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31日 星期三

2016-08-31:「領牌車」不適用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之貨物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政府為鼓勵消費者汰換其已使用之中古車,減少中古車造成環境汙染及其他外部成本,以期達到節能減碳及環境永續之目的,爰增訂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自105年1月8日起5年內可定額減徵新車之貨物稅,民眾如有換車需求者,應把握機會。

該局說明,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是指105年1月8日起5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年之出廠6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5萬元;出廠4年以上汽缸排氣量150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每輛定額減徵4,000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目前市面上有少數車輛經銷商所銷售之「領牌車」是車商為業績考量,採先請領車輛牌照登記,然後再以較低之價格來促銷該車輛,消費者購買時,是辦理車籍過戶,而不是取得新領牌照登記,所以不適用減徵新車貨物稅;至於「選牌車」則是車主為挑選吉利或特定組合之車牌號碼,先行請領牌照之車輛,選牌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仍須與中古車報廢之收回證明所載回收日期或出口報單所載報關日期6個月內,始可適用減徵新車貨物稅。

該局指出,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係減徵新車之貨物稅,貨物稅是車輛產製出廠或進口時課徵,新車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車輛產製廠商及進口人,所以減徵之貨物稅仍須透過納稅義務人來申請退還後再轉交給消費者;因此,消費者在完成中古車報廢並換購新車,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委請新車經銷商、產製廠商或進口商,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至於消費者申辦案件進度,可以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作業專區查詢。

審查三科 張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8-31


2016-08-31:營業場所附設停車場對外收費 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餐廳休閒會館等營業人附設停車場對用餐客戶及會員以外人士收取停車費,應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停車場有對外收取停車費,係屬銷售勞務範圍,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於收取停車費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之收費停車場如屬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有短漏開情形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切莫心存僥倖,以免遭受處罰。

審查三科 蘇股長 06-222813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8-31


2016-08-31: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如何辦理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變更會計年度,其變更前一會計年度尚未辦理申報之未分配盈餘,應按原屬會計年度結算申報期限辦理申報,至變更日前未滿1年期間之未分配盈餘,則應併同變更會計年度後之未分配盈餘計算,於變更後會計年度結算申報期限辦理申報。

該局舉例,A公司會計年度原採曆年制,會計期間為1月1日至12月31日,103年度變更為4月制,會計期間為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102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未分配盈餘,仍應於104年5月31日前依規定格式辦理申報,至103年1月至103年3月未分配盈餘,則應併同103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之未分配盈餘,於105年8月31日前合併辦理申報。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許仲武(04)23051111轉712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08-31


2016年8月30日 星期二

2016-08-30:行政執行機關所為限制出境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定限制出境年限之拘束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來電質疑,因欠繳綜合所得稅50餘萬元,被限制出境至少已有6年多,早就超過稅捐稽徵法規定的5年限制出境期間,為何遲遲未解除禁令,顯然已侵害其權益。

該局指出:甲君欠繳金額未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該局並無報請財政部核轉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惟甲君欠稅多年前已遭該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目前仍繫屬執行中,經深入瞭解後,得知行政執行機關多次通知甲君報告財產狀況,卻屢未到場說明,已然構成規避執行之虞,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限制甲君出境。因上開二法對於限制出境之目的、要件、審查程序及規範機關均有不同,是以,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對納稅義務人實施限制出境,即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所定5年限制出境期間之拘束,而甲君始終未出面澄清前揭規避執行疑慮,限制出境令自然無法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強制執行程序是實現國家債權最後一關,也是最後一道防線,因此,納稅義務人接獲行政執行機關傳繳通知或到場陳述命令等文書時,應儘速繳納稅款,如有經濟困難,應即向行政執行機關提出適當說明,並申請分期繳納,切勿心存僥倖,以為置之不理就相安無事,結果迫使行政執行機關祭出限制出境之執行手段,反而得不償失。

徵收科 彭股長 (03)3396789轉159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8-30


2016年8月26日 星期五

2016-08-26:我國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及實際管理處所(PEM)制度法令之最新進展

建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及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制度之「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第126條修正案,經總統本(105)年7月27日公布。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建立CFC制度部分
(一)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地區(如租稅天堂)設立CFC保留盈餘不分配,以遞延課稅或規避稅負,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明定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地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股東應就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課稅。

(二)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稽徵遵循成本,訂定豁免規定,明定CFC於當地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標準者,排除適用。

(三)為正確反映CFC可供分配盈餘,明定CFC各期虧損得於10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已依CFC制度認列收入課稅之投資收益,於實際獲配時不再計入課稅,及提供國外稅額扣抵機制,以避免重複課稅

