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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11日 星期二

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應有居間仲介事實且為業務所必需

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代理商之佣金支出,僅提供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及結匯匯款證明是否可列報為費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及第5款第4目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支付國外佣金時,應提示雙方簽訂的合約、結匯證明或銀行匯款及居間仲介事實等相關證明文件,憑以核實認定,如未能提供者,依規定無法核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雖提供雙方簽訂合約書及結匯之匯款證明,惟仍應有足以證明提供仲介服務之具體證據(例如相關仲介服務,洽商過程之傳真、電子文件、電話通聯記錄等完整之詢價、報價、訂單、銷售合約等)供查核,以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作為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難以認定該國外佣金具有仲介事實且為營業所必需,國稅局將會剔除該筆國外佣金。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應特別注意,除依規定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必須實際有提供仲介勞務事實且為業務所必需,以免遭剔除補稅。


法務一科 林審核員 06-229808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20-02-11


2017年10月30日 星期一

2017-10-30:關係企業相互間提供協助取得訂單之服務,仍應提示居間仲介之往來具體證明文件,方得列報佣金支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雖提示合約及匯款證明,惟經查核未提示足資證明與佣金支出相關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確有居間仲介事實,則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給付關係企業B公司佣金支出34,900,000元,經國稅局以未提示足資證明佣金支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剔除補稅。A公司申請復查,主張B公司係其母公司,A公司於集團供應鏈中,並不具備市場廣告行銷功能,故與B公司簽訂佣金合約,約定由B公司提供所需之訂單與商業協商之協助等服務,其產品訂單係因B公司從事品牌行銷及廣告宣傳所促進訂約機會居間而來。則依約按出口貨物價款之一定比例所支付之佣金,自屬經營本業必要及合理之費用。經該局依所提示之合約書、B公司負擔廣告行銷費用證明文件、INVOICE、外匯水單及銷貨收入明細等資料查核,以A公司銷售對象均為集團之關係企業,且A公司未能提示B公司其他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又A公司亦未提示其授權B公司代理支付上開廣告行銷費用及B公司所推廣行銷之對象係A公司客戶之相關證明文件,是B公司之廣告行銷活動核與A公司營業無關,尚難認定系爭支出為B公司提供居間仲介勞務之對價,原核定予以剔除補稅並無不合,案經行政救濟駁回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出具合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仍應提供居間仲介事實往來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法務一科 謝審核員 (03)3396789轉164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7-10-30


2014年5月5日 星期一

2014-05-05: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應保存交易文件以供查核,以免被剔除補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結匯證明書,或銀行匯付、轉付之證明等相關文件,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之支出須與營業有關,始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須有支付佣金之事實,仍須證明該項佣金支出係與營利事業之業務有關而且為必需者,如無法提示仲介商之仲介事實文據,證明確有仲介事實及支付該佣金之必要,該筆佣金支出將否准認列。

該局查核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公司列報國外佣金支出2仟300萬元,惟其匯出佣金之受款人與契約所載之給付對象不一致,亦無法提示仲介商之仲介事實相關文據,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應取得及保存與佣金支出相關之契約、原始憑證、匯付款項及居間仲介往來事實資料,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汪審核員 03-3396789轉136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5/5


2013年11月15日 星期五

2013-11-15:列報個人佣金支出除提供契約外,應提供轉付滙付之資金證明文件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項規定,


1.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國稅局核實認定。


2.至個人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依據前揭查核準則同條第5款規定,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

該局日前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佣金支出6百萬餘元,雖提示與個人簽訂之佣金合約,惟無法提供轉付或銀行匯付之證明文件。經公司說明該款項係分次以現金支付,未取具收據,依前揭規定,原帳列佣金支出6百萬餘元予以全數減列,並補徵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列報佣金支出時,除應提示所簽訂之合約外,尚應注意妥善保存佣金支出轉付或匯付之相關證明文件,避免因資料不齊而遭剔除補稅。

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簡淑惠 04-23051111轉713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3/11/15


