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8日 星期二

2014-01-28:購物商店需經核准為特定營業人,方可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

王老板來電詢問,其出售一只手錶予外籍旅客,該名外籍旅客是否可於出境時向海關辦理退還所繳納之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購物商店符合


1.實收資本額500萬元以上之公司、


2.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3.最近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得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核准為特定營業人,並取得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標誌。

該局進一步說明,外籍旅客若於同一天內向同一家特定營業人購買可隨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含稅總金額達3,000元以上,並在購物日起30天內將貨物攜帶出境,得於出境時向海關申請退還其繳納的營業稅。換句話說,並非外籍旅客至任何商店購買貨物均可辦理退稅,時有非經核准之營業人,卻告知外籍旅客僅需憑發票即可至機場向海關辦理退稅,造成海關退稅作業困擾,籲請營業人注意。

審查四科 許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28


2014年1月27日 星期一

2014-01-27:營利事業因變更會計年度、合併或轉讓,其適用揭露關係人資料及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規定全年收入總額標準之換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10200511540號令,營利事業因變更會計年度、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時,適用財政部96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令有關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資料規定及97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60號令有關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規定,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金額(下稱收入總額),應依其申報上開收入總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收入總額後認定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移轉訂價制度施行後,為適度減輕營利事業備妥文據之負擔,並提升稽徵機關查核效率,財政部於96年及97年間發布前開兩令釋,規範營利事業應否揭露關係人與關係人交易資料之標準【例如: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以下同)3千萬元者,免予揭露】,及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惟對於營業期間未滿1年之申報案件,應如何適用收入總額乙節,尚乏明確之規範,爰補充解釋應按實際營運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

以變更會計年度為例,假設甲公司原為7月制,自102年改為曆年制,無境外關係人且無租稅優惠與盈虧互抵,101年7月至12月收入總額為3.5億元,與乙關係企業交易金額1.6億元,丙關係企業交易金額4千萬元。甲公司101年度收入總額及其與關係企業受控交易金額,分別按實際營運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後,甲公司全年收入總額7億元,與乙關係企業受控交易金額為3.2億元,與丙關係企業受控交易金額為8千萬元,合計受控交易金額4億元,已達個別揭露及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標準。營利事業如對上揭規定仍有不明瞭的地方,可就近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詢問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

審查一科 吳審核員 03-3396789 轉 135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27


2014年1月23日 星期四

2014-01-23:訂定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於今(23)日訂定「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表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法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該部核定標準核定之。該部爰訂定「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其重點如下:
一、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

二、個人出售房屋,未依前點規定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5%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1、臺北市或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以下同)8千萬元以上。

2、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5千萬元以上。

(二)除前款規定情形外,按房屋評定現值一定比例計算其所得額。

財政部說明,102年度新增以房屋成交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所得額之規定,主要係考量近來稽徵機關加強查核高價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案件如僅查得成交價額,而未查得成本費用,以往年度僅能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核定其所得額,其核定所得額常有偏低及未符實際之情形,故新增此類案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又為避免影響層面過大,乃參考中央銀行101年6月對住宅貸款採取針對性審慎措施所界定之高價住宅,明定該標準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前述總價8千萬元或5千萬元以上房屋,未來將視辦理成效再適時調整。

至於非屬上開高價房屋者,102年度之房屋交易所得標準係維持往年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百分比核定。經各地區國稅局調查後,臺北市都市化程度較為平均,且整體房地價格與上年度比較尚稱平穩,爰不予分區並維持上年度標準[按房屋評定現值(以下同)42%計算],僅就價格漲幅較大之高級住宅,按較高所得額標準(48%)核定;新北市由4級改為5級、臺中市由9級改為10級、臺南市由3級改為5級及高雄市由4級改為9級,其他地區亦均適度分級並反映市場行情,均將使該標準更趨於細緻化,以適度反映地區差異性,俾趨近實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遏止房地投機炒作,維護租稅公平正義及符合量能課稅,除由各地區國稅局詳予調查擬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外,該部臺北國稅局亦將針對臺北市豪宅交易全面按實際成交價額核課財產交易所得稅,該部並將不動產相關交易及所得查核作業列為103年度維護租稅公平重點工作計畫項目,以進一步提升查核績效,防杜租稅規避。

相關附件:

    10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doc

倪科長麗心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4/1/23


2014-01-23:網購業者於收到貨款時應開立發票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依該時限表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應於收款時開立發票,請營業人注意。

該局說明,隨著網路資訊之發達,網路揪團購買具有特色商品,已非常普遍,業者往往要求消費者先匯款後再出貨,但是消費者在收到商品時,業者並未隨貨附寄發票,籲請業者於收款時,應先行開立發票,隨貨附寄予消費者,以符規定。

該局呼籲,營業人在消費者購物付款時,應即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情形,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經查獲受罰。

審查四科 許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23


2014年1月22日 星期三

2014-01-22:假贈與真買賣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應補稅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應徵之稅額,係依銷售價格10%15%計算,而現行贈與不動產係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10%計算贈與稅,且享有每年贈與總額220萬元之免稅額,基於租稅負擔的不同,近來發現有少數人以贈與名義申報繳納贈與稅,實則是為了規避稅負較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舉例說明,甲君出售其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土地予乙君,依規定甲君應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甲君卻申報贈與稅,經查獲實為買賣交易,基於核實課稅原則,除應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外尚須加處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類此假借贈與方式,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遭查獲後被補稅外還要受罰,得不償失!

