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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3日 星期四

個人居住者以外僑身分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應合併申報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具有外僑身分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應依規定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


2.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又依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為:


3.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4.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所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不以國籍為判斷標準,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論該居住者是否為本國籍,亦不論給付報酬者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該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規定於每年5月份辦理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舉例,甲君具有我國國籍及外僑身分,107年間分別以本國籍身分受聘於國內乙公司任總經理一職,另以外國籍身分擔任國外A公司在臺分公司顧問一職,乙公司及國外A公司在臺分公司分別以林君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居留證號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惟林君於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取得乙公司之勞務報酬,卻漏未申報取自國外A公司在臺分公司之勞務報酬,致漏報所得,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提醒,同時具有國人及外僑身分之我國境內居住者,不論係以本國籍身分或外僑身分取得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應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不可利用二種身分分別辦理申報,以免遭致補稅並涉有違章情事。


法務二科 黃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9-10-03


2013年12月13日 星期五

2013-12-13:「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有撇步!

大部分公司行號在支付薪資、租金、利息、佣金…等時,都會注意到必須依規定的扣繳率先行扣繳稅款後,再把餘額付給所得人,同時也會注意到依照所得人是否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適用不同的扣繳率,例如:租金支付給「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扣繳率是10%,支付對象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扣繳率則是20%。

不過,所得人究竟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常常成為公司行號的扣繳義務人頭痛的問題,南區國稅局就常會接到類此的詢問電話,日前就有位臺南李姓會計小姐詢問其公司的房東長年居住國外,但在臺仍保有戶籍,每年底回臺約15天,公司付租金給房東時,應如何辦理扣繳?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包含下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實務上,對於上述第一款所提到「經常居住」的判斷,還是常會產生爭議,財政部特別在101年9月間發布認定原則,並自102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認定原則為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前述第二種情形之「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及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該局指出,以李小姐所詢的問題來說,公司的房東久居海外,雖在臺灣有戶籍但一課稅年度在境內居住只有15天,未滿31天,因此必須依照上述規定方式判斷,如認定房東生活及經濟重心並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就是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李小姐公司於給付租金時,應代扣繳20%稅款,於代扣之日起10日內繳納,並開具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房東。

國稅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應注意上揭認定原則,避免給付予非屬境內居住者所得時,因短扣繳稅款及逾期申報而遭受處罰。

綜合規劃科 許審核員 06-2223111 分機805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12/13


2012年9月27日 星期四

2012-09-27:明確規範海外所得應納入最低稅負課稅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之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前開「居住者」之定義係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由於所得稅法對於居住者定義中有關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住所」及是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向由各地區國稅局就個案居住事實認定,目前實務上多以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即認定為居住者。因此,長年居住國外但在臺保有戶籍之僑民,其生活及經濟重心雖已不在我國,但因探親、觀光或開會而回臺短暫居住,即可能被認定為居住者,並對其海外所得課稅而滋生爭議。為期合理並符合國際慣例,財政部參酌各國居住者認定規定及我國行政法院判決案例,訂定相關認定原則如下,並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財政部說明,上開認定原則將可有效解決久居海外且生活及經濟重心不在國內之僑民海外所得課稅問題,該等僑民僅須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源扣繳或申報納稅,無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海外所得(例如海外受僱之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亦不須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述個人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將由稽徵機關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財政部並指出,為避免上開認定原則自發布日施行,造成今(101)年度發布日前扣繳義務人依循以往居住者認定原則對其給付之所得按居住者適用之稅率扣繳稅款,而發生短扣或溢扣之情形,因此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

謝科長慧美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2/9/27


2011年8月23日 星期二

外僑在臺灣居留天數之計算與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關係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僑課稅身分的認定與其在課稅年度內居留之天數有關,請納稅義務人特別留意計算天數的方式。

該局說明,外僑在華居留於一課稅年度若超過183天,則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反之即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而其居留日數之計算係以護照入出境章戳日期為準,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計末日計,亦即入境日當日不計入在華居留天數,但出境日當日則可計入,同時,如一課稅年度內入出境多次者,則應累積計算。

該局指出,該居留日數之計算,係以實際居住之日數為主,不論是依親、就學、應聘或觀光等原因,都應該計入在華居留日數。同樣地,如外僑在華應聘期間,因公司需要而至國外出差,因其出差期間確實未居留於國內,不可計入在華日數。舉例來說,法國籍李麥克先生於100年3月5日來華學習中文,至6月30日結束後在臺北法商公司找到工作,並於7月1日起取得工作證開始上班。應聘後,公司於9月8日派麥克至亞洲分公司出差,一直到11月3日才返回臺灣,並繼續居留到12月31日。依上述說明方式計算李君100年的在華天數為187(3月6日至9月8日)+58(11月4日至12月31日)=245天,為所得稅法所稱的居住者。