2013年4月12日 星期五

2013-04-12: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應保存交易文件以供查核,以免被剔除補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結匯證明書,或銀行匯付、轉付之證明等相關文件,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之支出須與營業有關,始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須有支付佣金之事實,仍須證明該項佣金支出係與營利事業之業務有關而且為必需者,如無法提示仲介商之仲介事實文據,證明確有仲介事實及支付該佣金之必要,該筆佣金支出將否准認列。

該局查核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公司列報國外佣金支出1仟300萬元,惟其匯出佣金之受款人與契約所載之給付對象不一致,亦無法提示仲介商之仲介事實相關文據,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應取得及保存與佣金支出相關之契約、原始憑證、匯付款項及居間仲介往來事實資料,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汪麗娜 03-3396789轉136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4/12


2012年8月14日 星期二

外銷佣金逾5﹪ 須有正當理由及證明

營利事業為拓展外銷市場,常會透過代理商或代銷商爭取訂單,因而須支付佣金時,除了要注意保留1.佣金合約,2.支付證明及3.居間仲介事實證明外,4.尤其是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時,還必須能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佣金支出才能順利獲得國稅局的認定。

南部某家從事塑膠加工機械製造外銷業務的甲公司99年度所得稅申報,因列報佣金支出3,000多萬元,較上(98)年度大幅增加,經電腦選為申報異常案件,南區國稅局查核後發現,甲公司部分外銷佣金比率竟高達出口貨物價款的10﹪到15﹪,遠高於甲公司99年度營業毛利5.37﹪,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甲公司雖說明其為打開國外市場,委託歐美國家的代理商爭取客戶訂單所給付的佣金,並提出國外代理商合約,請款單及匯款單等證明文件,惟對超過外銷機械價款5﹪部分的佣金,一直無法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該部分佣金900多萬元乃否准認定,甲公司因此須補繳稅款160多萬元。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佣金支出是對代理商或代銷商因居間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給付之報酬,因此,列報佣金支出時,除須有仲介事實外,並提出契約及支付證明外,超過5﹪部分,尤應注意必須具有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以免遭剔除補稅。

審查一科 洪審核員 06-229802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8/14


2012年6月8日 星期五

佣金支出應有確實居間仲介之事實

營利事業常會借重經紀人、代銷商或代理商的協助,進行拓展市場及爭取訂單,因此須支付佣金給代理商等人時,除了要注意保留契約及支付證明外,還要注意必須確有居間仲介的事實,佣金支出才能順利獲得國稅局的認定。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某家經營機械製造業務的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甲公司與美國乙公司同屬某國際集團之子公司,甲公司97年列報給付乙公司佣金支出500多萬元,甲公司主張係乙公司將其臺灣客戶移轉給甲公司,甲公司按銷售淨額4%給付佣金予乙公司,並提出佣金合約及支付憑證等佐證資料,國稅局認為這只是集團內銷售對象之轉移,而且甲公司一直無法提出乙公司確有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最後仍未准甲公司列報該項佣金支出。

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循序提起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判決理由指出甲、乙公司的佣金銷售合約僅約略記載,基於乙公司移轉其現有之臺灣客戶給甲公司,甲公司同意按產品銷售淨額扣除折讓、折價及退回後之4%支付佣金予乙公司等語,但並未約定乙公司應盡如何之仲介義務,且甲公司亦無法提出乙公司有仲介勞務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難以認定甲公司該筆佣金支出確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國稅局否准認列該項支出,並無不合。

該局表示,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及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支付之報酬,因此,有無支付佣金支出之必要,應以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認定依據,如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即使形式上具備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仍無法認定佣金支出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要之費用。

國稅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注意必須確有居間仲介事實,並應妥善保存交易相關原始憑證,以維護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 郭審核員 06-2223111轉8020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2/6/8


2010年4月2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須有支付事實且與業務有關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結匯證明書,或銀行匯付、轉付之證明等相關文件,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之支出須與營業有關,始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須有支付佣金之事實,仍須證明該項佣金支出確與營利事業之業務有關而且為必需者,如無法提示仲介商之仲介事實文件,證明確有仲介事實及支付該佣金之必要,該筆佣金支出將否准認列。

