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營利所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扣繳:
1.自87年1月1日起公司分配股利或合作社分配盈餘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分配給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時,不論分配的股利或盈餘係屬87年度以後或86年度以前之盈餘,於給付時均不需辦理扣繳。但分配屬86年度以前的股利或盈餘,雖不須辦理扣繳,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2.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於98年10月28日修正,自99年1月1日起:
(1)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二十。(3)
(2)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4)
(3)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投資所獲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5)
(4)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5)
3.非居住者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加徵稅額部分抵繳限額之計算: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1於98年11月18日修正,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之抵繳稅額,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分配盈餘起,應依下列公式計算:
抵繳稅額=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x
分配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分配日本法
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第七十三條
───────────────x之二所定股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百分之十 東之持股比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例
抵繳稅額上限=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獲配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x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指截至分配日前,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累積稅額,減除各年度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及各年度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後之餘額。
前項所定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以依第一項計算之抵繳稅額,除以分配日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計算之;如分配日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為零者,以一為準,按第一項抵繳稅額公式計算已分配予全體股東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營利事業辦理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截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未依規定填報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之。
第一項所定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以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分配部分為限;所定累積未分配盈餘,以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累積未分配部分為限。
4.公司應付之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之日起或信用合作社之盈餘,於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分配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應依扣繳率對非境內股東或社員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財政部75/10/15台財稅第7525677號函)
(財政部74/03/26台財稅第13608號函)
5.寄行計程車駕駛人,如選擇比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受寄車行應於每年1月底前開具營利所得之免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財政部84/04/24台財稅第84161802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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