二、建立PEM制度部分
(一)為防杜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藉於租稅天堂登記設立境外公司,轉換居住者身分,規避應申報繳納之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3條之4明定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境外公司,其PEM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相關作業。

(二)有關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營利事業,其認定要件如下:
1、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

2、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3、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三)未來PEM制度實施後,可避免我國稅基受侵蝕,亦有助於PEM在我國境內之企業認定為我國居住者,而享有適用兩岸租稅協議減免稅優惠之權利,兼顧保障臺商權益。

三、施行日期
為避免實施反避稅制度對企業經營造成衝擊,該制度將視兩岸租稅協議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後施行,所得稅法第126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四、相關子法規規劃及宣導進度
財政部已擬具相關子法規草案,本年8月8日起於北、中、南舉辦5場座談會,徵詢各界意見及落實宣導,以降低業界疑慮。

劉科長旭峯 (02)2322-7556
財政部賦稅署 2016-08-26


2016-08-26:營業人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檢附證明文件申報零稅率,以免申報錯誤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可適用零稅率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申報前述勞務得以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影本,作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該局指出,有關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勞務之認定,其勞務提供地須於國內且使用地屬國外,才得以申報外銷有關之勞務;申報時應填寫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非經海關出口應附證明文件者」欄。實務上,時常發現部分營業人因未了解外銷勞務之認定,誤將應稅銷售額申報於零稅率銷售額,以致遭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代理國外A公司之遊戲產品,約定每月A公司自國外匯款予甲公司,甲公司將遊戲產品改裝後於台灣市面平台販售,如有獲利按比例分配予甲及A公司,甲公司誤將A公司每月國外匯入款申報為外銷有關勞務,適用零稅率申請退稅,致遭補稅處罰。本例甲公司之勞務雖於國內提供,惟遊戲產品改裝後係在國內使用在國外使用,因而不適用零稅率退稅規定,應申報為應稅銷售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注意相關規定,並以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影本作為相關憑證,且該會計憑證正本應由營業人依規定年限保存,以供稅務稽徵機關查核。

綜合規劃科 陳審核員 (02)2311-3711轉163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8-26


2016年8月25日 星期四

2016-08-25:營利事業雖經核准暫停營業,仍應依法填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向所轄分局、稽徵所申報,以免受罰

高雄市苓雅區陳小姐來電詢問,營業人停業中,是否還要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雖經核准暫停營業,仍應依法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度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併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2項規定裁處7,500元之罰鍰。惟該帳戶當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3,000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3,000元以下,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免予處罰。

該局舉出,日前有一營業人A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因補繳99年度核定暫繳稅款24,600元,致10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項目已發生變動(超過3,000元),卻未依規定期限於104年5月31日前申報10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經該局查得,乃裁處罰鍰7,500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雖經核准暫停營業,仍應依法填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所轄分局、稽徵所申報,以免受罰。

法務一科 審核員 盧錦緡(07)7256600 分機:751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6-08-25


2016年8月24日 星期三

2016-08-24:個人出售預售屋後又購買另一預售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不得視為整體交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因購買預售屋係取得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故出售預售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該「權利」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陳君於99年間以2,900萬元購買預售屋A屋,並於100年間建物興建完成前,以3,400萬元出售,另再購買同建案之別戶預售屋B屋,甲君將購買預售屋B屋之價額作為原先出售預售屋A屋之成本,僅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財產交易所得6.5萬元,經稽徵機關依據查得資料,以出售價格3,400萬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2,900萬元及相關必要費用100萬元後,核定甲君出售預售屋A屋之財產交易所得400萬元,並補徵所得稅額,甲君主張應將前後取得A屋及B屋之預售屋視為整體交易行為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該局以A屋及B屋之房地預定買賣權利分屬不同交易標的,縱使申請人將出售A屋預定買賣權利之價款用以購買B屋預定買賣權利,該價款係屬B屋預定買賣權利之成本,而非A屋預定買賣權利之成本,自不得於售出價款中予以減除,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並進一步指出,因預售屋買賣未辦理產權登記,加上獲利空間頗大,許多民眾以短期間買賣預售屋方式賺取高額利潤,卻忽略出售預售屋之獲利亦屬財產交易所得,該局特別籲請民眾注意出售預售屋應以全數獲利如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因漏報致遭補稅處罰。

法務二科 蔡股長 (03)3396789轉166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8-24


