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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13日 星期三

股利所得課稅新制,擇優報稅最有利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股東獲配股利所得之課稅方式,納稅義務人可選擇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按股利之8.5%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可抵減稅額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限;或股利按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並與其他類別所得計算之應納稅額合併報繳,二種方式擇優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如下:


情況一、若張先生107年度薪資所得60萬元,股利所得10萬元,如選擇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應納稅額為6,100元;如選擇股利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應納稅額37,600元, 即選擇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方式最有利。


情況二、若李小姐薪資所得600萬元,股利所得100萬元,如選擇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應納稅額為1,727,200元;如選擇股利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應納稅額1,687,200元, 即選擇股利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方式最有利。


提醒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最多可達10種計算方式,建議今(108)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採網路申報或稅額試算書表申報,讓報稅省時又便利。



三民分局 沈麗珠分局長 (07)3870781
撰稿人:李佳蓁 (07)3829211 分機687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9-03-13


2018年9月21日 星期五

自107年度起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取得之扣繳稅額,可由資本主或合夥人減除個人綜合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以往營利事業所取得當期各類所得之扣繳稅額,需於營利事業階段辦理退稅,然自107年度起,為簡化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徵納稅務作業,獨資、合夥組織於營利事業階段所取得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或合夥契約約定盈餘分配比例計算,於辦理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減除。


舉例說明:合夥組織甲企業社有A、B二位合夥人,盈餘分配比例為60%及40%,107年度甲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150萬元,並且同一年度取得銀行給付利息收入扣繳稅額800元。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合夥人A、B分別依盈餘分配比例計算申報營利所得A君90萬元、B君60萬元,可減除之扣繳稅額A君480元、B君320元(計算如附表)。


該局特別提醒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注意,於營利事業階段有取得各類所得扣繳稅額,在辦理同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要記得提出減除,以維護自身權益。


  營利所得及可減除之扣繳稅額計算表


審查一科許審核員 06-2223111轉803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8-09-21


2017年12月12日 星期二

2017-12-12:獨資商號年度中變更為合夥,所得人應按不同組織型態申報營利所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經營之獨資商號若於年度中變更為合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以合夥事實發生日為基準,分別計算獨資及合夥期間應歸屬之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原獨資經營A工程行,嗣於103年12月22日轉讓其出資額50%於乙君,並向地方政府申請變更組織為合夥,於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按合夥比例50%計算之營利所得,經該局查獲,乃按該商號103年度全年所得額核定數200萬元,依合夥事實發生日(即103年12月22日)分別據以核算甲君獨資及合夥期間之營利所得為1,945,205元(2,000,000元×355天∕365天)及27,397元(2,000,000元×10天∕365天×50%),合計1,972,602元,併課甲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2倍罰鍰。甲君不服,主張由獨資變更為合夥組織,毋須辦理清決算,應按年底之出資比例核課營利所得。該局以本件依合夥契約書所載,除出資額之轉讓外,並無其他約定事項,自應按不同組織型態應實際歸屬所得人之方式核課營利所得。案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甲君倘就前開營利所得之申報有疑義時,於申報前,自應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以A工程行申報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按甲君獨資及合夥期間分別計算其營利所得,尚不得以認知差異為由,卸免其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

該局提醒民眾,若於結算申報期後發現有短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補繳,以免遭查獲受罰。如尚有疑義,可直接向就近之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法務二科 吳稽核 06-229809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7-12-12


2017年11月1日 星期三

2017-11-01:合併消滅公司股東獲配合併對價超過出資額視為股利所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合併消滅公司股東所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全體股東出資額部分,無論是以現金或股份為對價,該部分差額均視為合併消滅公司股東之股利所得。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合併常見的「先買後併」策略,是先以公開收購的方式向股東買下股票,再以合併方式消滅公司。股東若是在公開收購階段賣出股票,僅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在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期間,不須就所得部分繳稅;但股東若是獲配公司消滅後的合併對價,對價超過出資額的溢額即為股利所得,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乙公司以現金為對價的方式合併甲公司,甲公司的股東持有股份因而註銷。若甲公司某個人股東獲分配現金800萬元,扣減原始投資股金200萬元,600萬元的溢額即屬於股利所得,非屬證券交易所得,該個人股東須將股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該局特別提醒,若股東非原始投資人,而是在股票市場中買賣持有股份,股票的取得成本高於出資額,股東可提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向公司主張,並據以計算股利所得,以確保權益。