綜合規劃科 蘇稽核 06-2223111 分機805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22


2014-01-22:變更要保人屬財產移轉,應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甲君購買多筆保單,以自己為要保人受益人,嗣於保單繳費期滿前變更要保人滿期金受益人為其女兒乙君,因屬財產移轉,該局乃按截至保單要保人變更日之保單價值,課徵甲君贈與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等依保險契約享有財產上之權利。甲君先前以要保人身分繳付保險費所累積之利得,因要保人變更為乙君,乃甲君將自己應得保險法上的財產權益轉換為乙君所有,屬財產移轉,且乙君已允受,贈與行為成立,應對贈與人甲君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特別提醒,父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購買保險,嗣將要保人變更為子女時,除能提供父母親為要保人時所繳付的保費,實際上均為子女所繳付之確實證明文件外,父母將自己應得的財產權益轉換為子女所有,即屬贈與行為,應課徵贈與稅

審查二科 楊稽核 06-229803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22


2014-01-22:銷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房屋免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非屬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所有權人銷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房屋,亦有該款規定之適用。

該局指出,依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上原有建築物者,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惟政府於辦理土地徵收時,依土地法第21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其改良物如屬依法令規定建造者,應一併徵收;如屬於建造時依法令不得建造者(即違章建築),應予拆遷不予補償,至多依各地方政府自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發給拆遷處理費

該局說明,本條例第5條第5款公共設施保留地,就文義而言,未包括坐落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建築物,惟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其地上之建築物,平時同受都市計畫限制使用,是類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其地上之建築物或併同土地被徵收,如其於建造時屬依法不得建築者,甚或遭拆遷而不予補償,基於立法意旨及合理課稅考量,爰規定所有權人銷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房屋非屬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

南港稽徵所 曾股長 (02)27833151分機3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22


2014年1月21日 星期二

2014-01-21:訂定銷售契約日與移轉登記日不同,請注意特銷稅持有期間2年內之計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不動產,若未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即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至於持有期間在2年內之計算,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係指原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至「訂定銷售契約日」止,非指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至出售不動產移轉登記日之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所有權人A君於100年9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嗣於102年8月31日訂定銷售契約將房地出售予B君,並於102年9月10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依特銷稅條例規定,A君持有房地期間為100年9月9日至102年8月31日,尚未逾2年,若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排除課稅之情形,則依法應按銷售價格乘以稅率10%課徵特銷稅。如果民眾誤認持有期間係自原取得登記日100年9月9日至出售不動產移轉登記日102年9月10日,已超過2年之持有期間,致未報繳特銷稅,經查獲後將遭補稅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因不瞭解相關規定或疏忽,致短漏報特銷稅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法務二科 蔡股長 03-3396789 轉 168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21


2014-01-21: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特銷稅,將加重處罰

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銷售不動產、假贈與真買賣倒填立契日期等方式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一經查獲,除補徵特銷稅外,最高可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課徵特銷稅。惟該局發現不少民眾誤信坊間謠傳,以為利用名下無任何房產的人頭買賣不動產(例如:父親利用子女名義),都不會被課徵特銷稅,但最後還是會被國稅局識破。

該局就其查獲規避特銷稅之案例說明如下:
一、投資客甲君以乙君名義取得法拍房地,於持有期間6個月內,為墊高房地價格,以假買賣方式轉售丙君,再由丙君銷售與第三人,經查乙君及丙君名下均無不動產且無所得,相關買賣契約之簽訂、資金統籌由甲君所為,實質上所獲之經濟利益均歸屬甲君,乃依法予以補徵特銷稅78萬元並處以罰鍰。

二、丁君與建商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於交屋前將預售承購權讓與其女兒戊君,交屋後登記於戊君名下,戊君於持有期間6個月內辦竣戶籍登記後即出售,經查戊君年紀輕、無所得且相關買賣契約均由丁君代理,資金亦回流予丁君,資金掌握及實際經濟利益均歸屬予丁君,乃依法予以補徵特銷稅322萬元並處以罰鍰。

三、己君將持有未滿2年之房地贈與庚君,經查己君與庚君無親屬關係,又發現庚君利用其弟之名義匯入相當房地時價之款項予己君女兒,顯見以假贈與行買賣之實,乃依法予以補徵特銷稅29萬元並處以罰鍰。

四、辛君於101年10月24日立約出售持有僅1個月之房地,因未辦竣戶籍登記,於同年11月2日解除原契約,當天另訂新契約並辦竣戶籍登記,經查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買賣契約書商業本票之簽訂日期均為101年10月24日,顯見該日應為買賣雙方合意之日,該日未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乃依法予以補徵特銷稅43萬元並處以罰鍰。

