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13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提供仲介事實之證明,方得認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提供仲介事實之證明,方得認列。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佣金支出800萬元,經查甲公司係經營IC晶片記憶體之買賣業務,其主要銷貨對象分別為乙公司及丙公司,佣金受款人為A、B、C、D等4人,甲公司雖提示合約佣金支付證明,惟經函查銷售對象乙公司及丙公司,均書面聲明與甲公司之交易未透過他人居間仲介,該局以甲公司無仲介事實,將佣金支出全數剔除。
該局指出,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商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商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合約書支付證明等,仍難認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之勞務成本。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提示契約外,必需提示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免遭剔除補稅。
法務一科 何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81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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