審查一科 審核員 陳素華(07)7256600 分機:718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7-11-01


2017年9月2日 星期六

2017-09-02:全民稅改方案-股利所得課稅新制甲案(定率免稅)及乙案(二擇一制度)簡要說明

財政部近日推出全民稅改方案,其中,為建立符合國際潮流的投資所得稅制,研擬我國居住者個人(即內資)股利所得課稅新制,就租稅公平、經濟效率與發展、稅政簡化及財政收入四大面向分析,提出甲案[定率(37%)免稅]、乙案[合併計稅減除可抵減稅額(抵減比率8.5%,上限8萬元)與單一稅率(26%)分開計稅二擇一制度]。

財政部說明內資個人股利所得課稅新制甲、乙兩案重點如下:

一、 甲案-定率免稅

股利享有固定比率(37%)免稅,餘額併同其他類別所得計入綜合所得總額,可減除免稅額、扣除額,按淨額適用累進稅率5%至40%課稅。

二、 乙案-二擇一制度,擇優適用:

(1) 股利併同其他類別所得計入綜合所得總額,可減除免稅額、扣除額,按淨額適用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再按股利8.5%計算可抵減稅額(上限8萬元),抵減有餘可以退稅,一般為適用稅率5%、12%或20%的人選用。

(2) 股利按26%稅率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一般為適用稅率30%或40%的人選用。

三、 舉例說明如下:

(一) 仰賴股利養老的退休族

假設夫妻兩人每年除領取退休金、存款利息收入(該等所得依稅法規定得予減免,故不併入本例分析)外,尚有股利收入62萬元(按平均市場殖利率5%計算,本金約當為1,240萬元)

甲案:股利所得62萬元-股利免稅金額22.94萬元(=62萬元*37%)-免稅額17.6萬元(=8.8萬元*2人)-標準扣除額22萬元=課稅所得0元【無須繳稅】

乙案:

1.股利62萬元-免稅額17.6萬元(=8.8萬元*2人)-標準扣除額22萬元=課稅所得22.4萬元

  應納稅額1.12萬元(=22.4萬元*5%)

2.選股利抵減稅額方法,可抵減稅額為5.27萬元(=62萬元*8.5%,沒有超過上限8萬元,可足額抵減5.27萬元),該戶可以退稅4.15萬元(=1.12萬元-5.27萬元)

(二)受薪階級以存款投資股市的上班族

假設一單薪(夫妻2人)家庭年薪60萬元,每年股利收入5萬元(按平均市場殖利率5%計算,本金約當為100萬元)

甲案:薪資60萬元+股利5萬元-股利免稅金額為1.85萬元(=5萬元*37%)-免稅額17.6萬元(=8.8萬元*2人)-標準扣除額22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8萬元=課稅所得5.55萬元

      應納稅額為2,775元(=5.55萬元*5%)

乙案:

1.薪資60萬元+股利5萬元-免稅額17.6萬元(=8.8萬元*2人)-標準扣除額22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8萬元=課稅所得7.4萬元

  應納稅額為3,700元(=7.4萬元*5%)

2.選股利抵減稅額方法,可抵減稅額為4,250元(=5萬元*8.5%,沒有超過上限8萬元,可足額抵減4,250元),該戶可以退稅550元(=3,700元-4,250元)

在上述例子,對仰賴股利養老的退休族,每年股利62萬元(每月收入約5萬元),甲案下,毋須繳稅,乙案則可退稅。對受薪階級以理財投資的人來說,由於股利金額不大,甲、乙案差異較小,但由本次全民稅改,薪資部分獲得普遍及長期減稅利益。

甲案,無論股利高低,都按相同比率減稅,容易瞭解且計算簡便,股利高者享受較高免稅金額,但餘額併同其他類別所得適用累進稅率,較符合所得高者、多繳稅的公平概念,且因高股利者多為主要投資人,股利稅負降低後,有助增加在臺投資金額,創造就業,促進經濟成長。

