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4日 星期五

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應收款項無法收回,不得列報呆帳損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之應收款項,如經催收無著,尚不得列報為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之應收款項,依其性質可分為營業性應收款項非營業性應收款項,前者係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生之貨幣請求權,後者則泛指因營業以外原因而生之貨幣請求權;由於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因此應收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失,仍應以是否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為前提,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之應收款項無法收回時,始得以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查核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列報實際發生呆帳損失2,100萬餘元,經查係為同業擔任保證人所發生之賠償款,因該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從事「對外保證」一項,該呆帳損失產生之原因非屬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致,乃予剔除並補稅525萬餘元。該公司不服,表示其公司章程已載明「得對外保證」,故該保證行為與業務有關;惟查該公司章程約定之目的,僅係使公司負責人可免負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之民、刑事責任,並非可據此而認定其有對外為保證之營業項目存在。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予以駁回。
該局呼籲,與業務有關之應收款項無法收回時方得列報為呆帳損失,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特別注意該規定,以免事後遭調整補稅,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
審查一科 尤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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