,營業人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其購買預售屋的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承受所收取的價款,應依前述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否則將構成漏稅,除補稅之外還會受罰,得不償失,應多加留意。

審查四科 沈股長 (02)2311-3711分機25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2/10


2013年12月9日 星期一

2013-12-09:配偶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之免稅額可否減除?

新興區陳小姐問:配偶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否自其綜合所得總額申報減除子女之免稅額,且列舉該子女之相關扣除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隨著時空環境變遷,家庭成員組成關係日趨複雜,復以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家戶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之配偶與前夫(妻)或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經稽徵機關審查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子女」規定,減除其免稅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新興稽徵所 約僱人員 謝乃菁(07)2367261 分機645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12/9


2013-12-09:取得外匯收入之外銷銷售額得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

近來台灣經濟陷入低迷,國際競爭力下滑,為了突破困境,強化出口貿易一直是帶動我國經濟成長的原動力,則外銷業務是否可額外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呢?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所支付的交際費,如果取得確實單據者,可以列報為費用,不過,為防止浮濫,營利事業只能在稅法規定的限額範圍內列報交際費,至於交際費的限額原則上是以進貨及銷貨金額的級距比率計算,同時為鼓勵擴展外銷,對經營外銷業務的營利事業,可額外再列支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進、銷貨金額比率計算之限額範圍內,列支交際費外,還可以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其交際費限額含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經查發現該公司外銷業務包含國內課稅區依法辦理報關手續輸往加工出口區未取得外匯收入,國稅局乃重新計算並將超限部分剔除,補稅加計超限利息。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採三角貿易型態從事外銷業務,進銷貨均在中華民國境外,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報關手續,仍屬稅法規定之「外銷業務」範疇,如確已取得外匯收入者,也可依規定列支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

審查一科 林審核員 06-229801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12/9


2013-12-09:國內廠商委託國外機構檢驗食品成分所支付之報酬應否辦理扣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新聞媒體踢爆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工業色素製作豆乾、食用油含銅葉綠素、泡麵防腐劑等重大食品安全問題事件,消費者人心惶惶,國內各食品製造商及各大賣場通路,紛紛針對自己銷售之貨物或進貨來源,委託知名國內外機構進行檢驗、鑑定、測試和驗證等服務。國內營利事業支付的外國事業境外檢驗之服務報酬依所得稅法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

該局進一步說明,關於國內營利事業支付國外專業檢測機構所提供服務之對價酬勞,係屬該國外機構之本業營業利潤,參照所得稅法第8條98年9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47900430號令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該提供服務之行為,如果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委託送檢之國內事業僅有配合提供食品樣品等基本背景資訊或確認聯繫事項者,該國外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須辦理扣繳。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2/9


2013年12月6日 星期五

2013-12-06:為落實最低稅負制之精神,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應按發生年度順序自各該所得額中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計算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時,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其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中扣除之順序,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當年度無各該款所得額可供扣除或扣除後尚有扣除餘額者,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

該局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基本所得額負200,000,000元(課稅所得額虧損360,000,000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60,000,000元),以其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所加計證券交易所得160,000,000元,漏未扣除9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130,000,000元,核定基本所得額為負330,000,000元【課稅所得額虧損360,000,000元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60,000,000元-9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本年度扣除金額130,000,000元)】。該公司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起復查亦遭駁回。

該局說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虧損,「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係指營利事業「得」適用虧損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之規定,尚非指營利事業適用虧損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之規定時,得自行選擇扣除順序;扣除金額亦應以當年度各該款項目發生之所得額為限,俾正確計算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甲公司因系爭(98)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虧損,故主張將9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金額130,000,000元留供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顯有誤解。

該局呼籲,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立法目的在維護租稅公平,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負甚至不用繳稅之營利事業或個人,能繳納最低基本稅額,並非另一項租稅優惠措施,倘允許營利事業得自行選擇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之扣除順序及金額,將使營利事業藉操縱基本所得額項目,以規避應繳納之最低稅負,影響最低稅負制之功能。納稅義務人應注意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