五、壬君於99年9月取得房地,於100年度與買方簽訂買賣合約書,又於101年12月簽訂另一份買賣合約書,壬君認為第1份合約書只是預訂性質,第2份才是正式之合約書,且第2份合約書簽訂時該房地持有期間已超過2年,經查買方早於100年簽約時,已將近九成房地款付予壬君,依民法規定,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因此壬君於第1次簽訂契約時持有該房地期間未達2年,乃依法予以補徵特銷稅80餘萬元並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應誠實依法納稅,否則再精心設計之逃漏稅手法,仍然會被稅捐稽徵機關所查獲,不但要補繳所漏稅額,還要受罰,納稅義務人不可不慎。

審查三科 崔股長 03-3396789 轉 14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21


2014-01-21:所有權人解除原買賣契約,如屬合意解除者仍需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原銷售之不動產,如屬合意解除者,仍需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中區國稅局指出最近查獲案例,甲君99年8月買賣取得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101年6月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該房地予乙君,並辦竣產權移轉登記。甲君逾期未申報特銷稅,經該局查核後,提示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稱因乙君尚有餘款未給付,經聲請調解後雙方同意解除原買賣契約,將該房地回復登記為甲君,並主張原買賣契約不成立。

由於雙方均無法提示過戶後向乙君催收及調解後價金返還等證明文件,且甲君係在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後始聲請調解,甲乙雙方藉由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非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因此甲君再次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原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應依規定繳納特銷稅。該局乃按甲君未依限申報特銷稅(持有期間1年10個月)銷售價格400萬元,適用10%稅率補徵稅額40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20萬元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2年內之不動產,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者,始免繳納特銷稅,特別呼籲民眾出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不動產應據實申報繳納特銷稅,並於稽徵機關查核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民眾如對以上內容有疑問,或想瞭解相關規定,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陳玉英 04-23051111轉732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1/21


2014年1月20日 星期一

2014-01-20:配偶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可否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配偶婚前與他人所生5歲以下之子女,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否自其綜合所得總額申報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家戶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前夫(妻)或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子女」規定,減除免稅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眾如有扶養5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可扣除25,000元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但如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不論採所得合併計算稅額或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或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者,不得扣除。對於上述說明如有疑義,歡迎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

服務科 郭科長 06-229800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20


2014-01-20:如何計算申報個人綜所稅之小規模營利所得

高雄市前鎮區經營飲料店朱小姐來電詢問:102年度5月開始經營飲料店,每3個月繳納2,700元營業稅稅款,103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該如何計算並申報該筆營利所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朱小姐的飲料店每期(3個月)繳納2,700元,102年度只經營8個月,每月900元營業稅以1%計算之每月營業額為90,000元,當年度營利所得為:〔90,000元×8個月×6%純益率(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之純益率)=43,200元〕,即為朱小姐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申報之營利所得額。

該局補充說明,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而未使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因各行業之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不同,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可向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稽徵機關查詢。

前鎮稽徵所 稅務員 李金蓉(07)715-1511 分機:617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20


2014-01-20:信託財產未產生所得,仍應辦理信託所得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及92條之1規定,受託人應就各受託信託專戶,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合法憑證,於每年1月底前(102年度順延至103年2月5日前),填具上一年度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依第3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89條之1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向受託人所屬稽徵機關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予受益人,俾其申報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信託所得申報資料及相關憑單,除自動補報者外,應處受託人7千5佰元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報而屆期未辦理者,則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萬5千元。

該局最後提醒,今年申報期限截止日為103年2月5日,為維護自身權益,信託財產縱無發生所得,受託人仍應填具信託所得申報之信託財產目錄、受益人各類所得明細表等資料,主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以免受罰。

前鎮稽徵所 稅務員 林靖敏(07)7151511分機619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20


信託所得申報書曁各類憑單


2014年1月17日 星期五

2014-01-17:扣繳憑單內容申報錯誤了,要如何辦理更正?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限,因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日暨例假日,順延至103年2月5日截止,各申報單位請務必把握時效,早申報早安心,可避免逾期受罰。另為利網路申報憑單作業,春節假期仍援例照常全天候開放,申報人可多加利用。

該局說明,如憑單申報後始發現內容有錯誤時,除填寫申請書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申請更正外,並應依錯誤情況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一、採人工方式申報者
(一)所得人國民身分證資料填寫錯誤,應填寫申請書並檢附
1.所得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2.原申報扣(免)繳憑單存根聯。

