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30日 星期六

2016-04-30: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股息,應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併同分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行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其支付之特別股股息,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應認列為費用,惟按所得稅法第29條規定,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因此營利事業支付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股息既視為盈餘分配,即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1款「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規定,計算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並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甲公司102年度召開股東會通過101年度盈餘分配案,分配股東現金紅利4千萬元、股東股票紅利1億1千萬元及配發丁種、戊種私募可轉換特別股等具負債性質特別股股息8千萬元,稅額扣抵比率20.48%,甲公司10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項次31「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列報30,720,000元、項次36「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列報16,384,000元。該局查核時,發現項次31欄申報金額與公司填發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不符產生異常,乃依規定將具負債性質特別股股息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6,384,000元轉正計入項次31中減除。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遇有發行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其支付之特別股股息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雖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惟於分配盈餘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仍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之稅後純益為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基準,並計算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股息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併同分配,而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應以盈餘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為限。納稅義務人如仍對分配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股息衍生之相關股東可扣抵稅額計算及申報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姚雅菁 04-23051111轉71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04-30


2016年4月29日 星期五

2016-04-29:老人往生互助會要繳稅嗎?

老人往生互助會通常由立案社團慈善會老人會長青會等團體兼營業務,其運作模式有的於入會時繳交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入會費,每月再繳100元到1,000元不等之互助金,互助會通常會扣取所收之互助金一部分,作為其管理行政費用或用以發放薪資、獎金等使用。(剩餘互助金則等到會員往生時,再發給家屬作為治喪費用,金額10幾萬元到30萬元不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人民團體辦理老人往生互助事務就收取互助金扣取一定比例之行政管理費,作為其管理行政費用或用以發放薪資、獎金等,則該扣取之行政管理費,屬銷售勞務之代價,依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此外,倘有給付行政人員薪資、獎金及津貼等酬勞,依法應辦理扣繳稅款並申報扣(免)繳憑單。再者,互助會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亦應依規定辦理年度結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邇來查獲數起人民團體辦理老人往生互助事務,未依規定報繳稅捐案件,該等人民團體多因不諳上開稅法規定,而遭補稅處罰,基於愛心辦稅原則,該局自即日起至7月31日止全面輔導轄內從事老人往生互助事務之人民團體,請其自行檢視相關資料如有上開規定情形應報繳稅捐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本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 吳欣窈 (04)23051111轉752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6-04-29


2016年4月11日 星期一

2016-04-11:私人間買賣未上市、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股票,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計算繳納證券交易稅

近來常有民眾詢問私人間買賣上市上櫃非屬興櫃公司股票,在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時,其「每股成交價格」欄位如何填寫,是否可依「面額」或「公司淨值」填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有關「每股成交價格」,既不是按面額,也不是按公司淨值填寫,而是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向出賣有價證券人依規定稅率課徵,也就是以雙方議定的實際成交價格填報。

該局進一步指出,股票實際成交價格若大於面額或公司淨值,倘買賣雙方仍按面額或公司淨值報繳證券交易稅,即有短徵、漏徵證券交易稅情事,依同條例第9條之1規定,代徵人(即買方)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應賠繳該短徵、漏徵之稅款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倍至10倍之罰鍰,請代徵人在填報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時,一定要按實際成交價格填報,以免因一時疏忽或心存僥倖而遭受處罰。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3)3396789轉148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4-11


2016-04-11:中小企業適用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符合「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規定,增僱員工薪資額外加計30%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金額,自104年度起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105年1月6日修正公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除原來的增僱本國籍員工加成減除外,自105年度起適用增僱24歲以下員工薪資費用額外加計50%減除與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薪資費用額外加計30%減除金額,屬減免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租稅優惠,則自105年度起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南區國稅局提醒符合資格之中小企業,於105年5月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要忘了將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審查一科 邱股長 06-229803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6-04-11


2016年4月8日 星期五

2016-04-08: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問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接獲民眾電話詢問有關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新制)施行後,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新制課稅範圍的房屋、土地,其「持有期間」應如何認定?有哪些特別規定?

該局說明如下: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的持有期間認定,原則應自房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

)但個人交易因繼承、受遺贈或配偶贈與取得房地,其持有期間除個人持有期間外,尚得併計規定的期間:
      1.因繼承所取得的房地
        持有期間=個人持有期間+被繼承人持有期間

      2.因遺贈所取得的房地
        持有期間=個人持有期間+遺贈人持有期間

      3.因配偶贈與所取得的房地
        持有期間=個人持有期間+配偶持有期間

)舉例說明,甲君於102年1月15日購入A屋,於105年2月15日贈與配偶乙君並完成移轉過戶,乙君在106年8月15日出售該房屋並完成移轉過戶,其取得日及持有期間如下:
      1.A屋取得日=105年2月15日

      2.A屋持有期間=4年7個月
        =乙君持有期間1年6個月(105.2.15~106.8.15)+配偶甲君持有期間3年1個月(102.1.15~105.2.15)

信義分局 王課長 (02)2720-1599分機1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4-08


2016年4月7日 星期四

2016-04-07: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保險費金額限制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104年度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該局說明,二代健保實施後,個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仍屬健保費,依上開規定,可於繳納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保險費全數列舉扣除,不受每年每人2萬4千元的限制。

該局指出,民眾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若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方式者,其保險費列舉扣除額申報應注意以下四大事項:
、身份有限制
依現階段法規,只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保險費可以扣除,因此幫其他人(如手足、叔侄等旁系血親)繳納保險費,都不能列舉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須在同一申報戶內若子女已成年並自行報稅,即使在保險費繳納證明中,屬於直系血親,但此狀況下,以子女被保險人父母要保人的保單,因不同申報戶無法列舉扣除。除非民眾向保險公司提出,將要保人更改為子女,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同一人,此時子女就能在自己的申報戶中列舉扣除。

