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2日 星期三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仍以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必要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國稅局核實認定。因此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仍以代理人代理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
 該局日前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申報佣金支出355萬餘元,佔該公司部分外銷貨物價款約9﹪,該公司雖提示雙方仲介合約書結匯證明,並說明為獲得更多訂單,故提高佣金支出給付比率予代理人,但未能提示該仲介者洽商過程詢價報價等具體證明文件。經該局說明佣金之給付,應以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必要,該公司遂重新計算,自行剔除部分外銷貨物佣金257餘萬元,同意該局補徵稅款64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非形式上具備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即可列報佣金支出,仍應仲介者實際有提供仲介勞務履行合約內容,有洽商過程的詢價、報價及收受訂單等具體事實,國稅局始能據此核實認定仲介事實,而核認有支付佣金支出之必要。
稽核科 楊科長 06-229805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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