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4日 星期二

扣繳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捐時,應注意當事人是否適格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某轄A公司給付國外B公司資料處理費電腦與系統維修費時,業由A公司負責人甲君按扣繳率20%扣繳稅款在案,惟事後A公司認為該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無扣繳義務,應有適用法令錯誤致溢扣繳稅款之情形,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惟其誤以營利事業之名義A公司提出申請,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報酬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B公司,而扣繳義務人則為A公司負責人甲君;甲君因係A公司之負責人,對A公司之業務居於監督執行之地位,而國家為確保稽徵效率,是所得稅法第89條乃課以其負責人扣繳之協力義務,此係給付金錢義務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行為義務,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50條規定,如有適用法令錯誤致誤扣繳稅款情事,自應由納稅義務人B公司扣繳義務人甲君申請退還,始符合規定,亦即A公司縱使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無從代替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行使返還稅捐請求權之法律上權利。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著有判例。而所得稅法第89條業已明定各項所得給付時之扣繳義務人之身份,是公司如認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而致溢扣繳稅款之情形,欲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時,應注意須以扣繳義務人之名義提出申請始為適法,避免發生當事人不適格而影響權益。

法務科 審核員 黃翠瑩(07)7256600 分機7599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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