、全民健保費可額外計入保險費扣除額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和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每人全年所繳的健保費及補充保險費(二代健保),全部都可列舉扣除,不受2萬4千元金額上限的限制。

、屬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均可列舉扣除旅遊平安險意外險皆算是人身保險,只要能夠檢附繳費證明,都可計入列舉扣除額。至於投保團體保險就員工自行負擔的部分,索取繳費證明後,同樣能夠計入列舉扣除額度內。不過,汽車險住宅火險等財產保險,則無法列報扣除額

該局呼籲,近年來稽徵機關於查核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時,常發現納稅義務人有誤報或浮報健保費金額之情形,該局提醒有關人身保險費及健保費之申報扣除,皆應掌握上開節稅原則,否則將會遭剔除補稅,民眾千萬要注意以維自身權益。

松山分局 陳課長 (02)27183-606分機5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4-07


2016年4月6日 星期三

2016-04-06: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股東並經國稅局限制出境,該如何救濟解除限制出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接到民眾A君表示:「其遭冒名登記為甲公司股東,因甲公司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後,國稅局以A君為甲公司法定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要如何救濟?才能解除限制出境」。

高雄國稅局說明,A君如確未投資甲公司,係被遭冒名登記為股東,A君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提起確定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如取得經法院判決確定自始股東身分與甲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的確定判決,即可向國稅局申請解除限制出境

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表示,A君若於短期內急欲出境,經國稅局衡酌甲公司欠稅無逾徵收期間或執行期間之虞,依財政部100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336980號函釋規定,可先提供擔保品以解除限制出境,俟取得股東資格不存在確定判決後,再向國稅局申請返還擔保品。於提供擔保品時,應在提供擔保具結書上填寫提供擔保者的身分、解除擔保責任及返還擔保品之條件及期限。

高雄國稅局在此特別提醒納稅人,期限屆至時,A君如無法提出其與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該擔保品將不予返還並轉為該公司之欠稅擔保。

徵收科 稅務員 吳芳枝(07)7256600分機761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6-04-06


2016-04-06:營利事業列報派駐海外人員費用,除有僱用及支付薪資之事實外,仍應證明其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支出,除需有僱用支付薪資之事實外,應先證明員工所從事之工作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其支出對價所創造之收入,已全數貢獻(直接間接)營利事業,且符合費用認列之真實、必要及合理性,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始可核實認列費用。

該局查核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營利事業申報長期派駐海外員工薪資支出,且主張係為確保順利達成客戶之交貨期限品質,故派駐員工至供應商,負責生產產品之管控及驗收,惟未能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出差報告單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經該局否准認列渠等人員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旅費等費用。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如主張派駐海外人員所從事之勞務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應提示下列證明文件供稅務機關核實認列:
一、派駐海外員工之業務職掌擔任工作細項

二、營利事業與子公司或關係企業間經濟活動(買賣、委外加工等)之合約(該合約應詳載權利義務關係)或其他足以佐證之資料。

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應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具體工作明細出差報告單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4-06


2016-04-06:民眾於104年度出售股票如屬應核實課稅範圍,記得要申報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規定,自105年1月1日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104年度個人出售股票如屬應核實課稅範圍,仍應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所得額,申報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
、核實課稅範圍:
(一)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二)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萬股(含10萬股)以上者。

(三)IPO股票(指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或配偶相互贈與的上市、上櫃股票,其第1次贈與前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者)。但排除下列情形:
1.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的股票。

2.屬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萬股(含1萬股)以下。

(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

、證券交易所得計算方式:
(一)證券交易所得=交易時成交金額─原始取得成本(採加權平均法)─必要費用。

(二)民眾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未能舉證原始取得成本時,可依下列純益率計算所得額:
1.上市、上櫃、興櫃股票:15%

2.未上市、未上櫃股票:20%

3.IPO股票:50%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的證券交易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其個別計算損益後,按15%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於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合併報繳。

該局提醒,民眾於104年度出售股票如屬應核實課稅範圍的證券交易所得,仍應於105年5月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合併報繳,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如有任何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亦可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規定及資訊。

審查二科 廖股長 (03)3396789轉143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4-06


2016年4月1日 星期五

2016-04-01:在房地合一稅制下,做財務規劃要注意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做財務規劃,要考量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日後如出售,係以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計算房屋、土地取得成本。

該局說明,105年1月1日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相關所得或損失計算方式如下:
、個人買入房屋、土地後再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交易時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

、個人出售因繼承受贈取得的房屋、土地: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 交易時成交價格-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

、依上開計算之房屋、土地為交易所得額減除本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的土地漲價總數額之餘額即為課稅所得額,再依持有期間所適用之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甲君於105年1月1日因受贈取得房屋及土地,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各為400,000元及1,000,000元,當時政府發布物價指數為100%,嗣後於108年1月1日出售,房屋、土地共售得16,000,000元,此時物價指數為150%,其中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為900,000元,土地漲價總數額3,000,000元。本次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為13,000,000元=交易時成交價格16,000,000元-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400,000元+1,000,000元)*150%-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900,000元;課稅所得額10,000,000元=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為13,000,000元-土地漲價總數額3,000,000元。

該局呼籲,納稅人如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受贈取得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受贈取得且未持有滿2年之房地,必須於移轉登記日次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同時以前述成本計算所得(或損失)以免逾期或短漏報受罰。

文山稽徵所 陳股長 (02)2234-3833分機50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