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3日 星期四

已扣繳稅款未繳加徵滯納金

  台南市某銀行王先生詢問:本銀行給付所得人利息所得「已扣繳」稅款,但未依規定於次月10日前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要繳滯納金嗎?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答覆: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本法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的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該分局進一步說明,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種所得時,如已扣繳稅款未依規定期限向公庫繳納稅款尚非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稱「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情形,應查明有無侵占已扣取稅款情事,依稅稽徵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辦理。至其在未經檢舉或調查前,自動繳納,係屬遲延繳納,依財政部68年10月2日68臺財稅字第36898號函釋,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加徵滯納金


【2009/08/13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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