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4日 星期五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北區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對外發生營業事項,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未依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其未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行為,即告成立,不因承買人有無主動索取統一發票而有所不同。營業人違反前揭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者,除追繳稅款外,尚須按其所漏稅額處以1至10倍漏稅罰與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行為罰,二者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進一步指出,轄區甲公司87年2月至88年10月間,承攬乙公司新建住宅泥作工程,未依規定開立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後,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甲公司雖主張因故停業無法全數開立統一發票,經買賣雙方協商後,同意將該公司積欠協力廠商款項由乙公司代為支付,該代付款既自工程款中扣除後,應免開立統一發票。惟乙公司雖代甲公司支付協力廠商款項,該代付款項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交易之一部分,甲公司自應就其所承攬工程之總金額,開立以乙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之,縱經乙公司同意,亦不得免開統一發票,該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主張不足採,予以駁回。因此特別提醒營業人,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即應給與交易相對人原始憑證,以免遭補稅受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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