法務一科 莊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3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3/12/6


2013-12-06:贈與股票免課證券交易稅

隨著贈與稅免稅額調高為220萬元,納稅義務人於財產規劃上,每年運用不超過免稅額度將名下股票贈與子女,這類股票因贈與移轉,非屬交易行為,免課證券交易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常接獲納稅義務人將股票贈與子女,繳納證券交易稅,嗣後申請退稅之案件。該局說明,證券交易稅係就有價證券買賣行為課徵,而贈與股票非屬買賣,免課證券交易稅。納稅義務人應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持國稅局核發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股票發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至股票發行公司受理投資人申請股票轉讓登記時,須有投資人提示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稽徵機關核發的贈與稅相關證明書,未檢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以免負賠繳之責或受罰。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對稅捐法令規定有疑義時,可逕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免申報錯誤,損及自身權益。

審查三科 黃股長 06-222804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12/6


2013年12月4日 星期三

2013-12-04:地上物(房屋)拆除,其未折減餘額及拆除費用帳務處理原則

地上物(房屋)拆除,其未折減餘額及拆除費用帳務處理原則如下:




























拆除原因列帳原則法令依據
出售土地拆除地上改良物(房屋)土地出售成本之一部分查準32:出售土地及依政府規定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
所得45: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
未經使用(或閒置)拆除重建新建房屋成本所得57: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報廢損失查準95: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精勤記帳士事務所
          JING-CHYN CPB CO.



 








 


 


 


 


 


 


 


 


 


 


 


 


 


 


 


 


 


2013-12-04: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如檢附證明之文件不符規定,除不能退還溢付營業稅,尚應補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如係委由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應檢附郵政機構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5萬元,應報經海關出口,惟免檢附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A申報之零稅率案件,申報適用非經海關出口金額200,000元,當期應退稅額10,000元,經審核所檢附之證明文件發現有2筆委託快遞業者出口金額計150,000元,每筆離岸價格均超過新臺幣5萬元,又未報經海關出口,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不符,除無法適用零稅率退還溢付稅額外,尚應按5%課徵營業稅。

審查三科 張股長 03-3396789轉149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2/4


2013-12-04:繼承日後,始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可否列報為遺產稅身心障礙扣除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被繼承人陳君往生後,其子於法定期限內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檢附繼承人身心障礙手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扣除557萬元,惟因繼承人繼承日後始經社政主管機關核發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無法證明於繼承日前已符合重度殘障要件,致無法適用前揭身心障礙扣除額之規定。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繼承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父母,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精神衛生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得加扣557萬元,惟應以繼承開始前已取得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者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繼承人雖未於繼承日前取得前述之證明文件,惟如能提示醫院鑑定文件證明繼承人繼承日前已具重度身心障礙之條件,僅係繼承日後基於相同事由始向社政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仍可准予依規定扣除557萬元。

國稅局再次提醒民眾,辦理遺產稅贈與稅申報時若有不熟稔稅捐法令規定,可逕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維自身權益。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23111轉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12/4


2013-12-04:海關呼籲報運進口貨物應提供真實發票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該署在調查進口貨物申報價格偏低案件,接連發現進口人對於報關檢附之發票來源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如有稱是出口人寫錯而逕予更改、有稱是報關業者提供、甚至稱是出口人找第三人所提供,但查核結果,往往都是偽、變造發票不實發票,除補徵稅費外,進口人尚有其他刑事責任,該署籲請進口人誠實檢附進口貨物之發票。

