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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1日 星期四

2018-01-11:營利事業的營業費用應核實認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有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國稅局在調查所得時,營利事業應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以確實計算所得額。

國稅局調查時,若營利事業無法提示詳實之成本帳證資料供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營業成本應按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即一般所稱之「成本逕決」,至於營業費用部分,則由國稅局依帳證按查得資料核實認定;若營利事業同時無法提示成本及費用帳證,國稅局將依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營業淨利。營利事業如僅未提示營業費用相關帳簿憑證,並不能要求國稅局逕依部頒各業別「費用率」核認營業費用,只能依查得資料核實認定。

該局舉列說明如下(附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淨利率15%」)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為維護自身權益,應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詳實記錄及妥善保存憑證,切勿因誤解法令而故意不提示成本或營業費用帳證資料,而使營利事業所得額核定過高。

  附表網址:http://www.ntbsa.gov.tw/etwmain/download?sid=160e41965ae0000010f43493846e118f

審查一科 侯審核員 06-2223111分機802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8-01-11


2014年4月30日 星期三

2014-04-30: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主張申報錯誤,應提示具體之證明文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9億餘元,國稅局查核時以該公司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8億餘元,該公司不服,主張其原負責人曾君為向銀行詐貸而虛增營業收入,已向檢察官自首,虛增之營業收入部分應予減除,惟該公司僅提示自行編製之虛偽交易明細表,未提示具體事證以證實其虛增銷貨收入之金額,否准其減除,核定補徵稅額1億餘元。

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認為,甲公司96年度營業收入係由甲公司自行申報並由會計師出具簽證報告在案,核甲公司既自認於96年度有該營業收入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自免其就甲公司有如申報書所載營業收入之舉證責任,甲公司「事後改稱」部分之營業收入係假造,應由甲公司舉證證明何筆營業收入為虛增,惟甲公司提出之轉帳傳票、出貨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訂購單等資料只是憑證,並非帳冊,甲公司無法提供收入明細帳、應收帳款明細帳,以及對應之原始憑證,未將真正之營業收入、成本及費用提示完整之帳證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稅捐稽徵機關自無從審酌甲公司真正營業收入之正確金額,稅捐稽徵機關依該公司申報之金額核定其營業收入自無違誤。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後,主張申報錯誤,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其所得額之帳簿及文據,並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就當年度之營業收入如實申報,避免發生錯誤申報情形,如於事後辦理更正申報,應提示具體之證明文據。

法務一科 鄧股長 03-3396789 轉 160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4/30


2014年4月23日 星期三

2014-04-23:公司行號自行依財政部頒定之所得額標準或擴大書審純益率調整申報案件,還會被調帳查核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迭有營利事業詢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或自行依法調整按擴大書審純益率申報繳稅,為何仍被稽徵機關調帳查核?

該局答覆:國稅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得選擇對象調閱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進行查核。故稽徵機關於書面審核公司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時,發現有申報異常或涉嫌違章情節重大情形者,如取具進項憑證不足等案件,得調帳查核。

該局進一步說明,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或依所得額標準自行調整申報繳稅之營利事業仍應保存完整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否則一經抽查,若無法提示相關之帳簿、憑證,將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前鎮稽徵所 稅務員 李美苓(07)7151511分機613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4/23


2013年12月24日 星期二

2013-12-24:營利事業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帳載成本與存貨進銷存表及存貨盤點結果應可勾稽查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某砂石批發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存貨進銷存表依「石」及「砂石」兩類商品編製,惟其期末存貨盤點表存貨卻分為四類商品:「高級細川砂」、「礦砂」、「一般粗砂」及「6分石」;且商品存貨明細分類帳所載存貨數量大部分無計量單位或者為砂石一式,並無明確數量,致其帳載成本與存貨進銷存表及存貨盤點結果無法勾稽核對,該局遂按該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其營業成本,予以補徵稅額188萬餘元,案經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應注意其帳載成本與存貨進銷存表及存貨盤點結果應可勾稽查核,依循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免未提示或提示不全而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遭受補稅,不得不慎。

法務一科 王審核員 03-3396789 轉 163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3/12/24


