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6日 星期三

佣金支出應具必需性並提示居間仲介事實證明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提示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以憑核實認定。
該局轄內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87萬餘元,經依契約等資料查得其與支付對象同為國外公司授權之代理商,無需由支付對象代為仲介,且未能提示居間仲介事實證明文件,予以剔除。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該公司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支付證明,惟就其資料內容查得,其與支付對象同為國外公司授權之代理商,自可逕向國外公司進口貨物,亦可向支付對象直接購買貨物,又支付對象為國外公司之代理商而非該公司之代理商,即因銷售進口貨品所得請求之佣金,自應向國外公司請求,故該公司並無須由支付對象代為仲介之必要等情,遂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具必需性並提示居間仲介事實證明文件為要,以符稅法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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