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31日 星期三

2014-12-31:「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自104年1月1日實施

財政部表示,為保障人民遷徙自由權利並兼顧稅捐債權之公共利益,該部訂定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以下稱本規範),並自104年1月1日生效。

財政部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欠繳已確定之稅捐及罰鍰,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者,該部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考量上開規定係裁量性規定,對於具體個案,除欠繳金額外,尚應審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為使各稅捐稽徵機關有一致、客觀之準據,特訂定本規範。

本規範104年1月1日實施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案件,除欠繳稅捐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得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外,尚應分別按個人、營利事業之已確定欠繳金額未確定欠繳金額,區分3級距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審酌條件包含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非屬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等;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報該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為免滋生爭議,本規範就上開各名詞之具體內容均有明確之定義(如附件)。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本規範104年1月1日生效日仍受限制出境處分者,不論該限制出境處分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均有本規範之適用,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本規範審酌已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必要者,應報該部解除其出境限制,各稅捐稽徵機關至遲應於104年1月31日前完成解除出境限制作業。

財政部指出,本規範之實施,可兼顧稅捐保全之公共利益,對於人民遷徙自由之權利將更有保障,有助於提升我國國際人權形象,並與國際人權保障接軌。

相關附件:


    附件

梁科長 真榆 02-23228193
財政部賦稅署 2014/12/31


2014-12-31:依約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利息權利金淨額者仍應按給付總額扣繳稅款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營利事業與外國營利事業簽訂借貸或技術合作契約,依約給付予外國營利事業之利息權利金技術服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總額扣繳稅款。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有所得稅法第88條所列之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取稅款。其扣繳稅款之計算,係以包括扣繳稅款在內之給付總額為基礎。

該局舉例,我國營利事業甲公司與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契約,合約總價500萬元,約定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取得技術服務報酬應納之所得稅,由我國甲公司負擔;則甲公司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以外國營利事業實際取得之技術服務報酬,加計其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後之給付總額625萬元〔合約總價500萬元÷(1-扣繳率20%)〕,作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故甲公司扣繳稅額應為125萬元(625萬*20%),給付淨額為500萬元(625萬-125萬)。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注意,給付予外國營利事業之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如應納之所得稅由我國公司負擔,於計算扣繳稅額時,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以免因短扣稅款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2/31


2014-12-31:個人取自未開具扣繳憑單之海外所得,應依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基本稅額,以免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同一申報戶全年之海外所得合計數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漏報配偶及受扶養親屬A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海外營利、利息、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合計1,133,432元,甲君雖主張銀行並未告知有該所得,亦無取得該所得之扣繳憑單,惟該局以海外所得非屬應辦扣繳之所得,無須開立扣繳憑單,甲君漏報該所得有金融機構提供之個人各類信託海外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可資查對,經加計其他基本所得額後,依規定補徵基本稅額之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自99年1月1日起個人取自海外之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基本稅額,以免因漏報基本所得額而遭補稅處罰。

法務二科 謝股長 03-3396789轉16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2/31


2014年12月19日 星期五

2014-12-19:您不可不知的特銷稅-簽訂售後租回暨買回不動 產契約,依法院判決移轉予原所有權人,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特種貨物」,其中不動產之房屋、土地係指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造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至於買賣雙方訂定售後租回暨買回不動產契約,原所有權人行使買回權,且經法院確定判決移轉房地予所有權人,如確無短期投機炒作情事,則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0年9月30日與乙君訂立售後租回暨買回不動產契約,以總價200萬元出售土地及其上全部農作物暨房屋予乙君,契約並載明在甲君不違約情況下,自土地買賣過戶登記完成日起5年內乙君不得拒絕甲君以206 萬元購回所出售之不動產,乙君於100年10月8日登記取得該筆土地。甲君出售後即向乙君承租土地內之農作物,每期(月)租金1萬元, 嗣後甲君於101年間欲購回該不動產,乙君則認為甲君違約在前,無須將不動產賣回給甲君,渠等2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所轄地方法院判決載明,甲君於101年3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乙君欲依約買回前揭土地,復於同年月31日協同訴外人丙代書等至乙君上班處向乙君提出金額206萬元之臺灣銀行本票1 紙,作為買回價金,雖未獲乙君同意,惟於乙君收受206萬元或甲君將206萬元提存時,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君,嗣乙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本件買賣係依雙方訂定售後租回暨買回不動產契約取回其標的物,經查並無涉及短期投機炒作情事,故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