2012年8月21日 星期二

納稅義務人主張有進銷貨事實,除應提出資金流程外,尚應提出交易過程之帳證及相關佐證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其與關係人間交易有異常進銷貨及相互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如主張確有進銷貨事實,除應提出相關資金流程證明外,仍應再舉證交易過程之帳載資料及進銷貨相關憑證,如買賣合約、訂購單、運送簽收及驗收紀錄等相關資料。

該局指出轄內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8,759,000元、營業成本67,172,00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678,000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741,000 元。嗣該局查得該公司無進銷貨事實,虛增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694,000 元、營業成本1,402,000 元,另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65,065,000元之8%核算收益5,205,200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168,000 元及應補稅額1,282,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176,000 元。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該公司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該公司雖以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說明其及往來廠商均非虛設行號,惟行政程序可不受刑事偵查機關認定之拘束。另該公司固然提出資金流程相關事證,惟其交易過程之核心事項,如買賣合約、送貨單等相關帳證,以遭火災焚燬為由而未提供查核,因該公司之帳證未存放於稅法規定之場所,致其帳證受損無法認定,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明,難以認定上述進貨與銷貨部分之交易屬實,乃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主張確有進銷貨事實,除應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事證外,仍應再舉證交易過程之帳載資料及進銷貨相關憑證,如買賣合約、訂購單、銷貨單、運送簽收及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有進銷貨之相關資料,加以佐證。另該局亦提醒業者注意,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放置於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營業場所,否則如因未存放於上開場所而滅失,稽徵機關將無法認定該事實。

法務一科 賴雪琴 03-3396789 轉164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8/21


2012年6月28日 星期四

2012-06-28:營利事業同時經營二種以上行業,依法核定時應分別按各該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同時經營二種以上行業,若無法證明所得額者,應分別按各該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30,000,000元及營業成本25,000,000元,查核時甲公司雖提示帳證,惟未能提示存貨明細帳、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其他營業成本明細表供核,進、銷、存無法勾稽,按其收入性質分別依攝影器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64-11)、未分類其他物品出租業(行業標準代號:7739-99)及視聽電子產品修理業(行業標準代號:9523-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計算營業成本為21,910,000元。甲公司雖主張其並無分支機構,營業場所只有一處,應按其主要經濟活動(攝影器材批發),歸屬行業標準代號為4564-11。經該局依財政部65年1月26日台財稅第30506號函釋意旨以本案依甲公司所提示銷貨發票品名之記載,營業收入可明確區分為攝影器材批發、攝影器材出租及視聽電子產品修理,應分別按各該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營業成本。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了解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法務一科 何審核員 23113899分機181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6/28


2011年3月14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因未提示帳證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提起行政訴訟始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之法律依據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準此,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於行政救濟時,如已提示符合法令規定之帳簿及文據,申請查帳核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其中所謂「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明白揭示,係指行政機關所進行之救濟程序而言,並不包含行政法院所進行之司法救濟程序,換言之,營利事業因未提示帳證,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其對稽徵機關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符合法定合法要件不爭執,而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示有關帳證、文據供核者,對於稽徵機關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既不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行政法院無命稽徵機關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而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之權限與法律依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5年度列報營業淨利虧損178萬餘元,經該局通知提示相關帳簿文據等資料,惟並未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886萬餘元,應補稅額228萬餘元。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經該局多次通知提示帳證文據等資料,均未提示,乃予決定駁回,嗣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主張可提示有關帳簿文據資料供核,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該局之核定符合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甲公司已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遂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復查或訴願時,即應及時提供帳證供查核,以免因未盡協力義務,致遭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所得額之不利處分。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1/3/14


2010年7月6日 星期二

小規模營利事業年中使用發票其期初存貨之認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年度中途,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依據財政部65年7月3日台財稅第34416號函規定:若該原小規模營利事業營業人,未保存其在核定免用發票期間之進貨憑證,有關其期初存貨之認定,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7條規定,以其開始使用發票日申報之期初存貨明細表,標明各種盤存之數量、單位、單價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價額,予以核定。

國稅局提醒小規模營利事業,若於99年度中途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於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應注意上揭規定,若有任何疑義亦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楠加稽徵所 稅務員 林佳樺(07)361-4111分機5216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