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5日 星期三

個人設置營業場所、牌號或僱用員工,從事出租建物行為,應課徵營業稅

一、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98年1月1日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

二、未符合上述情形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三、本令發布前,個人出租建物已核課稅捐確定案件,不再變更。

財政部2008.11.05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