2016年8月23日 星期二

2016-08-23:個人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出售,其交易所得應依土地、房屋各自之取得日及持有期間判斷適用新制或舊制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課稅新制於105年1月1日起實施。個人如提供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出售,其交易所得應依土地房屋各自之取得日及持有期間判斷適用新制舊制課稅,說明如下:

(一)房屋、土地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者,如果土地是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持有期間超過2年,該土地交易所得仍適用舊制規定,免徵所得稅,房屋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該房屋適用新制課稅規定,得以土地持有期間認定房屋交易所得的適用稅率。

(二)土地在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合建分得之房屋、土地均適用新制課稅規定,出售時以土地持有期間,認定房屋及土地交易所得所適用的稅率。

該局提醒,納稅人出售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得之房屋,如依上開規定認屬新制課稅範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30日內填寫申報書,如有應納稅額應先繳納後,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

審查二科 李股長 (02)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8-23


2016年8月19日 星期五

2016-08-19: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列報分攤其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之要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列報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需符合相關規定。

該局說明,在企業跨國經營趨勢下,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其總公司對於在國外所設分支機構,常有管理之事實及必要,但此等管理行為又與其各分支機構之收入難有直接且明確之歸屬關係,並因該總公司提供之管理為其在國外各分支機構所共享,有別於我國境內營利事業,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符合下列要件者,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應予核實認定:


一、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二、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


前項分攤管理費之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管理費用金額之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

該局表示,邇來發現甲分公司列報分攤其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係以其香港總公司支付予國外直接控股母公司之服務費為分攤基礎,但無法證明總公司確實有提供該分公司之具體管理服務,且該總公司擁有代理之商品品牌,並有對外營業取得之銷貨收入,與前揭規定要件並不相符,故剔除所列報分攤之管理服務費用。

該局呼籲,有關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列報分攤其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有其適用之要件,另外應注意備齊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6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8-19


2016年8月18日 星期四

2016-08-18:購買法拍房地,取得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死亡,應以房地現值列報遺產

李小姐來電詢問,父親於102年間以200萬元向資產管理公司購入對債務人某甲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計900萬元。嗣於104年5月間於法院民事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取得債權抵押物,以其債權抵繳拍定價額500萬元,於104年6月30日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明。惟其父於104年7月間辭世,該不動產尚未完成移轉登記,申報遺產稅時,其申報書財產種類及其價值應如何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本件李父購入不良債權,透過法拍程序,向法院聲明承受抵押物,以其持有債權抵繳法拍價款,依上述規定,其於104年6月3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故於申報遺產稅時,應以「土地」及「房屋」科目列示,並分別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其價值。至原900萬元債權因部分抵繳拍賣價款500萬元後尚有400萬元尚未獲清償,應以債權列報;惟若由納稅義務人提供或國稅局查證已取具法院和解調解筆錄裁定書債權憑證,或債務人已無剩餘財產等,經審查認定該債權無法收取或行使者,可將其轉列不計遺產總額項下。

國稅局特別指出,一般民眾誤認為是類案件須將土地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方以「土地」科目列報,在未登記前僅能以請求權方式列報,顯有誤解。在此呼籲民眾遺產稅申報時,若有不諳稅法規定者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321,以避免申報錯誤。

審查二科 胡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8-18


2016-08-18:營利事業如申報減除投資抵減稅額亦應申報所得基本稅額

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決算申報時,僅申報減除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因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得額,而未依該條例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漏報基本所得額後,營利事業始申請更正調減當年度已申報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依財政部100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004063150號令,應否准更正;其有應補徵之基本稅額者,並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100萬元,應納稅額17萬元,且申報減除投資抵減稅額17萬元,一般所得稅額為0元(17萬元-17萬元),因無同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得額,誤以為不用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惟事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甲公司漏未申報基本稅額6萬元[(100萬元-50萬元)×12%],經核定應補徵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6萬(6萬元-0元),並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甲公司經稽徵機關調查後,雖申請更正調減已申報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惟依前揭令釋規定,應否准更正。

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減除投資抵減稅額者,應同時申報所得基本稅額,以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漏報基本稅額,按未申報規定裁罰,影響自身權益。營業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8-18


2016年8月17日 星期三

2016-08-17:納稅人張先生詢問,他於本年賠錢出售房屋,可否列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損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可列報納稅義務人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


1.(申報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稅者之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


2.其每年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


3.當年度如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縱使有財產交易損失,也不得列報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


4.但如果發生財產交易損失年度,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供扣除,或財產交易所得小於財產交易損失,致不足扣除者,仍得於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張先生本年度無其他財產交易所得,縱使有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損失,也不得列報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但得於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發生財產交易損失,應妥為保存相關證明損失之文件憑證,俾供日後查核,以維護本身的權益。