該局進一步說明,特銷稅之立法意旨,係希望能透過課徵稅捐之方式,加重投機者短期買賣不動產之交易成本,使其獲利大幅下降,以遏止投機炒作。主要目的是藉由抑制短期移轉非自住之不動產交易行為所課徵之銷售稅,打擊不動產短期投資炒作所帶來價格不合理之攀升現象,並將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不動產之情形予以排除課稅。

該局表示,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林麗華 04-23051111轉733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12/19


2014-12-19:分年零存整付贈與子女,應於分年存入時申報贈與稅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父母(贈與人)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分年存入零存整付信託資金,期滿後由子女一次領回,贈與人應以分年存入之金額分年申報贈與稅,而於期滿之信託本金到期時再申報贈與稅

該局近期接到民眾詢問,父親甲君為累積未成年子女乙君及丙君的未來留學基金,以子女2人的名義辦理6年期的零存整付儲蓄存款,甲君每年為子女2人存入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零存整付儲蓄存款,6年後到期由乙君及丙君一次領回本金1800萬元。此時甲君該如何申報贈與稅?究應以期滿之本金領回時一次申報,或應以分年存入之金額分年申報?又甲君贈與2位子女,其贈與稅免稅額是否可因受贈人有2人而相對增加?

該局表示,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又目前每位贈與人每年之免稅額為220萬元,不因受贈人之多寡而不同。故本案甲君應於每年為子女存入零存整付300萬元後之30日內,向其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扣除每年免稅額220萬元後,按贈與稅率10%繳納贈與稅8萬元【(300萬元-220萬元)*10% = 8萬元】。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石雨洲 04-23051111轉223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12/19


2014年12月17日 星期三

2014-12-17:核釋營利事業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未分配盈餘計算規定

財政部近日核釋,自102會計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法令規定,採用經該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解釋公告(以下簡稱IFRSs)編製財務報告者,應以當年度依該等法令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為基礎,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

財政部表示,配合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等營利事業自102年度起,應依證券交易法或相關法規採用IFRSs編製財務報告,考量其應優先適用該等法規計算財務會計盈餘,爰明定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基礎應依IFRSs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準,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該部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102年採用IFRSs而調整原依商業會計法處理之累積盈餘,可能產生101年底帳載累積保留盈餘在102年度採用IFRSs後產生借方餘額(累積虧損)情形,考量營利事業於103年度中決議分配102年度本期淨利時,須先彌補該帳載保留盈餘借方餘額後,始為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故其以102年度稅後盈餘實際彌補該借方餘額部分,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另考量營利事業101年度以前尚未完工之建屋預售工程,已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按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利益,經計入當年度稅後盈餘並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102年度採用IFRSs後,應於該工程完工年度再認列全部工程利益計入當年度稅後盈餘,將產生以前年度已認列之工程利益重複計入完工年度稅後盈餘課稅之情形,故計算完工年度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之工程利益時,其屬前述採完工比例法認列且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工程利益部分,免計入完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李專門委員素蘭 02-23228121
財政部賦稅署 2014/12/17


2014年12月15日 星期一

2014-12-15:營利事業列報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抵減稅額,應取具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簽證才可認列

高雄國稅局表示,最近收到數件營利事業提起的復查案件,因列報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惟未取具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簽證證明文件,致否准認列數百萬元抵減稅額。

國稅局說,臺灣地區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若取得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列報扣抵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除應依規定提出納稅憑證外,並應提出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經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方可認列。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由於營利事業對大陸地區之間接投資大多透過第三地區如英屬維京群島(BVI)設立紙上公司,再轉投資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時再由大陸投資公司透過第三地區紙上公司匯回台灣帳戶,營利事業欲抵減大陸地區已納之所得稅時,雖已取具當年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等證明文件,惟未取具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之財務報表簽證證明文件,即不符合稅額抵減之要件。

法務一科 審核員 孫樂瑜(07)7256600分機:751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2/15


2014年12月11日 星期四

2014-12-11:投資境外債券獲取之孳息與出售境外債券之損失不可互抵

臺南市金先生來電詢問,103年度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投資境外債券獲取孳息300萬元,同一年度出售該債券產生損失200萬元,可否將孳息與損失互抵,申報103年度海外所得100萬元(孳息300萬元-損失200萬元)?