南區國稅局籲請,營利事業在與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簽訂佣金契約時,除須確實記載給付對象,並應注意匯出佣金之受款人與契約所載之給付對象要一致。若佣金支付對象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時,應提示雙方載明佣金支付約定事項之往來函電或信用狀供稽徵機關查核。為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交易相關原始憑證,如往來文件、傳真、書函及足資證明交易事實之文據,以憑認定,以免日後因舉證困難而影響權益。

法務一科 簡稽核 06-229806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4/2


2009年8月26日 星期三

佣金支出應具必需性並提示居間仲介事實證明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提示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以憑核實認定。
該局轄內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87萬餘元,經依契約等資料查得其與支付對象同為國外公司授權之代理商,無需由支付對象代為仲介,且未能提示居間仲介事實證明文件,予以剔除。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該公司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支付證明,惟就其資料內容查得,其與支付對象同為國外公司授權之代理商,自可逕向國外公司進口貨物,亦可向支付對象直接購買貨物,又支付對象為國外公司之代理商而非該公司之代理商,即因銷售進口貨品所得請求之佣金,自應向國外公司請求,故該公司並無須由支付對象代為仲介之必要等情,遂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具必需性並提示居間仲介事實證明文件為要,以符稅法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8/25


2009年8月12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仍以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必要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國稅局核實認定。因此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仍以代理人或代理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
 該局日前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申報佣金支出355萬餘元,佔該公司部分外銷貨物價款約9﹪,該公司雖提示雙方仲介合約書及結匯證明,並說明為獲得更多訂單,故提高佣金支出給付比率予代理人,但未能提示該仲介者洽商過程、詢價、報價等具體證明文件。經該局說明佣金之給付,應以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必要,該公司遂重新計算,自行剔除部分外銷貨物佣金257餘萬元,同意該局補徵稅款64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非形式上具備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即可列報佣金支出,仍應仲介者實際有提供仲介勞務履行合約內容,有洽商過程的詢價、報價及收受訂單等具體事實,國稅局始能據此核實認定仲介事實,而核認有支付佣金支出之必要。
稽核科 楊科長 06-229805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8/11


2009年7月13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提供仲介事實之證明,方得認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提供仲介事實之證明,方得認列。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佣金支出800萬元,經查甲公司係經營IC晶片及記憶體之買賣業務,其主要銷貨對象分別為乙公司及丙公司,佣金受款人為A、B、C、D等4人,甲公司雖提示合約及佣金支付證明,惟經函查銷售對象乙公司及丙公司,均書面聲明與甲公司之交易未透過他人居間仲介,該局以甲公司無仲介事實,將佣金支出全數剔除。
該局指出,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商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商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合約書及支付證明等,仍難認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之勞務成本。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提示契約外,必需提示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免遭剔除補稅。
法務一科 何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1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7/10


2009年6月11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仍以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要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佣金支出為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因此,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仍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該局轄內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廣告費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經查其中支付代理商12﹪廣告費中內含4﹪代理佣金280萬元,因該外銷佣金已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其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及居間仲介事實證明文件,予以剔除,核定廣告費570萬元。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該公司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惟其未能提出仲介者洽商過程、詢價、報價及訂單等為履行仲介內容而成之具體內容資料,無法確認仲介事實之存在及系爭佣金支出與公司業務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又其所提供之出口報單、Invoice及水單等資料係屬外銷貨物應有之文件,與公司應否支付佣金及有無實際仲介事實無關,遂判決駁回。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仍以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要,以符稅法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6/10


2009年2月26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不予認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之佣金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核實認定。亦即佣金支出之認列,應以經紀人、代理商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與經營業務有關且為必需之費用。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與代理商乙公司簽訂居間仲介契約,並按合約內容支付佣金及取具憑證,惟該代理商乙公司實際為甲公司之關係企業,且提供之服務為推廣業務,並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事實,爰剔除甲公司佣金支出。甲公司不服,主張確已按合約支出佣金且已取得符合查核準則規定之憑證,經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佣金之給付係以仲介勞務之提供為斷,代理商既未提供任何仲介勞務,自無需給付佣金,而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時,除必須確實支付及取得符合相關稅法規定之憑證外,具有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始得認列之依據。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許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21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