3.更正後扣(免)繳憑單報核聯。

(二)給付金額、扣繳稅額填寫錯誤,應填寫申請書並檢附
1.帳簿及正確金額之證明資料,如薪資印領清冊或收據、租賃契約書等。

2.原申報扣(免)繳憑單存根聯。

3.更正後扣(免)繳憑單報核聯。

4.原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第2聯。

5.更正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全份。

6.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更正、註銷明細表。

7.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更正、註銷明細表。

二、採媒體申報
(一)在申報期限屆滿前申請更正者,應彙送全部資料,國稅局可直接受理抽換原申報的媒體資料。

(二)在申報期限屆滿後始發現錯誤申請更正者,可循上述人工申報之方式辦理。

三、採網路申報
(一)在申報期限屆滿前發現錯誤,得透過網路一天最多5次(含申報次數)更正申報資料。

(二)在申報期限屆滿後始發現錯誤申請更正者,可檢具網路申報回執聯及相關證明資料,循以下2種方式之1辦理更正:
1.剔除所有網路申報資料錯誤部分,並將錯誤部分依人工申報程序辦理後續事宜。

2.剔除所有網路申報資料,並依人工或媒體申報程序辦理後續事宜。惟如採媒體方式辦理更正者,須彙送全部申報資料,不可僅送錯誤部分資料。

國稅局籲請各申報單位多利用網際網路辦理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不但省時、便利,不受假日不收件影響,申報截止日前如發現錯誤,可隨時重新上傳辦理更正,減少稽徵機關及申報單位許多不必要的困擾。

前鎮稽徵所 股長 李敏珍(07)7151511分機611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17


2014年1月15日 星期三

2014-01-15:被繼承人重病期間購買農地規避稅捐之補稅案例解析

(臺北訊)中區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課徵遺產稅;又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一般稱之為「實質課稅原則」,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明定。

該局指出,過去曾受理過1宗行政救濟案例,納稅義務人申報其父親(即被繼承人甲君)於死亡前1日登記取得之農地1筆,列報土地價值21,597,615元及農業用地扣除額21,597,615元。但購買該筆農地之時點,甲君人在美國且處於重病昏迷狀態,該局因此認定甲君應無法自行處理該筆土地買賣事務,乃改以購買土地時其子媳等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之價金,核定為遺產總額-其他財產71,000,000元。甲君之繼承人等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主張應撤銷此項課稅處分,歷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案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法院認為,原告(也就是甲君繼承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購買農地的資金來源,是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年出售臺中市另外1筆土地所取得之售地款,其本意是出售土地同時也要再買入1筆價格相當之新地,以轉換投資標的,做為長期投資用,乃合法節稅而非規避稅負,並提示土地代書信件、購買系爭土地之公證書、授權書等佐證,亦請求法院調查證人以證明被繼承人出國前即有「賣舊地、買新地」之意思表示等等。惟查:該筆農地之買賣契約書、匯款證明、授權書及民間公證書均於96年5月19日在臺中作成,當日甲君本人不在國內,而是在美國且處於重病昏迷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此乃繼承人所不爭之事實,所主張被繼承人委任媳婦代為購買該筆農地乙節,並無被繼承人親自記載之任何書面文件證明,該委任事務之處理,即違反民法第531條應具備書面授權文件之規定,其法律行為並非合法有效。再者,舉凡遺產為「農地」者,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8 條第1項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係在獎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為目的,而賦予之租稅優惠,其立法原意本非供納稅義務人藉以規避逃漏稅捐;本件被繼承人甲君本係經商,未曾從事農業耕作,所遺財產除本筆農地外,其餘均為「建地」,且本筆土地簽約購買時,甲君實際上已82歲高齡,顯難從事農作,衡諸其購買該筆農地(已知為臺中市捷運預定地)之目的,顯為投資生利。況因甲出國後病危,則該筆於其昏迷之後始簽約、付款,嗣於死亡前一日完成移轉過戶登記之土地買賣交易,將使被繼承人甲之財產銀行存款71,000,000元轉換成農業用地扣除額21,597,615元,具有使應稅財產淨減少71,000,000元【存款負71,000,000元+土地21,597,615元-農業用地扣除額21,597,615元】之效果,審視其購買動機、時程、健康狀況及財產結構皆與常情不合,亦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意旨相悖,不符合稅捐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法院最後仍判決甲之繼承人敗訴確定。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二科 廖嘉慧 04-23051111轉825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1/15


2014-01-15:代購商機夯,代購業者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臺北訊)網路世界無遠弗屆,國人愈來愈喜歡透過網路購物,連帶掀起一波宅經濟的熱潮,然而現今購物網站規模龐大,商品種類眾多,消費者有時並不容易找到自己想要的商品,因而代購平台網站如雨後春筍般應運而生。

以目前人氣最夯的個人拍賣網站淘寶網來說,其號稱會員人數約有3億多人,據估計2012年其交易額上看5700億人民幣,也就是每天的交易額約合新臺幣76億元,據聞單就2012年光棍節當日,交易金額即高達888億新臺幣,商機之大實令人咋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查核發現有淘寶代購業者,接受國內買家委託並以代購業者名義向淘寶網訂購貨物,再由快遞直接將貨物寄給國內買家,並從中收取佣金。經該局查獲業者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經營代購業務收取之貨款金額高達近2億元,未以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佣金收入開立憑證交付予客戶,涉嫌逃漏稅捐,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補稅外並科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代購業者從事網路交易雖無實體店面,但每月銷售額達新臺幣8萬元者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稅捐,該局特別呼籲業者若有上述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漏報繳稅款情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辦營業登記並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稅款,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四科 謝侑峻 (04)23051111轉752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1/15


