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3日 星期一

營利事業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最近於查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公司將資金金額231,000,000元借與關係人使用,及代付關係人某項補照費用金額32,140,000元,未計收利息收入,乃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臺灣銀行當年度1月1日之基準利率設算利息收入約10,778,000元,並核定補徵稅額約270萬元。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將資金貸與股東任何他人,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一科 賴振揚 (04)23051111轉7118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20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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