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31日 星期五

公司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該局說明,依公司法第8條、第84條及第334條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爰公司在清算期間,若欠繳稅捐達限制出境標準者,依財政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釋規定,應限制清算人出境。又依財政部86年4月11日台財稅第861892549號函釋,該清算人若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因與一般經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有所不同,則不予限制出境。另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4971號函釋規定,清算人如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如公司股東決議選任原負責人為清算人,或公司章程已訂定以原負責人為清算人時,並已由稽徵機關以該清算人(原負責人)為報請限制出境對象,因該清算人仍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應繼續限制其出境,不得以清算人變更為由,申請解除出境限制。
該局指出,邇來接獲多家公司以清算人變更,原負責人已未擔任公司清算人為由,申請解除原負責人出境限制,經核與財政部函釋規定不合,否准解除出境之申請。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欠繳應納稅捐務必於限繳期限內依法繳納,以免遭國稅局禁止財產處分或限制出境之保全處分,以及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負擔。
徵收科 曾股長 (02)23113711分機201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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