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5日 星期四

被查獲漏稅時未申報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漏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計算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之漏稅額所應扣減之進項稅額於稽徵機關查獲時營業人已申報的金額。所以營業人被查獲有漏報銷售額後,再提出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漏報之銷項稅額

甲企業於97年2月間銷售貨物,逾規定期限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經國稅局查獲,除追繳營業稅外,同時處1倍漏稅罰。甲企業不服,主張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自應包括查得之銷項資料及進項資料,核算漏稅額時,應扣除進項稅額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按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稅額之規定,基於是否有應扣抵之進項稅額,係最接近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所為由納稅義務人負協力義務內涵之規定,亦即納稅義務人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權利係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故計算同法第51條漏稅額時所得扣減者,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此漏稅額之計算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且符合首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03號之判例意旨。國稅局補徵所漏稅額及裁處1倍罰鍰,並沒有錯誤,因此判決甲企業敗訴。

該局提醒營業人,有應申報之進、銷項憑證,應按期向國稅局申報,否則於被查獲有漏稅額後,無法再扣減未申報的進項稅額。

法務一科 封稽核 06-223111分機806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2010/3/25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