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8日 星期五

依書面審核作業要點申報之案件,仍應依規定設帳並保存憑證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A聯合診所合夥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該局書面審核作業要點規定之純益率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該局原按該要點規定從甲君申報數核定,嗣後依該要點規定抽查,因該診所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乃重行按財政部頒定94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甲君綜合所得稅


甲君不服,主張該診所94年度依該局書面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申報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以上,稽徵機關只能以原申報資料作為書面審查所得額的基準,不可擅自以行政命令訂定審查程序,並調閱帳簿文據,不符所得稅法規定,且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意旨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書面審核作業要點乃稽徵機關為簡化稽徵作業,推行便民服務,鼓勵執行業務者誠實記帳、申報所訂定,以達到便利徵繳作業之目的,非謂祇要申報之純益率達到書面審核作業要點之標準,即可不問該執行業務者有無設置帳簿憑證,甚或可免受查帳,蓋若如此,反而失去鼓勵誠實申報之目的並違反租稅公平。又該局訂定之書面審核作業要點係有關各業別之書面審核純益率標準(包括營業內及營業外淨利),核與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規定之所得額為營業內淨利概念並非一致,不在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範圍內。況縱認該局之書面審核作業要點所規定之純益率涵蓋所得額標準之性質,該處分作成時間係在97年3月間,惟該號解釋係於97年4月3日公布,依其解釋文有關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違反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至遲於該解釋公佈之日起1年內失效,則該處分作成時間仍在釋字第640號解釋訂定之落日期間內,自難謂該局作成處分違法,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局書面審核作業要點係為簡化稽徵作業並鼓勵執行業務者誠實記帳、申報所訂定,適用該要點之案件,仍應依規定設帳記載並取得、給予及保存憑證,尚非申報達該作業要點純益率標準,即可免除上開義務。


法務二科 吳科長 06-229809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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