乙案,因股利課稅二擇一,所得人須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方式,不易瞭解且複雜些,但可透過綜合所得稅申報軟體或稅額試算減少所得人選擇的困擾。另中低股利者(尤其是現制下不須繳稅的股民,如退休族或菜籃族)可維持現行退稅利益,高股利者按單一稅率課稅,雖不適用綜合所得總額合併申報累進課稅,但不得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有助增加投資。

財政部表示,考量【甲案】、【乙案】各有優缺點,希望大家就不同面向提供意見,供行政院決策參考,相關資料置放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的友善租稅環境專區,歡迎各界參閱。

楊科長純婷 (02)2322-8122
財政部賦稅署 2017-09-02


2016年5月18日 星期三

2016-05-18:公司合併消滅,股東報稅要小心,別將股利所得誤報為證券交易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作業時發現有民眾所投資之公司以概括轉讓合併而消滅,股東自轉讓金取得之股金溢額,自行申報為證券交易所得,經國稅局調整為營利所得,為避免納稅人混淆,引起爭議,提出說明如下: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釋規定,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即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另個人102年至104年出售未上市、未上櫃且非屬興櫃公司股票,除應繳納證券交易稅外,其所得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範圍,應按15%計算應納稅額,於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合併報繳。

該局舉例,A公司(非上市、櫃,非興櫃公司)於103年7月1日以概括轉讓方式,被B公司合併而消滅,股東持股消滅,而非出售,A公司該年度分配予股東甲君現金1,000萬元(原始投資股金200萬元,股金溢額800萬元),800萬元係屬獲配「股利所得」,應併入甲君綜合所得總額以其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該局提醒,股利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性質有別,民眾於申報時,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申報錯誤嗣後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文山稽徵所 鄭股長 (02)2234-3833分機30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6-05-18


2014年12月3日 星期三

2014-12-03:核釋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處理會計事項之上市上櫃、興櫃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存續公司併購成本及消滅公司股東獲配股份對價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近日核釋,自102年起,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下簡稱IFRSs)後,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新股之股份對價價值,及消滅公司股東獲配股份對價之價值,以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

財政部表示,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該部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業規定合併消滅公司之股東獲配股份對價超過出資額部分,應計算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其中股份對價之價值,依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2120號令(以下簡稱98年令)規定應以確定換股比例時(即董事會決議日)所定合併對價價值認定,亦即以存續公司於合併基準日按合併契約公布日(董事會決議日)附近期間之股價入帳之併購成本金額為準。該98年令係依據所得稅法第65條之實際成交價格規定辦理,並基於國內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為基礎。

該部說明,鑑於存續公司因合併所發行股份總價值代表消滅公司之價值,該價值於決定換股比例時當已確定,且換股比例經雙方公司董事會同意,應代表股份對價之實際成交價格,爰IFRSs下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新股之股份對價價值,仍應與前開98年令一致,以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其每股價值,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屬興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準,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

該部進一步說明,採用IFRSs之合併存續公司,稅務上認列之商譽金額,應核實計算其併購成本,與財務會計上認列之併購成本不同。採一階段直接合併者,存續公司於合併時所支付前述股份對價之價值,為其併購成本,該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採分次收購股權再進行合併者,雖然IFRSs規定收購者應以收購日(即取得控制日)之公允價值再衡量其先前已持有被收購者之股權,惟重新衡量之增、減值部分,並非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實際成本,因此稅務上應以各次收購股權之實際取得價格,加計最後合併階段所支付股份對價之價值為併購成本。該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於收購日(即取得控制日)之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

李專門委員素蘭 02-23228121
財政部賦稅署 2014/12/3


2014年11月21日 星期五

2014-11-21:獨資及合夥人計算營利所得時得減除各稅之罰鍰

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資本主及合夥事業合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其所營事業當年度因違反各種稅法所處之罰鍰,如經繳納並取得正式收據者,應准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中減除。

該局指出,其轄內某獨資商號因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被處罰鍰100萬元,該商號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後繳納完畢。其已繳納之罰鍰,得以自其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中減除,用以減輕獨資資本主綜合所得稅負。

該局進一步說明,不僅是前述各稅罰鍰得以減除,其所營獨資或合夥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暨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加計之利息,經取得正式收據者,均得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該局再次強調,得以減除的條件必須是上揭罰鍰、滯納金等,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事業合夥人已實際繳納並取得正式收據情況下才有適用。

法務一科 楊稽核 06-229806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11/21


注意:不可自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減除,而是自綜合所得稅中減除。


►個人計算營利所得其所營事業之滯納金等得自核定所得額中減除


►獨資或合夥人計算營利所得時得減除各稅之罰鍰


2014年4月25日 星期五

2014-04-25:網路賣家的營利所得要課徵綜合所得稅

黃先生來電詢問,自102年8月開始在網路上銷售女裝,每月銷售額約3萬元,是否要辦理營業登記?要繳納何種稅捐?