2014-01-15:102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外幣平均匯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外僑,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合計超過90天者,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亦應一併申報繳稅。


該局為便利外僑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計算國外勞務報酬,特將新臺幣之折算率列述如下:


美金 29.6854 日圓 0.3021 澳幣 28.36 加拿大幣 28.6066


歐元 39.3725 港幣 3.8035 韓元 0.0271 馬來幣 9.3865


菲國比索 0.6985 英鎊 46.3666 新加坡幣 23.64


南非幣 3.0041 瑞典幣 4.5634 瑞士法郎 32.1467


泰銖 0.9494 印尼幣 0.0028 印度盧比 0.5069


以色列新謝克爾 8.2627 紐元 24.165


上述匯率資料並公布於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t.gov.tw』首頁「外僑服務/外僑稅務資訊/中文相關說明/外僑綜稅匯率明細表」項下查詢。


服務科 葉股長 (02)2311-3711分機113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5


2014年1月14日 星期二

2014-01-14:非專業投資營利事業之免稅所得應分攤直接利息費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有土地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免稅所得,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即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前揭免稅所得如係因借款融資操作,其利息費用係屬直接費用,應在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借款1,000萬元購買上市股票並以1,400萬元出售該股票,其借款利息費用100萬元,該利息係屬投資股票之直接費用,應在其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計算免稅所得為300萬元[即1,400萬元-(1,000萬元+100萬元)]。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於會計事項發生時,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審查一科 陳股長 03-3396789轉134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14


2014-01-14:公司與國內、外公司共同研究發展之支出,應另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認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國內、外公司共同研究發展所為之支出,如符合本辦法之規定,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認定者,准予核實認列其研究發展支出。


、足資證明其所分攤之研究發展支出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相關說明或文件。


、載明各參與人之支出分攤方式、投入內容及研究發展成果歸屬方式之共同研究發展合約。


、就各參與人分攤之支出與投入內容及研究發展成果歸屬約定顯著相當之證明文件。……」。

該局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100年度研究發展活動經費支出雖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部分符合高度創新,但細查該公司符合高度創新之研究計畫涉及多家公司共同研發部分,因公司無法提出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之專案認定意見書,不符合前揭法令規定,該部分支出否准認列。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請研究發展支出時若涉及與他公司共同研究發展支出,應依規定另案向中央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認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營利事業如對上揭規定仍有不明瞭的地方,可就近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詢問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審查一科 曹審核員 03-3396789轉135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1/14


2014-01-14:營業人舉辦年終尾牙抽獎品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又到年底尾牙旺季時節,該局近來常接獲公司會計人員電話詢問,公司年終舉辦尾牙活動所提供之抽獎獎品,如:購買汽車電腦音響手機等獎品所取得憑證之進項稅額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有關酬勞員工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所以,營業人不論是舉辦聖誕晚會跨年晚會尾牙餐會惜別茶會旅遊等各項員工活動費用,包括提供之抽獎獎品員工生日禮品員工因公受傷之慰勞品員工婚喪喜慶之禮品等,所取得之費用憑證之進項稅額皆不得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如違反此規定被稽徵機關查獲時,國稅局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因一時疏忽,誤將酬勞員工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補稅外還要受罰,將得不償失。

內湖稽徵所 陳股長 (02)2792-8671分機45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4


2014-01-14: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者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領回之本金及孳息款應列報為其他所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者若其員工已無適用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工作年資者,致需辦理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時,所領回之本金及孳息款應列報為其他所得

該局指出,在查核某執行業務者100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申報案時,發現該執行業務者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並領回本金及孳息,惟漏未將該筆結清剩餘款列報當年度所得,致遭該局補稅裁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執行業務者依據勞動基準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時,已以費用列支,領回後用於支付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如有剩餘時,係歸屬執行業務者所有,因此執行業務者註銷該帳戶時,所領回之剩餘款應轉作當年度所得處理。

前鎮稽徵所 稅務員 許國成(07)715-1511分機616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14


2014年1月10日 星期五

2014-01-10;公司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為他人連帶保證所生之損失不得列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損失,或家庭的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的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該局近來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係以經營土木包工為業,列報其他損失350萬元,惟經了解該項損失係甲公司為乙公司連帶保證人,因故需支付保證契約債權人之損害賠償,也就是甲公司為乙公司連帶保證所發生的損失,該項損失並非屬甲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支出,依稅法規定是不能認列的,故剔除該筆損失350萬元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提出說明,本案甲公司對外保證之情事,並未在營利事業登記範圍內,且受乙公司委託為承攬契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並未向乙公司收取任何費用或對價,是甲公司為乙公司的保證行為,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或損失時,應以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者為限,並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免遭剔除補稅。