該局呼籲,在華天數與外僑課稅身分習習相關,請外僑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服務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13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1/8/23


2010年3月31日 星期三

稅法上有無經常居住國內之認定,非以居住天數多寡論斷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居住國內雖未滿183天,惟生活及經濟重心均在國內,仍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規定要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A君92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合計875萬餘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稅額89萬餘元並處罰鍰35萬餘元。A君主張其久居日本,於83年7月1日入境中華民國並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辦妥戶籍後即返回僑居地日本,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居住,且課稅年度僅在臺灣居住共計23天,未滿183天,應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所得稅應為就源扣繳,毋需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改按居住者之身分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顯然有誤云云,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A君申請戶籍遷入登記於新竹縣,即在我國境內設有住所。且戶籍地乃多項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所繫,則無論A君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或因一時之目的居住於該地,依民法第22條規定該戶籍地即可視為住所,且A君92年度確有入境3次在國內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183天,仍應視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況查A君所得來源包括投資公司之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合計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等所得高達875萬餘元,如未考量其經濟活動重心,一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天數不長即認為無久住之意思,而認屬非居住者不適用結算申報規定,是難實現我國所得稅法量能課稅與公平正義原則,乃判決A君敗訴。

該局呼籲:所得稅法所稱「經常居住」,並不以居住天數之多寡作為論斷,而是按該個人實際入境後確屬居住於住所,並以之為生活、經濟中心而為法律關係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請納稅義務人釐清觀念,避免申報錯誤。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3/31


2009年12月3日 星期四

有戶籍-就要申報海外所得

【王信人/台北報導】99年起,海外所得要納入最低稅負中課稅,常年住在海外的台商群非常關切何謂「中華民國境內的經常居住者」?因此,財政部將在12月中旬發布解釋令,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即屬於中華民國境內的經常居住者。

最低稅負的海外所得課稅對象,特別排除了「非居住者」,所以如何定義「境內居住者」,關係到海外台商要不要繳稅的利益,影響很大。

許多立委認為,財政部對「境內居住者」的定義不明確,很多台商擔心明年會成為最低稅負海外所得的課稅對象,紛紛放棄「國籍」,因此立院財委會日前決議,財政部應定出經常居住台灣的定義,做為明年海外所得課稅的依據。

依據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其爭議在於,第一項和第二項之間是「或」的關係,還是「且」的關係?又第一項的「經常居住」的定義十分模糊,令海外台商無所遵從。

財政部賦稅署官員表示,依據司法院74年的大法官釋字198號,第一項與第二項是各自獨立,只要符合其中一項的規定,就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

再者,官員說,第一項的「經常居住」,目前國稅局的實務做法為,如果台商保有「戶籍」,就算是「經常居住」在台灣。假設,甲常年住在印尼,在台灣有1間房子,也有戶籍,1年只在台灣住1天,則其在海外的所得如果超過100萬以上,都要申報最低稅負。

假設,乙常年住在南非,在台灣有5間房子,但沒有戶籍,1年在台灣住20天。因為乙沒有戶籍,1年住不滿183天,經濟活動在海外,不是台灣的經常居住者,不必申報海外所得。

所以,海外台商如果不想被課海外所得最低稅負,只要辦理「戶籍遷出」即可,不必小題大做至放棄國籍。但內政部表示,戶籍遷出就沒有國民身分證,不能適用健保。

工商時報 2009-12-03


2009年11月12日 星期四

具雙重國籍身分之納稅義務人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具雙重國籍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況者,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身分申報課稅: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縱於一課稅年度內居住未屆滿183天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不屬於前2項所稱之個人,即應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身分課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醒您,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請攜帶納稅義務人之居留證及護照正本,以核對身分及出入境紀錄。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11/10


2009年4月23日 星期四

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申報綜合所得稅,需確實有經常居住事實始符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具中華民國國籍,惟其於84年度已除戶,至96年2月8日始再入境,期間並無經常居住境內之事實,屬非居住者身分,其取自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就源扣繳,該局乃補徵甲君原按居住者身分辦理結算申報,核定退還之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


甲君不服,主張其並未放棄中華民國國籍,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並設有住所,稽徵機關應考量其經濟活動重心,而非以其居住天數不長,即認為無久住之意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甲君自84年起至96年2月間重為遷入登記為止,未在國內設有戶籍,縱92年度有入境事實,惟在中國民國境內停留共計僅7天,顯無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客觀事實;況甲君長年居住國外,且經歸化為美國籍,自難認其92年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居住者,乃判決甲君敗訴。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是否需辦理結算申報,並非以有無國籍為判斷標準,而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及是否經常居住境內之事實為準據。


法務二科 吳科長 06-222104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