南區國稅局答覆,以營利為目的之網路賣家,如果每個月的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者8萬元,銷售勞務者4萬元),得暫時免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如果當月份銷售額超過營業稅起徵點,網路賣家就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自行選擇向戶籍所在地或居所所在地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營業登記。因此,黃先生暫時可以免辦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

該局同時說明,黃先生每月銷售額雖未達營業稅起徵點,仍應就經營網路交易的營利所得併計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黃先生的營利所得計算方式如下:每月30,000元×5個月×該業別當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擴大書審純益率6%=9,000元。

審查四科 許科長 06-229804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4/4/25


2014年1月20日 星期一

2014-01-20:如何計算申報個人綜所稅之小規模營利所得

高雄市前鎮區經營飲料店朱小姐來電詢問:102年度5月開始經營飲料店,每3個月繳納2,700元營業稅稅款,103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該如何計算並申報該筆營利所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朱小姐的飲料店每期(3個月)繳納2,700元,102年度只經營8個月,每月900元營業稅以1%計算之每月營業額為90,000元,當年度營利所得為:〔90,000元×8個月×6%純益率(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之純益率)=43,200元〕,即為朱小姐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申報之營利所得額。

該局補充說明,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而未使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因各行業之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不同,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可向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稽徵機關查詢。

前鎮稽徵所 稅務員 李金蓉(07)715-1511 分機:617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4/1/20


2013年10月14日 星期一

2013-10-14:納稅義務人應循合法途徑節稅

我國綜合所得稅採累進稅率課稅,所得越高者須繳納較多稅捐,因此常有高所得者利用子女、親朋好友名義分散個人所得,藉以規避適用較高之稅率,經國稅局查獲反而遭補稅處罰。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循合法途徑節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較常見的分散所得之方式,主要由高所得者先借用子女、員工或其他第3人之名義開立帳戶,存入資金後進行投資理財,產生之利息或營利所得,則由子女或第3人以較低之稅率繳納綜合所得稅,達到減少租稅負擔的目的。此類案件,國稅局可運用所蒐集資料及查核技巧,釐清資金歸屬,使逃漏實情無所遁形。

該局日前查核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年紀尚輕,獲配上市櫃公司股利1百餘萬元,經追查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係自叔父乙君帳戶轉入,出售股票之資金則匯入乙君帳戶或由乙君配偶領現。甲君則表示因投資理財之需而向乙君借貸資金,出售股票後即返還乙君。經查證乙君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適用最高稅率為40%,主要所得類別為營利所得,投資之上市櫃公司亦與甲君相似,案經乙君坦承甲君帳戶係其所借用,除補稅外並加處1倍之罰鍰。

民眾如有類似情況,在未經檢舉或查獲前,應儘速向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遭補稅及加處罰鍰,而得不償失。

審查二科 林稽核 (06)229803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10/14


2013年10月4日 星期五

2013-10-04:自然人申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銷售電能時須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

張先生詢問以個人名義申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於102年9月份銷售電能共計5萬元,綜合所得稅應如何申報?

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9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09904544950號令釋,自然人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銷售電能,


1.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8萬元者,得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由購電之營業人(即電業)於付款時,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予該自然人,並由該自然人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釋規定,以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計算營利所得後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當年度應納稅額。


2.若平均每月銷售額超過8萬元者,應辦理營業登記,並依獨資組織規定報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

張先生應於103年5月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將上述銷售額5萬元乘以6%純益率計算出營利所得3,000元後併入其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納稅額。

審查二科 稅務員 陳妍岺(07)7256600 分機:725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13/10/4


2013年9月27日 星期五

2013-09-27:取得以資本公積發放現金股利之課稅方式

近來接獲不少民眾詢問,取得國內營利事業以資本公積發放的現金股利,是否要併計所得課稅呢?