綜合規劃科 郭審核員 06-229805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10


2014-01-10: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給配偶之存款,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配偶之婚後財產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將存款(現金)贈與給配偶,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屬死亡前2年內贈與依法須列入遺產中計算遺產稅,但於計算生存配偶財產時,依法則不能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該局指出,財政部97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410420號函釋,「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因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如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則不列入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具有該項特定身分者之財產併課遺產稅,其目的乃在抑制預謀規避稅負,而將之視為遺產之一部併課遺產稅,該財產為擬制遺產,與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被繼承人現存剩餘財產無涉。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死亡前2年內將其銀行存款贈與其配偶乙君,依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只要被繼承人2年內贈與,須列入遺產計算課稅。而依上揭民法的規定夫妻於計算婚後財產時無償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不論是否受贈自配偶,皆屬無償取得,因此無法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故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係依民法相關規定為之,而甲君之遺產之計算,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兩法各有規範之目的,故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雖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尚不得列入受贈配偶之婚後財產計算。

該局提醒,民眾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相關法令之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法務二科 林稽核 (02)2311-3711分機190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0


2014-01-10:裁處罰鍰確定送達受處分人後死亡,仍得就其遺產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於裁處罰鍰確定送達受處分人後死亡,稅捐機關仍得就其遺產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漏報所得租金收入500,000萬元,補徵稅款外並依違章裁罰標準裁處罰鍰,訂立限繳日期102年3月1日至10日,並於102年2月25日送達納稅義務人住居所並由其本人簽收在案,惟逾繳納期限3月10日及復查期間30日仍未繳納,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於執行期間甲君因病死亡,死亡後遺有房屋乙筆,執行分署遂就其遺有之房屋查封拍賣。

該局指出,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因為是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所作之處罰,若是在處分作成前,受處分人死亡,因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自然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此時再對死亡者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但是如果該處分已送達受處分人並確定後始死亡,此時罰鍰之處分已具有執行力,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行政執行分署自得逕對義務人遺有之財產強制執行。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罰鍰並不因其死亡而告終止,繼承人仍得就其查明清楚,以免其繼承權益受損。

徵收科 林股長 (02)2563-7769分機1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0


2014-01-10:免除買受人部分價款,對契約約定價格並無影響,仍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除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情形外,均應就其銷售時應收取之全部代價課徵特銷稅。倘若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免除買受人部分價款,除應依法核課贈與稅外,對契約約定買賣價格並無影響,出賣人仍應按銷售價格申報特銷稅。

該局說明,依特銷稅條例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地,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銷售價格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該局舉例,甲君於102年7月1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予買受人乙君,並以銷售價格1,000萬元申報繳納特銷稅。惟依所附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1,220萬元,其中簽約款220萬元載明「本款項係賣方對買方之免除債務」,餘款1,000萬元採匯款支付。甲君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聲稱該款項220萬元屬於贈與行為,已依法申報贈與稅,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然而,出賣人免除買受人部分應支付價款義務,實屬另一法律行為,除應依法核課贈與稅外,對契約約定買賣價格並無影響,本案乃依短報之220萬元補徵特銷稅並加處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的房地,除符合排除課稅規定之情形外,均應依法申報繳納特銷稅,如有法令適用或徵免疑義,可向所有權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洽詢或申請認定,以免遭補稅處罰。

審查三科 簡股長 (02)2311-3711分機176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0


2014年1月9日 星期四

2014-01-09:出售持有2年內之自住房地免課特銷稅有關戶籍登記之認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規定,係指所有權人其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在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及出租者,如僅由已成年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則不符合免稅要件,仍應課徵特銷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於101年10月以1,176萬元出售持有期間1年以上、未滿2年坐落於臺南市的1戶房地,未依規定申報特銷稅,經該局查獲,雖甲君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僅持有該戶房地,惟於持有期間均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乃依銷售價格之10%核定特銷稅額117萬6,000元;嗣以甲君係1年內且係於特銷稅條例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並已於裁罰處分前補報繳稅款,乃按所漏稅額處0.25倍罰鍰29萬4,000元。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仍為學生之已成年長女已在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並申請自用住宅核准,符合特銷稅免課徵對象;經該局以甲君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未設籍於該房地,不符合上開條款免稅之要件,原核定及罰鍰處分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銷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由已成年直系親屬設籍之房地,該房地雖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並不符合特銷稅免稅之要件,仍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銷稅,以免遭查獲受罰。

法務二科 蕭稽核 06-229809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9


2014年1月8日 星期三

2014-01-08:核釋國內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委託承攬境外工程,並轉委託另一國內營業人共同派員赴境外場地施作工程之交易型態,其營業稅課徵規定

