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13日 星期一

取得專利權不當然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抵減稅額之適用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由於專利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目的所重者在於促進產業升級,並不盡相同,公司取得專利權,不當然即有前揭條例抵減稅額之適用,仍必須有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計畫,並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其審查要點之規定,始得據以抵減稅額。
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2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5千餘萬元及可抵減稅額2千餘萬元,僅提示取得專利權之證明,並未提供該年度完整之研發計畫等相關資料供核,經該局剔除,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專利法立法目的係在於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乃是對一個符合專利要件之發明,經由政府之審查,賦予獨占市場力量,使發明人投入研究發展之成本能夠回收並賺取相當之利潤,俾能不斷從事研究發展,至產業發展是否能促進產業升級,並非所問;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目的所重者在於促進產業升級,且為查明研究發展確有促進產業升級,即須有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支出事實,始得據以抵減稅額;足見兩者立法目的並不盡相同,並非一取得專利權,即可享有抵減稅額之優惠。
該局同時表示,為避免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研究發展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應檢附之文件,可先行參照首揭投資抵減辦法及其審查要點之規定辦理,以免不符規定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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