南區國稅局說明,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依股東會決議,將資本公積中屬於「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以及「受領贈與之所得」之全部或一部分,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現金。財政部針對此項規定解釋,該資本公積如果屬於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的項目,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作為取得年度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依照經濟部91年3月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第3點所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範圍包含10個項目,公司發給現金之資本公積項目如果屬於


1.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2.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3.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以及


4.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等4個項目


5.或「受領贈與之所得」,因不屬於股東投入資本的返還,即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故需課稅。

因此該局特別提醒,公司以資本公積發放現金股利時,應注意發給現金之資本公積項目,如果屬於上述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的項目,應依規定填發股利憑單;所得人則作為取得年度之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

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06-2223111 轉801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13/9/27


2012年9月13日 星期四

2012-09-13:納稅義務人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應由股東併入送存年度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取得符合緩課之股票,雖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但該股票於以後年度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即應併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稅,如漏未申報該項所得,除補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指出,公司股東在以前年度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該項股票送存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該股票屬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如屬分配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加計所含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為所得額,但該項股票屬員工紅利轉增資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併入放棄緩課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課稅。

該局說明,甲君持有A公司之原始股票,於75至86年間取得該公司之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60,000股,嗣於99年間送存集中保管,甲君取得之緩課股票營利所得600,000元,應併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即99年度)申報。甲君雖主張其於99年間將持有之A公司緩課股票送存集保,係配合證券交易所紙本股票強制送存政策,並非基於欲移轉之意圖應免予課稅,惟依前述之規定,仍應予補稅126,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25,200元。

該局進一步指出,許多納稅義務人並不知道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要併入送存年度課稅,以致收到補稅通知時,仍主張並無分配公司股利,而要求更正註銷。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漏報是項所得,國稅局除依法補稅外,將再裁處罰鍰。

法務二科 洪股長 (02)23113711分機19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2/9/13


2012年8月21日 星期二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自動補報所得額,資本主或合夥人應同時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補報並補繳稅額,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之資本主或合夥人,應將其經營或合夥出資之營利事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之所得額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嗣後如發現有短漏報所得額情事,在稽徵機關查獲前除自動補報該營利事業所得額外,亦應自動補報並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以免受罰。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A君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依其投資之合夥組織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所得額按其合夥比例列報營利所得,嗣該營利事業發現有應課稅所得漏未申報,於查獲前自動申請更正該營利事業98年度營業收入及應課稅所得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惟A君未依該營利事業自行更正申報後增加之盈餘,按其合夥比例辦理補報系爭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及補繳稅款,仍遭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獨資、合夥組織之資本主或合夥人,其經營或出資之營利事業所得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嗣後該營利事業如有更正補報所得額,亦應同時自動辦理補報及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法務二科 劉秋明 03-3396789 轉167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2012/8/21


2012年8月17日 星期五

核釋公司將資本公積以現金方式發給股東之課稅規定

配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有關公司無虧損者,得依股東會決議,將資本公積中屬於「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現金之規定,財政部今(17)日核釋相關課稅規定,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表示,依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對於前開資本公積訂有12項細目,依該細目之性質分析,「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中之


1.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2.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3.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及


4.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等4項,與


5.「受領贈與之所得」均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公司以該等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資本公積發給現金,非屬股東投入資本之返還,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作為取得年度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前開公司用以發放現金之資本公積項目之認定,以股東會決議為準;股東會決議未載明時,以公司會計帳冊簿據紀錄為準。

該部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4款規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項目均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公司以其中非屬股東出資額性質之項目配發現金予股東時,自不得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

該部併予提醒,公司以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資本公積項目發給股東現金時,


1.應填具股利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2.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填報扣繳憑單。

