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3日 星期二

投資型保單之投資帳戶收益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有關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資產專設帳戶各類所得,依其所連結之投資標的性質,區分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銀行存款基金受益憑證不動產或金融資產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公債及公司債公開發行股票台灣存託憑證等)及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境外基金外國中央政府公債國庫券外國銀行金融債券外國上市櫃股票公司債等)。

該局就上開所得類別課稅規定說明如下:

一、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分離課稅之利息或其他所得:債(票)券、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其他所得,不併計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2.利息所得:全年所得額>新臺幣1,000元者,應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適用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

3.股利所得:應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可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4.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二、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投資型保險之收益屬海外所得部分,同一申報戶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始須繳納基本稅額:

1.全年海外所得≧100萬元。

2.基本所得額>600萬元。

3.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4.海外已納稅額可扣抵金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該局進一步表示,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資產帳戶於發生所得時課稅,嗣後如發生虧損時,除了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中「財產交易損失」得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外,其餘投資標的所產生之虧損,均無法由所得中扣除。

審查二科 鄔股長 (02)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2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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