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當年度因財產買賣所產生之財產交易損失僅能抵扣當年度及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不得抵扣其他類別之所得。
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該局舉一案例說明:高雄市陳君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97年間出售乙棟房屋,計算買入及賣出之價差為虧損,乃填報乙筆財產交易損失扣除;經審核結果,陳君出售之房屋確為虧損,核定該筆財產交易所得為0元,至於申報之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則不予認列,理由為陳君當年度並無其他之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是剔除該年度該筆扣除額。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適用,僅於有財產交易所得時,方得抵扣;前項陳君97年度財產交易所生之損失,假如陳君以後3年度另有財產交易所得時,可列報扣除之。
苓雅稽徵所 稅務員 洪美櫻(07)3302058分機628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201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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