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31日 星期一

寰宇法務/欠稅遭限制出境可提行政訴訟

因欠稅遭到移送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者,現在有機會透過行政訴訟進行救濟了。許多人有因欠稅遭到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之慘痛經驗,此一涉及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基本人權遭到行政機關限制,過去行政法院認為不能向法院請求救濟。
根據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而過往行政法院的見解認為,該條所定的聲明異議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聲明異議的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而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的聲明異議方式,因此,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的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簡明的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
但行政執行法第9條條文,其實並無人民遭到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並向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後,不能向司法機關以訴訟請求救濟的明文規定,上開拒絕給予司法救濟之理由,無非係當初行政機關向立法院提出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草案所附,而未經刪除的立法理由說明而已。從而,行政法院以非法律條文本身內容作為依據,否認人民在人身自由遭到行政機關限制時給予進一步司法救濟之空間,歷來遭到各方反對聲浪,都認為該見解應予檢討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從善如流,於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確定行政法院的立場,變更其見解,認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的明文規定,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的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的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於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的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的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的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由於行政法院見解轉變,現今因欠稅遭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者,若不服該限制出境處置,得向行政執行處的直接上級機關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若聲明異議遭到駁回,嗣後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應注意的是,限制出境似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如此一來,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並不是一旦聲明異議遭行政執行署駁回後,即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而應先提起訴願,經過訴願程序,才能合法地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特此說明。
(作者是寰瀛法律事務所律師)
【2009/08/31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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