關務署表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偽造之發票或憑證」係指無權製作發票或憑證的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足以使人認為係發票或憑證上所示之作成名義人所出具的發票或憑證;「變造之發票或憑證」係指無權修改發票或憑證內容者,擅自更改真實發票或憑證的內容;至於「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係指繳驗的發票或憑證雖仍出於有製作權人所製作,而非屬偽造或變造,但內容虛偽不實。檢視其法律後果,都是由進口人負最大責任,前兩者甚至是承受刑法的偽造文書罪責,所以進口人對於報關時檢附的交易發票,絕對要誠實申報。

該署進一步表示,報關發票是核估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重要依據,進口人切莫便宜行事、因小失大,繳驗偽、變造發票或不實發票而受到處分,該署希望達到「正確報關沒煩惱,發票真實最重要,稅費徵收能確保,國家發展會更好」的多贏境界。以上相關訊息如有任何疑問,歡迎電洽該署諮詢專線02-25505500轉2686分機。

陳金標 (02)25507837
財政部關務署 2013/12/4


2013年12月3日 星期二

2013-12-03:個人申報扶養無同居且無扶養事實的其他親屬為子女!當心補稅並移送法辦?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少數納稅義務人以為只要將其他親屬姪子甥女等戶口遷入同戶籍,便可以多申報免稅額,更有甚者,竟列報其他親屬為其子女,事後經該局查明實際並未同居一家共同生活,除遭剔除補稅外,其虛列扶養親屬部分則另依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移送法院追究刑責

國稅局說,申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


1.還須扶養者受扶養者彼此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亦即具有以久住之意思同居一家共同生活才行,登記在同一戶籍並不必然同居一家共同生活,


2.此外若申報年齡滿20歲以上之受扶養人須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才符合規定。

該局特別以實例說明,某甲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在學甥姪四人遷入其戶籍,同時列報其為子女,經查明某甲甥姪均住宿在外縣市求學,並無與某甲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事實,依法即不認列其申報的免稅額,並因其虛列「甥姪」為「子女」,國稅局將會清查某甲在核課期間內之申報案件,並視違章情節,除補稅送罰外且移送法院追究其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刑責。

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前段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對受扶養權利人有扶養義務,且無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或雖有其人而無扶養資力或資力不甚充分者為限。而父母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為最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有扶養子女之能力,其子女自不宜由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申報。準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自須提出該受扶養人之父母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證明,始可據以減除親屬免稅額。

鳳山分局 助理員 莊慧玲(07)7404001 分機:583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12/3


2013年12月2日 星期一

2013-12-02:銷售日後始辦竣戶籍登記,恐遭奢侈稅補稅處罰!

鍾先生來電詢問,其於民國102年3月間,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自住房地」,該期間鍾先生之母設籍該屋,本人亦於簽訂契約日將戶籍遷入,為何遭國稅局核定補稅並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其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非屬前揭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上開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未成年子女銷售日含銷售日當天)辦竣戶籍登記。鍾先生之母雖設戶籍於該屋,但非屬其未成年直系親屬,且本人亦遲於銷售日後始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前揭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不符,致遭國稅局依法補稅並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買賣房地應特別留意相關法律規定,以免觸法遭罰。

審查三科 崔股長 03-3396789 轉 14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2/2


2013-12-02:除合法受委託外,非納稅義務本人不得申請查調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部分民眾至稅捐機關全功能服務櫃台查調個人稅籍清單,如未攜帶納稅義務人本人之身分證印章即無法查調。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之人。」,故受扶養親屬無法查調納稅義務人稅籍清單。又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是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夫妻自行選擇其一方為納稅義務人;且申報為「配偶」者,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並未相同,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不得申請查調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如前所述,稅籍清單亦屬納稅義務人納稅資料,非納稅義務本人不得申請查調。

該局並籲請民眾如欲查調個人稅籍清單,如係納稅義務人本人親自辦理應攜帶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如係委託代理,代理人應攜帶代理人身分證正本印章納稅義務人本人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印章並填妥委託書,避免多跑一趟。

前鎮稽徵所 稅務員 蘇煖焙(07)715-1511分機611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