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28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負貨物瑕疵擔保責任者始得認列外銷損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接受國外客戶訂貨,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購貨,貨物由第三國供應商逕運國外客戶之交易型態,


如該營利事業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買賣」法律行為,營利事業若因經營外銷業務發生損失,就營利事業本身應負擔,或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檢附相關資料列報外銷損失


如該營利事業不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居間」法律行為,營利事業自始不得認列外銷損失

該局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列報外銷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萬餘元,經查係甲公司接受國外買受人乙公司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公司訂貨,貨物由丙公司逕運乙公司,嗣後因商品瑕疵遭乙公司索賠而給付之賠償,惟甲公司不負擔貨物瑕疵擔保責任,非屬銷售貨物行為,爰剔除甲公司所列報之外銷損失1,000萬餘元。

該局指出,若甲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分別與乙、丙公司簽訂獨立買賣合約,甲、丙公司協議各負二分之一貨物瑕疵擔保責任,嗣因商品瑕疵遭乙公司求償1,000萬餘元,縱甲公司全額匯付予乙公司,亦僅得就本身負擔部分認列500萬餘元外銷損失,餘500萬餘元屬墊付款性質,自應向丙公司追索。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認列外銷損失,端視外銷商品瑕疵責任之歸屬而定,若不應由營利事業本身負擔者,即不得認列外銷損失。

審查一科 游股長 (02)23113711分機12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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