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示具有 精勤會計記帳-17.綜所稅-73.非居住者稅款之繳納方式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精勤會計記帳-17.綜所稅-73.非居住者稅款之繳納方式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16年9月5日 星期一

2016-09-05:非居住者居留滿90天時,其勞務報酬應全部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如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不滿90天,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可免納綜合所得稅。惟如居留期間滿90天者,因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應全部計課綜合所得稅。至來臺外僑,在同一年度內多次出入境者,其在我國境內之居住期間,應累積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並提供勞務期間為105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15日,由中華民國境外雇主給付勞務報酬,故甲君應於105年11月15日離境前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及繳納稅款。另如甲君至106年6月30日離境,甲君應於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前辦理105年度結算申報及繳納稅款,並於106年6月30日離境前,辦理106年度離境之結算申報及繳納稅款。

審查三科 李股長 (03)3396789轉148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6-09-05


2014年9月19日 星期五

2014-09-19:外僑勞務報酬課徵綜合所得稅疑義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僑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超過90天者,依中華民國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併同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外僑納稅義務人在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如超過90天者,除特殊情形外,大多為其雇主來華從事商務活動或提供勞務,如銷售貨品、調查市場、採購、驗貨、技術服務等,因其在華居留期間,中華民國政府提供其取得勞務報酬之工作環境,使用各項公共設施,並受中華民國政府之保護,故有納稅之義務,且在國際間課稅慣例上,對於勞務報酬所得來源國別之認定,多係以勞務提供地為準。

該局預定於9月下旬針對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達91天以上之外僑納稅義務人進行查核,特別籲請外僑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申報及納稅,如有疏忽,漏未申報或短報者,請儘速自動補報,以免受罰。

服務科 葉股長 (02)2311-3711分機113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9/19


2014年1月15日 星期三

2014-01-15:102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外幣平均匯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外僑,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合計超過90天者,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亦應一併申報繳稅。


該局為便利外僑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計算國外勞務報酬,特將新臺幣之折算率列述如下:


美金 29.6854 日圓 0.3021 澳幣 28.36 加拿大幣 28.6066


歐元 39.3725 港幣 3.8035 韓元 0.0271 馬來幣 9.3865


菲國比索 0.6985 英鎊 46.3666 新加坡幣 23.64


南非幣 3.0041 瑞典幣 4.5634 瑞士法郎 32.1467


泰銖 0.9494 印尼幣 0.0028 印度盧比 0.5069


以色列新謝克爾 8.2627 紐元 24.165


上述匯率資料並公布於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t.gov.tw』首頁「外僑服務/外僑稅務資訊/中文相關說明/外僑綜稅匯率明細表」項下查詢。


服務科 葉股長 (02)2311-3711分機113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4/1/15


2012年10月11日 星期四

2012-10-11:個人聘僱之外籍勞工報稅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僱用之外籍勞工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按規定稅率納稅。

該局說明,個人僱用之外籍勞工通常是從事家庭幫傭、看護工或漁工等類型工作。因為雇主不是稅法規定的扣繳義務人,所以在給付薪資時不用辦理扣繳申報與開立扣繳憑單。當外籍勞工在華居留天數未滿183天,是稅法上的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如果其每月薪資所得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須按6﹪課稅。

當外籍勞工在華居留天數超過183天,是稅法上的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須在次年5月31日前申報前一年度所得。如果該外籍勞工於年度中離境不再返臺,則要在離境之前辦理申報。但若全年所得低於當年度免稅額與扣除額之合計數,得免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如有任何疑義,歡迎上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或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我們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二科 蕭百純 (04)23051111轉2243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10/11


2012年4月11日 星期三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轉讓緩課股票之課稅規定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最近接到電話詢問: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於100年度轉讓緩課股票,應該如何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應 繳稅率為何?

該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自99年1月1日起,轉讓、贈與、放棄緩課股票者,應按扣繳率20%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自99年1月1日起,無論有無依規定申請投資經核准或許可,其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適用20%之扣繳率。故非居住者就其緩課股票之轉讓、贈與、放棄緩課或減資而於99年1月1日以後實現之營利所得,應就該投資營利事業發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以20%之扣繳率自行申報納稅。但如該緩課股票之轉讓、贈與、放棄緩課或減資而實現之營利所得,係發生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則仍應依原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按30%申報納稅;其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經檢附相關文件審核後,仍得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之非居住者,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向居留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

該局呼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所得稅法相關申報及納稅規定,以免遭補稅及處罰,影響自身之權益。

鍾淑如 (03)3396789轉143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4/11


2010年7月22日 星期四

外僑在臺居留時間長短,所得稅申報方式不同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不少民眾來電詢問有關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問題,為協助外僑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事宜,特就外僑相關納稅規定說明如下:

外僑因一課稅年度(即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內在臺居留時間長短之不同,有下列幾種不同的納稅方式:

一、在臺居留日數未超過90天者,其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應扣繳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就源扣繳,免辦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如:受僱於個人雇主之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緩課股票轉讓所得及其他所得等),則應於離境前或是所得稅申報期間(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依所得稅法第73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1條(修正前為第9條)規定申報納稅。

二、在臺居留日數超過90天而未滿183天者,除依前述就中華民國來源之應扣繳所得就源扣繳,非扣繳範圍之所得辦理申報納稅之規定外,其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領取之勞務報酬,也應於離境前或所得稅申報期限內辦理申報納稅。

三、在臺居留日數滿183天者,應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內,申報上一年度所得稅。年度中離境並且不再入境者,則須於離境前完成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納稅手續。

該局指出,在臺居留日數之計算係以護照入出境章戳日期為準(始日不計末日計),如一課稅年度內多次進出者,則累積計算。另外,外僑應向其居留地所屬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申報,申報時須檢附護照、居留證正本及各類所得證明文件供查驗。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0/7/22


2010年2月26日 星期五

自99年1月1日起非居住者轉讓緩課股票相關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自99年1月1日起,轉讓、贈與、放棄緩課股票者,應按扣繳率20%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為簡化非居住者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盈餘)扣繳作業,自99年1月1日起,無論有無依規定申請投資經核准或許可,其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適用20%之扣繳率。是以非居住者就其緩課股票之轉讓、贈與、放棄緩課或減資而於99年1月1日以後實現之營利所得,應就該投資營利事業發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以20%之扣繳率自行申報納稅。惟若該緩課股票之轉讓、贈與、放棄緩課或減資而實現之營利所得,係發生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則仍應依原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按30%申報納稅;其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經檢附相關文件審核後,仍得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之非居住者,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向居留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居留地在臺北市者請向該局總局外僑股辦理);其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

該局呼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所得稅法相關申報及納稅規定,以免遭補稅及處罰,影響自身之權益。

服務科 林股長 (02)23113711分機113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