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示具有 精勤會計記帳-11.營所稅A-6126.外銷損失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精勤會計記帳-11.營所稅A-6126.外銷損失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10年1月28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負貨物瑕疵擔保責任者始得認列外銷損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接受國外客戶訂貨,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購貨,貨物由第三國供應商逕運國外客戶之交易型態,


如該營利事業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買賣」法律行為,營利事業若因經營外銷業務發生損失,得就營利事業本身應負擔,或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檢附相關資料列報外銷損失;


如該營利事業不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居間」法律行為,營利事業自始不得認列外銷損失。

該局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列報外銷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萬餘元,經查係甲公司接受國外買受人乙公司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公司訂貨,貨物由丙公司逕運乙公司,嗣後因商品瑕疵遭乙公司索賠而給付之賠償,惟甲公司不負擔貨物瑕疵擔保責任,非屬銷售貨物行為,爰剔除甲公司所列報之外銷損失1,000萬餘元。

該局指出,若甲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分別與乙、丙公司簽訂獨立買賣合約,甲、丙公司協議各負二分之一貨物瑕疵擔保責任,嗣因商品瑕疵遭乙公司求償1,000萬餘元,縱甲公司全額匯付予乙公司,亦僅得就本身負擔部分認列500萬餘元外銷損失,餘500萬餘元屬墊付款性質,自應向丙公司追索。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認列外銷損失,端視外銷商品瑕疵責任之歸屬而定,若不應由營利事業本身負擔者,即不得認列外銷損失。

審查一科 游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1/28


2009年10月20日 星期二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時,應提出相關損失及支付賠償之證明文件,並就損失金額減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後之金額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時,應提出相關損失及支付賠償之證明文件,經國稅局查核確實應由該營利事業負擔者,始得就損失金額金額減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後之金額,列報為當年度之外銷損失。

該局指出,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供國稅局查核
: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
      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
      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
      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
      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除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外,應注意取得並保存上述有關之證據,做為外銷損失之證明。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10/19


2009年8月26日 星期三

公司經營外銷業務,遭受外銷損失,應檢具證明文件,經查核確實應由該公司負擔者,可列報為當年度的損失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如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時,應提出相關損失及支付賠償之證明文件,經國稅局查核確實應由該營利事事業負擔者,始得就損失金額減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後之金額,列報為當年度之外銷損失。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區內有一家經營高科技電子產品之廠商,96年度銷售資訊產品至香港,因所購買原料-電子零件發生瑕疵,致資訊產品出現接觸不良,遭到香港進口商索賠約一千萬元而申報同額之外銷損失。然該局查核時因公司無法提示當地檢驗機構出具產品損害證明及實際支付賠償等文件,乃遭到剔除補稅約2百餘萬元。
國稅局指出,外銷損失之認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除應檢具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外,尚應視下列不同的賠償方式提示文件供國稅局查核: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有結匯或匯付或轉付之銀行證明文件。
二、以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有海關的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的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國內以新台幣賠償,應取有國外進口商出具的收據。
四、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國稅局提醒公司如有外銷損失投資時,要特別注意稅法的相關規定,以免被調整補稅。
法務一科 溫科長(06)229807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08/25


2009年3月2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發生外銷損失時,應取具相關證明文件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指出,由於買賣無國界,積極拓展國際貿易已成為營利事業經營模式,然營利事業發生外銷損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憑核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外銷損失之認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該局表示,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該局日前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外銷損失每筆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合計約2,000萬元,惟無法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不符,予以否准認列,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如發生外銷損失時,應注意相關憑證之取得,供稽徵機關憑以核實認定其損失。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稅務疑難問題,可撥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高碧珠 04-23051111轉717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8/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