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案件,查獲個人股東藉由成立投資公司參與增資安排,將原應分配予個人之股利轉移至投資公司,不當規避個人原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1,896萬元,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歸課補徵所漏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1,375萬元,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5月判決確定。
該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
張君兄妹3人均為甲公司創設股東,持有甲公司大量股權,因公司經營有成,累積鉅額盈餘。渠等乃於91年10月間成立乙、丙2家投資公司(資本額均為100萬元),並參與甲公司現金增資認購股權3,770萬元及4,930萬元,其資金來源,係由股東張君兄妹3人分別代墊(帳列股東往來),嗣投資公司92至95年獲配甲公司之鉅額現金股利再陸續償還3人代墊之借款,而乙、丙2家投資公司自91年設立迄今,除認購甲公司股權及獲配股息外,均無其他營業活動。因乙、丙公司獲配甲公司股利,依所得稅法規定,僅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張君兄妹3人因此規避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減損政府稅收。
本案張君兄妹3人出資供其投資公司價購甲公司股票,以達稀釋股權目的,將原屬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移至投資公司,以減輕其應納之稅負,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歸課補徵張君兄妹3人綜合所得稅計1,896 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1,375萬元。張君等3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5月判決確定。
審查二科 陳股長 06-229804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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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13日 星期五
個人藉由成立投資公司參與母公司增資安排,稀釋持有母公司之股權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稅捐
2009年6月15日 星期一
利用私募基金之投資信託行為規避稅負,於稽徵機關調查前自動補報繳可免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日發現納稅義務人甲君94年度涉嫌藉股權移轉,不當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甲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近2千萬元。
該局進一步表示,甲君原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卻於公司配發股利前,透過台灣證券交易所鉅額買賣交易方式,分別將其持有之上述股票出售予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甲君亦為該私募基金之受益人,該等私募基金分別參與上述股票除權、除息,於領取股利後陸續出售全部持股,受益人亦各自贖回其全部申購基金單位,並由發行該基金之經理公司函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終止該信託契約,因信託契約明定該私募基金之收益併入基金資產不予分配,故私募基金買入股票所獲配之股利毋須計入基金受益人之股利所得,甲君蓄意之安排,係為規避個人之股利所得,減少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實質上係藉由私募基金配發股利。
該局強調,如有前述意圖減輕或免除納稅義務人應納租稅之行為,藉由虛偽安排,不當或濫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形式,蓄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達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目的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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