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3日 星期五

個人藉由成立投資公司參與母公司增資安排,稀釋持有母公司之股權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稅捐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案件,查獲個人股東藉由成立投資公司參與增資安排,將原應分配予個人股利轉移至投資公司不當規避個人原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1,896萬元,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歸課補徵所漏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1,375萬元,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5月判決確定。

該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個人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他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可扣抵稅額移轉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盈餘移轉應計入課稅之股利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

張君兄妹3人均為甲公司創設股東,持有甲公司大量股權,因公司經營有成,累積鉅額盈餘。渠等乃於91年10月間成立乙、丙2家投資公司(資本額均為100萬元),並參與甲公司現金增資認購股權3,770萬元及4,930萬元,其資金來源,係由股東張君兄妹3人分別代墊(帳列股東往來),嗣投資公司92至95年獲配甲公司之鉅額現金股利再陸續償還3人代墊之借款,而乙、丙2家投資公司自91年設立迄今,除認購甲公司股權及獲配股息外,均無其他營業活動。因乙、丙公司獲配甲公司股利,依所得稅法規定,僅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張君兄妹3人因此規避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減損政府稅收。

本案張君兄妹3人出資供其投資公司價購甲公司股票,以達稀釋股權目的,將原屬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轉移投資公司,以減輕其應納之稅負,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歸課補徵張君兄妹3人綜合所得稅計1,896 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1,375萬元。張君等3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5月判決確定。

審查二科 陳股長 06-229804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8/13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