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7日 星期五

個人匯兌利得,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如有操作外匯利得,應主動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列為財產交易所得,切勿心存僥倖致遭補稅處罰。

該局日前查獲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7年結購鉅額外匯,因其年紀尚輕,並無資力,經深入追查其資金,係母親乙君歷年免稅額度內贈與甲君97年結購鉅額外匯,其係以受贈款反覆操作美金英鎊紐西蘭幣等所致,實際投資本金約僅1千餘萬元,甲君於短期間頻繁買賣外幣賺取匯差,經核算產生匯兌利得1百餘萬元,因漏未申報,應依法補稅處罰

依據現行法令規定,個人操作外幣利得,應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列為財產交易所得,若實際發生匯兌損失,可以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扣抵之,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該局特別呼籲,此類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扣繳之所得,故銀行不會主動開立憑單,民眾如操作外幣利得,記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為財產交易所得,以免因漏報被查獲,不但要補稅,還要受罰

審查三科 黃股長 06-229804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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