財政部表示,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外客戶委託承攬境外工程,並轉委託國內營業人(乙)共同派員赴境外場地施作工程之交易型態,營業人(甲)自國外客戶收取之收入減除轉付營業人(乙)後之差額,及營業人(乙)自營業人(甲)取得之收入,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說明,我國營業人(甲)接受國外客戶委託承攬境外工程,並轉委託另一國內營業人(乙)共同派員赴境外場地施作工程,參照該部86年11月27日台財稅第861926508號函釋意旨,勞務之提供地係屬我國境內;又因該工程勞務之成果必然與該境外不動產相連,無法分割,故勞務之使用地為該境外不動產之所在地。因此,我國營業人赴境外提供建築、營造等直接發生於境外不動產之勞務,應屬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得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此與我國主要競爭國家韓國、新加坡之課稅方式類同。反之,如境外營業人至我國境內工程場所提供勞務者,則應依我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符合OECD與歐盟之目的地課稅原則及由不動產所在國取得課稅權之原則。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鑑於該等境外工程勞務係由我國營業人(甲)及營業人(乙)共同派員施作完成,係屬合作外銷(勞務)概念,則營業人(甲)自國外客戶收取之外匯收入,應按減除轉付營業人(乙)後之差額,檢附外匯證明文件、工程合約及付款證明文件等相關交易資料,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至營業人(乙)自營業人(甲)取得之收入,可檢附工程合約及收款證明文件等相關交易資料,依上開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

李科長志忠 (02)2322-8166
財政部賦稅署 2014/1/8


2014年1月7日 星期二

2014-01-07: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核定法院拍賣案件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之憑證種類及內容

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以下簡稱706號解釋),財政部於今(7)日發布解釋,針對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之營業人,財政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核定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種類及內容。

財政部表示,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屬依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所有之應課徵營業稅貨物,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原係以該部依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於85年10月30日發布之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以下簡稱85年函)所規定稽徵機關填發之繳款書(即現行稽徵實務作業之406或40H繳款書)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惟該作業方式於101年12月21日經706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責成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協商,由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予以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

財政部說明,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兼顧司法院解釋效力及徵納雙方之稽徵、依從成本,該部作成下列3點規定並廢止85年函
一、營業人應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含受託執行之拍賣機構)核發之下列文件並填具「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併同申報:
(一)原始核發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以後之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二)繳款收據影本。

(三)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部分得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二、營業人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101年12月21日706號解釋公布前,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得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構)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時核發或事後補發符合前述第一點規定之文件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以非屬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且尚未申報扣抵之金額為限。

三、營業人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706號解釋公布前,已核課確定案件及上開案件於該解釋公布日以後始提起行政救濟者,仍以稽徵機關填發之繳款書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司法院解釋之效力,依該院釋字第188號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706號解釋文對其效力並未另為規定,爰應自其公布當日(101年12月21日)起發生效力, 該解釋公布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可比照該解釋公布日以後之案件辦理,至該解釋公布前,已確定案件及於該解釋公布以後始提起行政救濟案件,參據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並基於法律安定性原則,不予變更處理,仍以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406或40H繳款書)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李科長志忠 (02)2322-8166
財政部賦稅署 2014/1/7


2014-01-07: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正式實施後,民眾查詢個人所得資料之管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102年12月24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94條之1第102條之1第126條」修正草案,如經 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自施行日起,所得稅憑單免填發作業即可開始實施。

該局說明,所得稅各式憑單採行「原則免填發,例外予以填發」之作業,即憑單填發單位原則上得免於每年2月10日(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前填發所得稅憑單予納稅義務人,惟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憑單填發單位仍應填發,且憑單填發單位應提供納稅義務人多元且便利之申請管道。

該局指出,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正式實施後,民眾取得個人所得資料之管道如下:
一、向憑單填發單位查詢或申請提供。

二、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以下列方式向各地區國稅局或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查詢:
(一)親自查詢:提示國民身分證正本內政部核發之居留證正本,供稽徵機關核驗無誤後即可查詢。

(二)委託代理人申請查詢: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或授權書正本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正本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正本,供稽徵機關核驗無誤後即可查詢。如代理人所提供之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須由申請人或代理人切結與正本相符,並由稽徵機關將該影本留存備查。

三、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以內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其他經財政部同意之電子憑證為通行碼,使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軟體或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軟體,經財政部報繳稅網站,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詢課稅年度之憑單資料。

四、參考國稅局每年4月25日前主動寄發稅額試算通知書之所得資料明細。

審查二科 顏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7


2014-01-07:公司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應注意事項

又到了1月份扣繳申報的時侯,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果於去年度有分配盈餘,記得要辦理股利憑單的申報,並按正確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一併填報。

依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該局特別將計算可扣抵比率實務上常發生錯誤說明如下,提醒營利事業注意:
(1)分子部分:計算公式之分子是分配基準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稽徵實務上常發現營利事業因下列錯誤,導致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而超額分配。
1.誤將基準日以後補繳之稅款計入。

2.核定減少應納稅款退稅款未於收到核定通知書之日減除。

3.將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性質項目予以計入,如滯怠報金滯納金違反各種法規之罰鍰短繳稅款依規定加計之利息

