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9日 星期四

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動產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擔保,其價值之計算原則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其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如該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計算該不動產價值時,應扣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債權金額後認定。
該局指出,甲公司因欠繳營業稅250萬元,未提供相當擔保,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甲公司負責人出境,該公司欲提供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向該局申請解除其負責人之出境限制。經查所提供之土地公告現值500萬元,房屋評定現值60萬元,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有關擔保品之估價,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房屋評定現值加二成計算,該公司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估價後總值為772萬元(500萬元×1.4+60萬元×1.2)。惟因該筆房屋及土地已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依法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被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欠稅人如欲以其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時,於計算該不動產價值時,應先扣除該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債權金額後認定之。因此,本件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足擔保所積欠之稅款,故仍無法解除甲公司負責人出境限制。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欲提供不動產作為欠稅擔保解除出境限制時,應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維護自身之權益。
大同稽徵所 錢股長 (02)25853833分機1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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