李科長鳳美 02-23228118
財政部賦稅署 2012/8/17


2012年3月14日 星期三

公司解散清算分派剩餘財產之課稅規定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於清算完結日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股東則須依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所載金額,併入個人年度綜合所得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指出,轄區內曾發生過一件行政救濟案例,納稅義務人甲君和妻子乙君都是A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91年間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甲君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申報2人取自A公司營利所得2,467,808元及0元,經該局根據A公司填報之股利憑單、清算分配報告表及股東會議紀錄等核定渠等2人營利所得各為5,576,032元及2,788,015元,依法核定甲君須再補繳綜合所得稅款2,057,133元。甲君不服,主張A公司清算申報資產負債表中記載之現金1,800餘萬元,早於78、79年間即用於股東無償增資、分配紅利及以股東名義轉投資B公司而不存在了,就算要歸課股東營利所得,其所得實現年度也應該在78、79年度,早已罹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核課期間等語,經過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審、上訴審之行政救濟程序,終局訴訟結果為法院判定甲君敗訴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認為,雖然甲君主張A公司申報之現金資產於清算當時已不存在,故其與配偶實際分得之股利金額少於公司申報之金額等等。惟根據有關事證及資金移轉過程之經濟實質判斷,A公司於78至79年間所為,無非係將公司資金無償貸與各股東使用,並非盈餘分配,各股東就使用上開資金應負有返還公司之義務,仍舊屬於A公司之資產範圍,僅是會計科目記載錯誤而已。因此A公司會計帳上登載現金資產,於清算後,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派盈餘予股東,並按各股東持股比例計算,核發股利憑單予各股東供其申報綜合所得稅,與收付實現原則尚無牴觸,且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該局特別說明,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28條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1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上開案例中,甲君2人身為A公司股東,如對於公司歷年度帳載情形有異議,應該要及時提出。又同法第330條則規定:「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因此,凡解散公司之股東依上述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屬於股本的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其公式如下:

清算後之資產總額-負債總額-清算費用-清算人之報酬=剩餘財產

剩餘財產-應納清算所得稅額-股本=全體股東應稅清算所得額

全體股東應稅清算所得額×分派比例=個別股東之應稅清算所得額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法務科廖嘉慧 04-23051111轉8254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2/3/14


2011年3月23日 星期三

99年小規模營業人如何計算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高雄市民張小姐問:其先生獨資經營1家小規模營利事業,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不知應如何計算所得?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小規模營利事業資本主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記得申報「營利所得」,該營利所得可利用每3個月查定課徵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備註欄銷售額加總,得出全年銷售額後,乘以當年度該行業代號營利事業擴大書面審核之純益率(通常為6﹪),即為應申報之營利所得。

舉例說明:甲君獨資經營1家服飾行,每3個月1期營業稅4,500元,核定之銷售額為45萬元,故該年度核定之銷售額為45萬元×4=180萬元,其行業代號 4732-11,99年度擴大書面審核之純益率為6﹪,其綜合所得稅應申報之營利所得為180萬×6﹪=108,000元。

國稅局表示:若小規模營利事業資本主查定課徵營業稅未達起徵點,不會收到國稅局寄發繳款書,但仍應依照全年查定銷售額計算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被通知補繳稅款。

小港稽徵所 稅務員 林勇成(07)8123746分機6057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1/3/23


2010年11月29日 星期一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緩課股票者,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以免遭受處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緩課股票者,其配偶或其他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死亡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須將該類股票面額部分及所含可扣抵稅額作為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以免遭受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股東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所取得之緩課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其面額部分及所含可扣抵稅額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所得稅,依據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871960828號函釋,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屬分配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加計所含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為所得額。

該局並舉例,市民某君於 95年度死亡時,遺有緩課股票,其面額及所含可扣抵稅額共計2,207餘萬元,其配偶於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除核定補繳本稅487 萬餘元外,並遭處罰鍰97萬餘元。該局呼籲:被繼承人死亡時若遺有緩課股票,應注意將該股票之面額部分及所含可扣抵稅額,併入被繼承人死亡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以免因漏報受罰。

法務科 股長 黃載德(07)7256600分機7560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11/29


2010年7月13日 星期二

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一經查獲,連補帶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主動誠實申報制度,納稅義務人若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未經查獲前應自動轉正並據實併入原所有權人之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則,一經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所逃漏稅款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借用子女乙君名義開立證券交易戶,從事股票買賣,經查核發現乙君無經濟能力購買上市股票,其投資資金係來自於甲君,出售股票款亦回流至甲君,經該局查獲將乙君名下股利所得一百多萬元轉正歸課甲君,補稅處罰。甲君不服,主張借用子女名義所獲配股利所得已由子女自行辦理結算申報應無短漏報之情事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最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切勿利用他人名義存款、投資分散所得規避較高稅負,以免被查獲不僅補稅還會被處重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