南區國稅局表示,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投資境外債券獲取之孳息為海外利息所得,而處分該金融商品之利得則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均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但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因此,金先生103年度若只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200萬,無其他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該筆財產交易損失並不能與利息所得互抵,金先生應申報海外利息所得300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不得自其他類別海外所得中扣除,且當年度無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亦不得於以後3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6-2223111轉804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2/11


2014-12-11: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仍應依法徵免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據85年3月27日台財字第851900292號函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取得之代價,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行為,獲取之收入及相關成本、費用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成本及費用,並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計算損益,徵免所得稅。

該局查核某基金會承辦臺北市政府委辦經營托兒所專案業務,取得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後尚有結餘約160萬餘元,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9萬餘元。該基金會主張與社會局簽訂之契約書載明其經營之盈餘須應用在同一專案,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惟查經營托兒業務係屬銷售勞務行為,依前揭規定仍應將其收入減除成本、費用之結餘列為課稅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於結算申報時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避免造成所得稅之短漏情形而受罰,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一科 詹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3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2/11


2014年12月9日 星期二

2014-12-09:財產出租收有押金,如已申報運用該押金產生之所得,押金還須設算租賃收入嗎?

臺南市吳小姐來電詢問,將房屋出租他人收有押金,運用該筆押金投資股票,並已申報營利所得,押金還須設算租賃收入嗎?


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就押金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如能確實證明該押金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於上開租賃收入依同條項第5類規定計算之租賃所得範圍內減除前開已申報之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以其餘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在102年出租房屋乙幢,每年租金1,000,000元,並收取押金300,000元,甲君將押金投資股票,當年度獲配股利3,000元。甲君在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除1,000,000元租賃收入外,所收取的押金應設算租賃收入4,110元(300,000元×102年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1.37%),但可扣除運用押金投資股票所產生的營利所得3,000元,因此甲君應申報租賃收入1,001,110元(1,000,000元+4,110元-3,000元)及營利所得3,000元。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6-2223111轉804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2/9


2014-12-09:公司收回股票,是否課徵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接獲股票發行公司來電詢問,該公司減資收回股票並註銷,是否需要繳納證券交易稅?


該局說明,股票發行公司因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包括原始現金認股,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或以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充現金收回股票,該項股票收回後確係辦理註銷不再轉讓者,不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不課徵證券交易稅


該局進一歩說明,如果公司是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買回公司已發行之行股票,再將買回之股份按約定價格轉讓與員工,該項轉讓則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對稅捐法令規定有疑義時,可逕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免申報錯誤,損及自身權益。


審查三科 黃股長 06-222804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2/9


2014年12月8日 星期一

2014-12-08:信託財產孳息之補充保費,不得列為信託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代為扣取繳納信託財產孳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尚非屬其管理處分該信託財產之相關費用,而係屬受益人繳納之健保費用,故不能自信託財產孳息收入中減除,惟受益人可於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舉扣除該筆健保費用。

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保險對象為個人,因信託財產專戶並非健保保險對象,自無該項費用之發生及扣除。該局並說明,日前於查核某信託申報案時,即發現受託人就所代為扣取繳納信託財產孳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列為該信託財產收入之費用,致短計信託所得並短開憑單,已使受益人減少其納稅義務,業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理。

該局表示:為避免民眾因不諳法規,致違反稅法相關規定而遭補稅送罰,故提醒民眾,如有國稅申報問題,可就近向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詢問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前鎮稽徵所 股長 楊麗惠(07)7256600 分機:613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2/8


2014年12月4日 星期四

2014-12-04:核釋油電混合動力車認屬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電動車輛減半徵收貨物稅適用標準

為使油電混合動力車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4項減半徵收貨物稅規定與節能減碳立法意旨相符,財政部重新檢討該部98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6870號令並於今(4)日發布令釋,訂定油電混合動力車適用前開減半減收貨物稅規定之標準。

財政部說明,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4項有關電動車輛減半徵收貨物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配合發展電動車輛,減少能源消費及減低空氣污染之政策目的。鑑於貨物稅屬特種銷售稅性質,高價、排氣量較高之油電混合動力車非一般消費貨物,其油耗值及碳排放量倘較一般汽油車為高,節能減碳效果有限,如予減徵貨物稅有違立法目的及租稅公平原則。為落實立法意旨,經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及交通部共同檢討並取得共識,重新核釋油電混合動力車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減半徵收貨物稅,須同時符合下列4項標準:


一、完稅價格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二、排氣量在3,000立方公分以下。


三、油耗值達19公里/公升。


四、碳排放量在120公克/公里以下。


並同時廢止該部98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6870號令。

財政部指出,自該令發布日起,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油電混合動力車,須同時符合上述4項標準始有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4項減半徵收貨物稅規定之適用,以落實該法條節能減碳之立法意旨,並促進租稅公平。

