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1日 星期五

會計新知/移轉訂價接軌國際須再規範

跨國企業移轉訂價所需考量的事項繁複,雖力求合乎常規交易原則,惟囿於影響實際交易結果的相關市場變數,未能於事前精確估算,往往使交易的一方獲得過高利潤,相對另一方反有不合常規而必須補稅之虞,致使許多跨國企業多有在年終進行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需要。
目前我國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相關規定調整之結果,將使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較未調整前為低者,不予調整」,所以企業多不得進行移轉訂價向下調整,已使跨國企業於實務上屢有重複課稅的風險。
關於企業在年度一次性價格調整的作法,主要先進國家的立法及實務作業,大多基於經濟實質原因而准予調整,唯也避免此一調整作法造成企業假藉年度一次性調整價格之名,而行實際操縱損益之實,相對而言,其限制或通用條件也較嚴謹。財政部日前雖個案上同意於特定要件下得進行上述調整,而不受上述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限制,唯基於我國移轉訂價實務與國際接軌,仍有賴進一步立法或明確規範適用之。
為建立徵納雙方對此議題的普遍共識,建議主管機關可參酌國際間主要國家的移轉訂價調整相關法令,進一步修正我國現行法令規定,以符實情,茲彙述國際間此一相關規範如下。
美國內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82-1條規定,移轉訂價調整依調整時點不同,而有不同方式:
一、辦理結算申報:企業自行於帳上進行移轉訂價調增或調減所得至常規交易範圍內任一點。
二、辦理結算申報,而未經查核前:企業自行申請更正者,調整至常規交易範圍內任一點,唯僅調增所得
三、稅捐機關進行查核而予以調整:原則上,稅捐機關將調整至常規交易範圍中位數,且不允許減少課稅所得之調整
另以英國、德國、加拿大等國而言,其相關規範大體上與前述美國規定一致,且共通之處為:若調整內容合乎實際交易條件,且調整後的最終結果符合常規交易原則,則不論調整結果將造成所得額的增加或減少,企業皆得於會計年度結帳日於帳上進行調整。
我國移轉訂價實施近五年期間,企業已普遍具有常規交易原則概念,建議在符合常規交易原則之下,企業於會計年度結帳日前進行移轉訂價調整,可依其實情調整所得;至於移轉訂價查準第7條相關規定所稱調整至中位數結果及不減少我國納稅義務乙節,則應僅適用於會計年度結帳日才調整之案件。理由如下:
一、 符合國際潮流並能反映企業實情
依國際間規定以觀,完備之移轉訂價調整應考慮三個層面:調整時點調整方向調整基礎。而我國現有法規,僅就調整基礎(中位數)、調整方向(不得減少我國稅負)規範,並未對調整時點有所著墨,無法反映企業營運實情。
二、 相關調整應以其是否符合常規交易範圍
按移轉訂價查準相關規定,常規交易範圍內任一點既均視為符合常規交易原則,而在結算申報之前,我國法令卻不允調整至常規交易範圍之高點或低點,而僅以中位數為限。中位數之調整類如同業利潤標準而具有懲罰性質,故以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並經稽徵機關查核調整時適用,較符原意。
三、 結帳前之調整不致造成財務及稅務間之差異,進而不當影響稅收
會計年度結帳前之移轉訂價調整只是回歸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又該調整數既已計入企業當年度財務會計帳載數,並不會導致財務與稅務會計之差異數;此外,即使法令賦予企業自行調整空間,企業仍需依法備妥文據以證明受控交易合乎常規交易原則,而稽徵機關仍有審查核定權,將不致因此不當影響稅收。
【2009/08/21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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