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4日 星期五

繼承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代位(繼承)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表示,夫妻一方死亡,經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法院確定判決書者,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至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
 96年5月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刪除該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嗣經法務部解釋,依現行民法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屬繼承之標的,繼承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生存配偶請求此債權。
 財政部考量於繼承人代位(繼承)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移轉之土地,與夫妻之一方行使該項請求權所移轉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宜一致處理,爰核釋:繼承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與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即應給付差額之配偶)協議取得其名下之土地,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至原地價之認定,以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前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
財政部賦稅署 98/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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