游科長素菁 02-23227589
財政部賦稅署 2014/12/4


2014年12月3日 星期三

2014-12-03:核釋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處理會計事項之上市上櫃、興櫃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存續公司併購成本及消滅公司股東獲配股份對價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近日核釋,自102年起,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下簡稱IFRSs)後,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新股之股份對價價值,及消滅公司股東獲配股份對價之價值,以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

財政部表示,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該部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業規定合併消滅公司之股東獲配股份對價超過出資額部分,應計算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其中股份對價之價值,依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2120號令(以下簡稱98年令)規定應以確定換股比例時(即董事會決議日)所定合併對價價值認定,亦即以存續公司於合併基準日按合併契約公布日(董事會決議日)附近期間之股價入帳之併購成本金額為準。該98年令係依據所得稅法第65條之實際成交價格規定辦理,並基於國內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為基礎。

該部說明,鑑於存續公司因合併所發行股份總價值代表消滅公司之價值,該價值於決定換股比例時當已確定,且換股比例經雙方公司董事會同意,應代表股份對價之實際成交價格,爰IFRSs下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新股之股份對價價值,仍應與前開98年令一致,以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其每股價值,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屬興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

該部進一步說明,採用IFRSs之合併存續公司,稅務上認列之商譽金額,應核實計算其併購成本,與財務會計上認列之併購成本不同。採一階段直接合併者,存續公司於合併時所支付前述股份對價之價值,為其併購成本,該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採分次收購股權再進行合併者,雖然IFRSs規定收購者應以收購日(即取得控制日)之公允價值再衡量其先前已持有被收購者之股權,惟重新衡量之增、減值部分,並非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實際成本,因此稅務上應以各次收購股權之實際取得價格,加計最後合併階段所支付股份對價之價值為併購成本。該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於收購日(即取得控制日)之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

李專門委員素蘭 02-23228121
財政部賦稅署 2014/12/3


2014年12月2日 星期二

2014-12-02:營業人銷售價格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應依規定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近日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因購買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業者開立的發票上載有一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稅額,該稅額課徵標準為何?如何計算?若轉賣該會員證是否還要課稅?

北區國稅局說明,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應於銷售時課徵稅率10%之特銷稅。所謂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包含營業稅);舉例說明,甲球場會員證初次發售價格200萬元,加計5%營業稅10萬元,則銷售價格為210萬元,按該金額乘以10%則特銷稅為21萬,共需向消費者收取231萬元。嗣後會員轉賣該會員證並非屬初次發售,不是特銷稅課稅範圍,毋須再課稅。

該局呼籲,對銷售價格50萬元以上之入會權利課徵租稅係為促進租稅公平及兼顧量能課稅原則,稅收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照顧弱勢,以符合社會期待。

審查三科 崔股長 03-3396789轉14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2/2


2014年12月1日 星期一

2014-12-01:出售受贈自配偶取得之不動產,可將夫妻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民眾某君詢問受贈自配偶取得之不動產,自受贈後持有期間未滿2年出售,是否會被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國稅局說明如下:依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規定,出售受贈自配偶取得之不動產,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如合併計算後之持有期間已超過2年,自非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課稅範圍。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98年1月(婚前)取得房地,101年1月與乙結婚,102年5月贈與並過戶至乙名下,103年8月乙簽約出售該房地,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101年1月~102年5月),加上乙之持有期間(102年5月~103年8月),已超過2年,自非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課稅範圍,免課特銷稅。

國稅局強調:前述解釋令對核課未確定或行政救濟中之案件皆有適用,但是核課已確定的案件,則不能再變更。

審查三科 助理員 葉美蘭(07)7256600 分機:861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2/1


2014-12-01:國稅局提醒,三角移轉不動產如經查獲將補稅送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父母將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直接返還登記於子女名下,應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被查獲遭補課贈與稅及處罰。

該局指出,最近查獲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7年間投資購置不動產,後因擔任其所經營公司之借款保證人,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甲君於99年間將該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登記移轉予第三人乙君,而後乙君於102年再以買賣名義登記移轉予甲之子丙君。

該局查核後發現,兩段交易均無價款支付流程,是以甲君將土地移轉予乙君及乙君移轉予甲君之子丙君之兩次買賣行為係屬虛偽,與甲君將財產直接贈與丙君並無不同,經該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補徵贈與稅100餘萬元並依同法第44規定處一倍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在乙君名下,就該不動產,甲君對乙君有「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係屬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甲君以買賣之外觀形式,使其子丙君取得土地所有權,即甲君贈與「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予兒子丙君。

該局呼籲,贈與前最好先了解相關法令規定,方可達到節稅目的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遭補稅送罰。

審查二科 康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59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