岡山稽徵所 綜所稅股股長 莊永婕(07)6260123分機535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6-08-17




2016年8月15日 星期一

2016-08-15:營利事業買賣基金之所得,應以國內發行並登記註冊之基金,始可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買賣基金之所得,若屬出售國外基金所取得之收益,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營利事業買賣基金時,因共同基金登記註冊地區不同,區分為國外基金國內基金


1.若出售國外基金公司發行,經由我國政府批准在國內銷售之基金,因屬境外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若營利事業出售經由國內註冊發行之基金而取得之收益,始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惟仍須依法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申報出售資產增益(包括證券期貨土地交易所得)5,000萬元,並同額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經國稅局查核發現,其中有1,800萬元係屬處分國外基金之利得,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所得範圍,不能自所得額中減除,故該公司課稅所得額須加回1,800萬元,核定補稅300餘萬元。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8-15


2016-08-15:暫繳採試算申報者注意房地合一新制規定

105年度營利事業暫繳申報將於9月1日開始至9月30日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按上(104)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1/2為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者,於自行向公庫繳納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其他屬應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可於申報期間內利用暫繳申報軟體(請至網址tax.nat.gov.tw下載),辦理網路申報。

該局特別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採試算方式,以當(105)年度前6個月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者,應特別注意,如於105年1月至6月有交易我國境內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且該房屋、土地為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持有2年以內之情形,其房地交易所得併入計算暫繳稅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暫繳申報即將開始,採用網路申報的營利事業,可在申報期間屆滿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暫繳申報繳稅系統上傳附件資料,免再寄送紙本,如未能及時採網路上傳附件或附件上傳不成功,應於105年10月9日前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紙本方式寄交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前述附件上傳方式更詳細之作業說明可上該局官網http://www.ntbsa.gov.tw暫繳網路申報專區,查閱「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暫繳申報作業要點」。

審查一科 邱股長 06-2223111轉803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8-15


2016-08-15:營利事業出售免稅土地產生之呆帳損失,不能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營利事業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各項應收債權,如因無法收取而成為呆帳時,應注意取得及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以便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呆帳損失,自課稅所得額減除以降低應納所得稅,但是,營利事業之呆帳損失如果是因為出售免稅土地的價款無法收回而產生者,就不能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因此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不須列入課稅所得額計稅,嗣後因價款無法收回產生之呆帳損失,應屬該項免稅收入的損失,亦不能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查核轄內某營利事業甲公司103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呆帳損失2,000萬元,甲公司說明係將土地出售予國內營利事業乙公司買賣總價款為1.5億元,該乙公司向銀行貸款1億元,其餘5,000萬元分期支付,雖陸續支付了3,000萬元,但後來經營不善,人去樓空,致尚有2,000萬元一直無法收取,甲公司經訴請法院強制執行,仍無法收回帳款,而於103年度取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於結算申報認列呆帳損失2,00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無法收回的帳款2,000萬元,雖符合呆帳損失條件,但因這項呆帳損失是來自出售免納所得稅土地之價款,應列為免稅收入的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扣除,因此核定調整增加應稅所得2,000萬元,補徵稅款340萬元。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張審核員 (03)3396789轉137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8-15


2016年8月5日 星期五

2016-08-05: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由繼承人或債權人代為行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近日審理遺產稅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之子女代生存父親申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該局表示,101年12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將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修正為一身專屬權,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亦即夫妻任何一方死亡,只要是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僅能由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繼承人債權人代為行使

該局補充說明,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稽徵機關核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稅款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此類案件稽徵機關都有專案列管,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稽徵機關會就未給付部分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履行該項請求權價值財產之交付事宜後,應將移轉明細表移轉事實證明文件(動產為具體之移轉事實證明,不動產為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移轉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狀或登記簿謄本),送交該管稽徵機關備查,俾利解除追蹤列管。

審查二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6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8-05


2016年8月1日 星期一

2016-08-01:飯店業者賣住宿券 發票開立時點為實際住房結帳時

張小姐來電詢問,為了安排暑期國內旅遊,在旅展購買國內知名飯店住宿券,該業者沒有給與統一發票,是否逃漏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依該時限表規定,旅宿業開立發票的時點是以結算時為限。所以飯店業者在旅展出售住宿券時,因買受人尚未消費使用,還不需開立統一發票,待買受人實際持住宿券住房消費結帳時,飯店業者才須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    

該局呼籲飯店業者,應依照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消費者,若有疏忽未開立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請營業人注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四科 徐股長 06-229805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