(2)分母部分:誤以股東會會議決議分配之盈餘為分母,而非以分配日屬87年度以後累積可供分配之盈餘為分母,致短計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舉例來說,假如甲公司101年度稅後盈餘有2,000萬元,另有87年度以後累積未分配盈餘5,000萬元,102年股東會決議僅分配101年度之稅後盈餘2,000萬元,甲公司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應以7,000萬元為計算式之分母,而非2,00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除了正確計算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外,還要注意不能超過稅額扣抵比率的上限,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99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最後該局再次提醒企業辦理股利憑單申報,應注意依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以免因計算錯誤造成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而遭到補稅及處罰。

審查一科 吳審核 06-229802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7


2014年1月6日 星期一

2014-01-06:出售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取得的遺產,無須課徵特銷稅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邇來常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協議分割繼承取得的房屋及土地,於日後出售應否課徵特銷稅。該局表示,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規定,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參照財政部67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釋意旨:「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因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並未限制經協議繼承人不得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所以因協議分割取得之不動產,其登記取得原因仍屬繼承

中區國稅局舉例說明,A、B及C君三人繼承父親遺留之2筆土地,因C君定居海外,平日由A與B君輪流照料老父,故3人辦竣遺產稅申報後,自行協議由A與B君各繼承1筆土地,C君同意放棄其應繼分,A君因有資金需求,於繼承登記後,同一年度即出售該筆土地,A君出售土地行為可依上開規定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中區國稅局叮嚀,繼承人間將其應繼分以協議方式全由單一繼承人繼承或非按應繼分繼承時,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取得該不動產之繼承人,其登記取得原因仍屬繼承,故將來出售時無須課徵特銷稅。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劉秉昭(04)23051111轉733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1/6


2014-01-06: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公式之分母「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除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外,亦應包含86年度以前之累積虧損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接獲公司詢問,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計算公式分母「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是否僅指87年度或其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而無須包含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盈虧?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既非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虧損,而係應包括營利事業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虧損。再者,兩稅合一制係自87年1月1日起實施,營利事業截至86年度止,如有累積盈餘,該盈餘縱於87年1月1日以後分配,仍無兩稅合一之適用,故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


1.倘截至86年度止為累積盈餘者,不須列入計算公式分母「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中計算;


2.惟截至86年度止為累積虧損者,為符合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規定,營利事業必先以自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彌補截至86年度止累積虧損後,始可分派盈餘,故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應將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虧損列入計算公式之分母「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中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0年度股東會議決議分配股息紅利之基準日為100年6月30日,其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截至分配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50萬元,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屬86年度以前之累積虧損為70萬元,屬87年度至98年度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為100萬元,屬99年度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為60萬元。其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50萬元/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90萬元(-70萬元+100萬元+60萬元=90萬元),即計算公式分母「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應將87年度或其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先減除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虧損。另倘截至分配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屬86年度以前之累積盈餘為70萬元,則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50萬元/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160萬元(100萬元+60萬元=160萬元),即計算公式分母「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不須將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盈餘列入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分配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仍應注意不得超過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2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且稅額扣抵比率應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為止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前述問題如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簡千惠 04-23051111轉716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14/1/6


2014-01-06:歲末年終舉辦尾牙費用、摸彩之支出,可列報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又到了歲末年終,各公司紛紛於農曆春節前舉辦年終尾牙及摸彩等活動,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歲末尾牙宴請全體員工聚餐,係屬事業主慰勞員工一年來辛勞所舉辦之活動,應由雇主負擔,非一般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之聚餐活動,自不宜動支職工福利金,故尾牙聚餐費用應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另如有提供摸彩活動,不論是以現金或禮品犒賞員工,都需辦理扣繳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習慣上營利事業為生意上的交際應酬需要,對於往來廠商的尾牙餐聚或是週年慶活動,會代為出資認捐往來廠商的尾牙餐費或是捐贈摸彩?品,該項費用支出,須由扣繳義務人也就是捐助廠商,填報以受贈廠商為所得人名義之其他所得的免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另營利事業不論是以現金或禮品犒賞員工,仍屬應稅所得,營利事業須辦理扣繳並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免)繳憑單。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如對尾牙餐費及摸彩支出規定有不明瞭地方,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521-988洽詢,或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t.gov.tw)查詢相關規定。

北投稽徵所 黃股長 (02)2895-1515分機5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6


2014年1月4日 星期六

2014-01-04:將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仍不能否定財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租金之所得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公司詢問,承租A君與B公司共有之房屋乙棟,約定將租金全數給付A君,其扣繳憑單應如何開立

該局說明,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具有強制性,並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因此,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仍不能否定財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租金之所得人。又共有物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持分計算,故本案(出租人)A君應有之租賃收入,以給付租金按A君持有房屋所有權部分計算,並由(承租人)甲公司開立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予A君申報所得稅,而(出租人)B公司應有之租賃收入,應於每次給付租金時,由B公司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由買受人(為甲公司),甲公司免就該部分扣繳。

該局特別提醒,B公司將租金債權讓與A君,若屬無償致涉及贈與情事,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應由B公司開立免扣繳憑單予A君申報所得稅。

審查二科 稅務員 徐淑容 (07)7256600轉725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